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以挾持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等並未冒充刑警,且未強押被害人 吳上盛 上車 云云 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等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