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抗告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金泰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公司因無力繼續經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停止營業,現停業期間雖已屆滿,但公司員工均已離職,僅剩負責人陳宗達一人,實已無法復業,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嘉騏公司所提陳宗達遭限制出境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抗告人甲○○以其所有十九筆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且遭查封,復有鉅額債務未能清償,無力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但查甲○○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原法院因認嘉騏公司及甲○○之聲請均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