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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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雄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江信賢律師被告 林聰輝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被告 龔華成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0、47、48、49、83、97、101、109、127、
158、16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02、1413、1419號、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雄、林聰輝、龔華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進雄(綽號 阿草 )係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含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市議員選舉(以下簡稱第1屆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登記第5號市議員候選人;林聰輝為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區市民代表,亦為陳進雄競選總部總幹事,龔華成則為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區南興里里長,具有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2選舉區新營市南興里里長候選人資格,有意參選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2選舉區新營區南興里里長,林聰輝亦有意參選南興里里長。詎陳進雄為使林聰輝擔任其競選總部總幹事,專心為其輔選,竟與林聰輝共同基於對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中旬某日(農曆過年前後某日),在臺南市鹽水區某不知名小吃部,由陳進雄邀集龔華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人聚會時,要求龔華成放棄參選南興里里長,而允諾待其當選後,給予擔任議員助理之職務及薪資。龔華成旋予同意,許以放棄競選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2選舉區新營區南興里里長,由林聰輝參選南興里里長,為同額競選。因認陳進雄、林聰輝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罪嫌;龔華成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 上開 憲法上權利。並不得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 適格 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進雄、林聰輝及龔華成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龔華成之證述(99年度選他字第248號卷㈢第149至159、254至264頁;卷㈣第130頁;卷㈤第91至101頁;卷㈥第65至72、289至2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聰輝之證述(同上卷㈥第139至142、1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雄之證述(同上卷㈢第186至187、189頁)為據(見起訴書第15至16、82至83、289至290頁),並請求向自由時報報社調取該報99年1月14日B6版所刊登「合併成局,新營里長組自救會抗拒」之報導中所指「拒絕合併升格宣言」紙本及該報導之照片檔案(見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㈡第414頁)。
四、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進雄辯稱:其未曾於99年2月中旬至臺南市鹽水區某小吃部,要求龔華成棄選新營市南興里里長,且允諾給予議員助理之職務及薪資等情。被告林聰輝則以:龔華成於臺南縣市合併宣佈後約1星期之時間,即向其表示因考量平日需至證券公司上班,無法全心為里民服務,及表示希望由其參選,嗣約2個月後,其才向龔華成詢問有無擔任陳進雄議員助理之意願,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係以議員助理一職與龔華成換取新營市南興里里長參選乙情,又龔華成亦曾於一天宮之98年度中秋晚會活動中,對外宣布不競選南興里里長,益證在其向龔華成詢問有無擔任陳進雄議員助理之意願前,龔華成即無參選之意願等語置辯。被告龔華成係稱:因其工作為證券業務員,為求能升為經理,而準備報考證券高級業務員,而無暇兼顧里長之工作,遂於臺南縣市宣布合併後一周,即98年5月間,決定不再參選新營市南興里里長,而其係林聰輝之堂妹婿,林聰輝當時亦為市民代表,常幫忙服務里民,是於決定不參選南興里里長後,即向林聰輝表示上情,由林聰輝參選,又於98年中秋節在一天宮廟會時,其已於台上當眾宣佈不再參選南興里里長,並請里民支持林聰輝,嗣後林聰輝雖有向其表示有無意願擔任議員助理,然其向林聰輝表示如考取證照而升任經理,亦無暇擔任,故請林聰輝無庸舉薦;99年2月間,雖有至臺南市鹽水區某小吃部喝酒,陳進雄亦有邀其擔任助理,然此與其不參選南興里里長二者並無對價,況其當場即向陳進雄表示因很忙才不要選里長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陳進雄部分
⒈龔華成於9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99年度選他字第248號
卷㈢第149至152頁)、99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同上卷㈤第99至101頁)、99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同上卷㈥第65至67頁),就被告陳進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進雄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與上開犯罪事實無關,99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雖與上開犯罪事實相關,惟經共同被告龔華成以證人身份於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於99年11月25日之警詢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陳進雄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聰輝部分
⒈龔華成於9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99年度選他字第248號
卷㈢第149至152頁)、99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同上卷㈤第99至101頁)、99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同上卷㈥第65至67頁),就被告林聰輝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聰輝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與上開犯罪事實無關,99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雖與上開犯罪事實相關,惟經共同被告龔華成以證人身份於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於99年11月25日之警詢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聰輝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龔華成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龔華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本院卷㈡第273、278頁)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龔華成為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南興里里長,其與被告林
聰輝均設籍於改制後之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均具有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2選舉區新營區南興里里長候選人資格,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為被告龔華成、林聰輝自承在卷,自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龔華成業於98年中秋節一天宮廟會時,當眾表示不再參
選新營市南興里之里長,並請在場之里民支持被告林聰輝乙情,業據證人 黃略達 、 蕭合宏 結證在卷(本院卷㈢第145、
146、148頁),證人黃略達並證稱:在上開98年中秋節一天宮廟會前2、3個星期,於被告龔華成家中泡茶時,被告龔華成曾表示兼主任委員,又要做里長,又是社區委員,且要在證券公司上班,感到很煩,且無法兼顧家務,不想再選里長了等語(本院卷㈢第145頁反面),上開證人2人所證述之被告龔華成於一天宮廟會時宣布不再參選里長乙情,尚屬一致,且上開證人2人與被告龔華成尚無特殊情誼,自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迴護被告龔華成之虞,是上開證人2人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足證被告龔華成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不再參選里長之宣布。
㈢被告龔華成固於本院結證稱:於99年初因綽號「 阿雞 」或「
阿忠 」之人相約至臺南市鹽水區之某小吃部飲酒,席間偶遇被告陳進雄,被告陳進雄並向伊詢問為何不選里長? 伊有 向被告陳進雄說明原由,當時被告陳進雄並無要求伊不要選里長,但被告有提到「你里長讓給林聰輝選,我覺得你很有肚量,這次我如果當選的話,我請你當我的助理」等語(本院卷㈢第150頁反面、151頁)。惟依上開就共同被告之證述之證明力說明,有關被告龔華成上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查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而本件就被告龔華成上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用以查明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遽為不利被告陳進雄、林聰輝之認定;再者依被告龔華成所述,被告陳進雄並無要求其放棄競選之意,況斯時,被告龔華成早已決定不參與里長選舉,已如前述,他人自無再約使其放棄競選之必要甚明。
㈣公訴人固稱:縱認被告龔華成有於一天宮98年中秋節廟會時
宣布不參與里長選舉,然被告龔華成在里長選舉登記截止前均仍屬適格參選人,被告之所以未登記參選里長,實係因被告陳進雄要被告龔華成當他助理,使被告龔華成無法反悔又去登記參選里長等語。惟查,本件既無法僅憑被告龔華成之證述,而推認被告陳進雄與龔華成於99年2月中旬有於鹽水區小吃部見面乙情,已如前述,且依被告龔華成歷次之陳述,並無其於一天宮98年中秋節廟會時,宣布不再參選新營區南興里里長後,有改變心意,意欲參選新營區南興里里長之陳述。公訴人上開「因被告陳進雄要被告龔華成當他助理,使被告龔華成無法反悔又去登記參選里長」之主張,尚嫌無據。
㈤公訴人另聲請向自由時報報社調取該報99年1月14日B6版所
刊登「合併成局,新營里長組自救會抗拒」之報導中所指「拒絕合併升格宣言」紙本及該報導之照片檔案,用以證明被告3人本件之犯行(本院卷㈡第414頁)。惟查,被告龔華成時任南興里里長,其參與上開里長自救會,亦難認被告龔華成於一天宮98年中秋節廟會時,宣布不再參選新營區南興里里長後,有改變心意將再參選乙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3人均否認本件犯行,且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