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非謂精神耗弱者,即無犯罪之故意。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依法減輕其刑;又因上訴人於警訊以迄偵審中,均坦承知悉所販賣之錄音帶及CD片為盜版品,且扣案之錄音帶及CD片數量龐大,認其明知所販賣交付者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核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己見,稱其因精神耗弱,無犯罪故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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