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劉見泉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敍明該公司屢次催討上訴人償還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仍未獲絲毫償還,足見上訴人並無賠償誠意,有聲請上訴狀附原審卷可稽,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已與該公司達成和解云云,惟其在原審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及聲請調查,則原審未為該項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何況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將第一審緩刑之判決撤銷,改判及未予諭知緩刑,不能以此指摘為不當。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 侯玫芳 共謀犯罪,其指摘原判決關於侯玫芳部分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