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溶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溶紋於民國100年4月4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橋由仁堤路往立仁四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大里區立仁橋與立元路口右轉水防道路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撞及在水防道路雙黃線上停等紅燈之由 陳映羽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映羽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張溶紋竟未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街○○○巷口查獲,經警對張溶紋為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氣含有0.43毫克之酒精成分(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及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另依協商程序判決),並據陳映羽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溶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映羽與被告張溶紋間業已成立民事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責任,經告訴人陳映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0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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