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或抗告期間另行起算。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該裁定正本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將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誤載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原審法院因而重行繕印正本送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原審重複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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