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殺人罪,經鈞院九次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未理會聲請人請求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遲至辯論庭當日始由公設辯護人約談聲請人,旋即於當日辯論終結,聲請人不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又陪席法官陳啟造為該案更㈣審判時之受命法官,其所為判決諸多違法,經鈞院發回指摘,其審理心態偏頗,另審判長 王憲義 於辯論庭未經評議即當庭對聲請人說:「判死刑,等著吃子彈」,其審判顯有不公,聲請人已向監察院、司法院陳情,則聲請人勢必為原審法院全體法官眾矢之的,日後若再由原審法院審理,勢難期公平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指其涉犯殺人案件為原審法院審理後業已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五六號),縱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審判不公之情形,係該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並無具體之事證足認聲請人陳情監察院、司法院調查承辦之審判人員違法失職,即難期原審法院其餘法官日後審理聲請人所涉犯之殺人案件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聲請意旨所指,要屬臆測之詞,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而得聲請移轉管轄,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