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進雄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楊商江 律師上訴人 林聰輝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上訴人 魏育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四七、四八、四九、八三、九七、一○一、一○九、一二七、一五八、一六○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一四一三、一四一九號、一○○年度選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進雄、上訴人林聰輝、魏育民(下稱陳進雄等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或證述,佐以原判決理由欄
甲、参、五、㈠至㈢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 周元鼎 、 馮銘健 、 龔華成 、 劉家妤 、 吳照明 、 張瑞桃 、 陳昭榮 、 姚敏雄 、 林進恭 、 李興隆 、林進恭;證人 莊伯苗 、 詹茹鈞 、 蔡宗哲 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並有(直轄市)台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下稱本屆市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含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暨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六萬元、五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陳進雄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下稱甲投票行賄犯行);陳進雄、魏育民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下稱乙投票行賄犯行);林聰輝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下稱丙投票行賄犯行)。對於陳進雄所辯:伊未參與魏育民所為甲、乙投票行賄犯行,均與伊無關;林聰輝所辯:伊未參與甲、丙投票行賄犯行,皆與伊無涉;魏育民所辯:甲、乙投票行賄犯行,係伊為報答陳進雄之人情自行出資所為,均與陳進雄無關各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魏育民於偵查中自白甲、乙投票行賄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進雄等三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陳進雄等三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陳進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併科罰金三百萬元,褫奪公權五年;林聰輝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魏育民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褫奪公權四年,並諭知有關沒收之從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不能證明陳進雄有公訴意旨所指丙投票行賄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按應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陳進雄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林聰輝係陳進雄參與本屆市議員選舉之競選總幹事,有關此次選舉事宜,應均有與陳進雄商量討論,若陳進雄並未同意,林聰輝豈會擅自投票行賄?且陳進雄參與本屆市議員選舉之競選經費,應均由陳進雄籌措,豈有林聰輝自己拿錢投票行賄之理?原判決對上開事項並未說明,遽認林聰輝交付五千五百元予劉家妤,用以投票行賄,係林聰輝之個人行為,陳進雄並未參與其事,因而就其被訴丙投票行賄犯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南部地區投票行賄行情本來大都每票五百元,有關丙投票行賄犯行每票五百元,並無特別之處,而以臆測之詞,率認南部地區投票行賄行情每票五百元,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陳進雄上訴意旨則略以:㈠原判決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認為馮銘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之陳述(下稱馮銘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警員詢問馮銘健時,漏未詢問馮銘健與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身分關係、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利害關係,又未告知馮銘健如有上開身分、利害關係,得以拒絕證言。又馮銘健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之陳述,主要實質內容並無任何差異,馮銘健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具備「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再馮銘健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就相關待證事實為陳述,馮銘健於警詢之陳述,亦不符「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另原判決係以馮銘健於警詢之陳述距離事發時間比較接近,較不易受外在因素影響,及衡情馮銘健應無故為不利於自己及其他被告之陳述之必要與動機為由,認為馮銘健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已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標準。原判決認定馮銘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原判決理由甲、貳、四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說明陳進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如何「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僅以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為由,即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未敘明就各該陳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保障,據以判斷作為證據何以適當之得心證理由,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最後審判期日,並未傳喚任何證人到庭調查,僅以審判長提示各該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言詞審理原則;審判長就卷附本屆市議員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扣案甲、乙、丙行賄犯行之行賄款項等證物,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卷內證據採取「包裹式」朗讀或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而未「逐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未賦與陳進雄及其辯護人對認定陳進雄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證人林聰輝、龔華成、周元鼎、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林進恭、莊伯苗等人(下稱林聰輝等十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即採為認定陳進雄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魏育民曾經證述:伊未與陳進雄共同投票行賄,係為報答陳進雄之人情,自己出錢出力所為等情。原審未予審究明白,遽認陳進雄就甲、乙投票行賄犯行,係屬共同正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進雄與林聰輝、魏育民、周元鼎、馮銘健及 陳榮發 等五十三人就甲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理由中僅說明陳進雄與林聰輝、魏育民、周元鼎、馮銘健、陳榮發等人就甲投票行賄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上開陳榮發等五十三人中陳榮發以外之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是否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未為必要之論敘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進雄透過魏育民、馮銘健、龔華成、 吳昭明 、張瑞桃、陳昭榮、林聰輝等人投票行賄之時間、地點、票數、金額等情,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記載,不相符合,於法不合。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進雄、林聰輝於九十九年九月間某日,一起前往新營區農會,與新營區農會總幹事周元鼎謀議,由周元鼎要求新營區農會員工提交投票行賄之選民名冊等情。惟卷內並無所謂選民名冊可憑,原判決亦未敘明認定陳進雄與周元鼎為上述謀議所憑理由,又周元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均未證述有與陳進雄、林聰輝謀議甲投票行賄犯行等情,原判決遽為不利於陳進雄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不論林聰輝有無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再度自行前往新營區農會拜訪周元鼎,既與陳進雄並不相干,豈能以林聰輝擔任陳進雄之競選總幹事,遽認陳進雄與林聰輝就甲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敘明有何積極證據可憑,即認係陳進雄提供六十萬元,指示魏育民交付馮銘健,用以投票行賄等情,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㈥魏育民於原審係證述:伊自行提出六十萬元,交付馮銘健;馮銘健於警詢則供述:魏育民實際交付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與伊等語,並不相符。再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所示之投票行賄金額,合計為六十五萬一千元,原判決主文卻諭知扣案賄賂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沒收。原判決就上情未予調查明白,亦未敘明所憑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就乙投票行賄犯行,係單憑共犯龔華成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並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可佐,即率為不利於陳進雄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㈧原判決援引之各項證據,均屬間接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陳進雄業已參與「著手」交付投票行賄款項之待證事實,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㈨又原判決第八、二四頁認定或說明 劉献章 、 林政輝 、陳榮發等三人就甲投票行賄犯行為共同正犯,但原判決第三九頁漏列劉献章、林政輝、陳榮發等三人,卻贅列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林進恭等六人為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林聰輝上訴意旨略以:㈠劉家妤於原準備程序審供述林聰輝並未拿錢給伊等語,係屬有利於林聰輝之證據,原審未予採取,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三備註欄記載之繳回款項合計為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與原判決認定甲投票行賄犯行扣案金額六十萬元,不相符合。又原判決認定及說明甲投票行賄犯行扣案六十萬元,經扣除二萬七千五百元及三萬一千五百元,其餘五十四萬一千元應予沒收,與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三所示金額,亦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魏育民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魏育民交付六十萬元予馮銘健;於理由中援引魏育民、馮銘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或稱六十萬元,或稱五十幾萬元等情,並未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依魏育民、馮銘健於原審之證述,足認魏育民、馮銘健認識已有多年,彼此相當熟識。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可憑,即以魏育民與馮銘健並不熟識為由,遽認魏育民係受陳進雄指示,將甲投票行賄犯行之行賄款項六十萬元交付馮銘健等情,而對魏育民、馮銘健所證上情,何以不足採取,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各云云。經查:㈠原判決認馮銘健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之陳述不符(馮銘健於警詢時係陳稱:在陳進雄競選總部,陳進雄有跟伊說到時候會有人拿錢給伊處理投票行賄事宜;於第一審則陳稱:伊未在陳進雄競選總部與陳進雄討論投票行賄事宜等語,前後陳述不符),而馮銘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馮銘健於警詢之陳述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又其應無為不利於自己及其他被告之陳述之必要及動機,係屬虛偽之危險性不高),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馮銘健於警詢之陳述,無從再行取得,又不能以其他證據代替,就證明陳進雄有無參與甲投票行賄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已援引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四至一六頁),尚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關於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有關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警員取得馮銘健於警詢之陳述,並未告知馮銘健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得拒絕證言,於法無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應先調查證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有無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身分關係,有上開身分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本件警員以證人身分詢問馮銘健,並未依上開規定調查馮銘健與犯罪嫌疑人(被告)有無上開身分關係(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二至四頁),固不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但馮銘健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經踐行上述告知得拒絕證言義務,均未表示有上開身分關係(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二三頁、第一審卷第五七、五八頁),即陳進雄上訴意旨亦未指稱馮銘健具有上開身分關係,既不生因身分關係而得拒絕證言之問題,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馮銘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陳進雄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於法尚屬無違(見原判決第一六、一七頁)。以陳進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既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所為說明雖嫌過於簡略,但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陳進雄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最後審判期日,並未傳喚任何證人到庭調查,僅以審判長提示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關此部分審判程序如何違法,自不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陳進雄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就卷附選舉公報、本屆市議員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卷內證據採取「包裹式」朗讀或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而未「逐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云云,則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不合(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四至四二三頁),亦不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於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就扣案行賄款項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雖不無瑕疵,但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已依陳進雄及其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包括共同被告林聰輝、魏育民、周元鼎、馮銘健、龔華成在內之多名證人(見第一審卷四第二二至一六五頁、第二○○至二二五頁、第二四○至二六二頁),另原審亦依陳進雄及其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證人蔡宗哲、詹茹鈞、 黃世民 、魏育民、馮銘健等人,對陳進雄上訴意旨所指林聰輝等十人之陳述,陳進雄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請辯護人陳述」或「引用辯護狀所載」,復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陳進雄及其辯護人均未再聲請詰問證人等情,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三第五五至六八頁、第四一四頁)。陳進雄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審未賦與陳進雄及其辯護人對重要關鍵證人林聰輝等十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云云,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⑴原判決理由說明:除劉家妤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林聰輝交付五千五百元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陳進雄參與丙投票行賄犯行,而林聰輝雖係陳進雄之競選總幹事,但林聰輝交付劉家妤五千五百元,金額不大,林聰輝個人應可獨自負擔,並非必然會與陳進雄商議。又甲、乙投票行賄犯行之行賄金額同為五百元,並無特別之處,不能以林聰輝係陳進雄之競選總幹事及行賄金額與甲、乙投票行賄犯行同為五百元,即認陳進雄參與,因認不能證明陳進雄與林聰輝共犯丙投票行賄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二、六三頁)。以候選人之競選總幹事自行決定提出少數金錢用以投票行賄,而未告知候選人之情形,並非絕無可能,又兩投票行賄犯行之行賄款項合計為五千五百元,實在不多,不無可能並非來自於候選人所籌措之競選經費。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非事理所無,係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原判決理由說明:南部地區投票行賄行情本來大都五百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二頁),並未敘明有何根據,而有論述欠缺嚴謹之微疵,但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⑵原判決認定陳進雄就甲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甲投票行賄犯行之行賄款項六十萬元,係陳進雄所提供等情,已審酌卷內包括魏育民、馮銘健、林聰輝、周元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等諸多事證,並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五、二六頁、第三七至三九頁)。原判決援引之上述證據雖為間接證據,又未有所謂選民名冊可憑,依上述說明,仍屬無礙。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又原判決不採魏育民所為有利於陳進雄之證述,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八頁)。陳進雄、魏育民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處,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⑶以魏育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陳述:伊交付六十萬元予馮銘健;馮銘健則陳稱:魏育民交付五十餘萬元予伊等語,自以魏育民所陳較為具體明確,以馮銘健於警詢曾供述:伊係收受魏育民六十萬元行賄款項等語(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四○一、四○二頁,陳進雄上訴意旨指稱:馮銘健於警詢時係供述,魏育民實際交付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與 伊云云 ,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採取魏育民所陳上情,認定魏育民交付馮銘健之投票行賄金額為六十萬元等情,尚無不合,難認有陳進雄、魏育民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⑷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進雄與林聰輝、魏育民、周元鼎、馮銘健及陳榮發等五十三人就甲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等情,理由中說明陳進雄與林聰輝、魏育民、周元鼎、馮銘健、「陳榮發等人」就甲投票行賄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僅屬敘述較為簡略,且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陳榮發等五十三人就甲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五至三七頁),並無陳進雄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陳進雄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進雄透過魏育民、馮銘健、龔華成、吳昭明、張瑞桃、陳昭榮、林聰輝等人投票行賄之時間、地點、票數、金額等情,與附表之記載,不相符合,於法不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有何齟齬不合之處,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⑸原判決理由說明魏育民與馮銘健並非熟識,魏育民不可能隨意將六十萬元交付馮銘健等語,已援引包括魏育民、馮銘健於原審證述不知彼此真正姓名及聯絡電話、方式等事證,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等同於說明不採魏育民、馮銘健於原審所證與判斷雙方是否熟識缺乏直接關聯之其他情節,並無魏育民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⑹原判決認定陳進雄參與乙投票行賄犯行等情,係援引魏育民、龔華成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為證(包括認定陳進雄參與甲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三至四五頁),並非單憑龔華成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謂有陳進雄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⑺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劉献章、林政輝、陳榮發等三人係就甲投票行賄犯行;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林進恭等六人就乙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中亦敘明陳進雄等三人與陳榮發等人就甲投票行賄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陳進雄、魏育民、龔華成與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林進恭等六人就乙投票行賄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七、八、一○、四九頁)。原判決理由說明陳進雄等三人與周元鼎、馮銘健、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林進恭等六人有甲投票行賄犯行,應可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九、四○頁),漏列劉献章、林政輝、陳榮發等三人,卻贅列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林進恭等六人,係屬誤繕之明顯錯誤,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⑻原判決採取劉家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係林聰輝拿錢予伊等情,不採劉家妤於第一審所陳係魏育民而非林聰輝拿錢給伊云云,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六、四七頁),並無不合。至於林聰輝上訴意旨所指劉家妤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法官問)林聰輝是否有拿錢給你?(劉家妤答):沒有。」(見原審卷二第三三八頁),核與原審不採之劉家妤於第一審所為陳述,並無不同,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不採之理由,難認有林聰輝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⑼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甲投票行賄犯行之行賄款項六十萬元,扣除投票收賄罪已諭知沒收或應諭知沒收之二萬七千五百元及不得宣告沒收之三萬一千五百元,其餘五十四萬一千元係已交付或「預備」交付之賄賂,應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五七、五八頁),已指明並非扣案六十萬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附表一之一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一之二係附表一編號一○、二八、附表一之三係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一之四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一之五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一之六係附表一編號
三一、附表一之七係附表一編號二四、三三、附表一之八係附表一編號三○、三四之部分金額,則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三所示金額總計並非(超過)六十萬元,尚無不合。又原判決主文就陳進雄諭知扣案行賄款項共計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沒收,係包括
甲、乙投票行賄犯行之行賄款項五十四萬一千元、五萬一千五百元(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乙投票行賄犯行之行賄款項六萬元,扣除在投票收賄罪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八千五百元,其餘五萬一千五百元係已交付或「預備」交付之賄賂,應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五八、五九頁),亦無不合,難認有陳進雄、林聰輝上訴意旨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及陳進雄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檢察官及陳進雄等三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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