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受判決人 趙嘉寶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關於洩露秘密罪部分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77號、99年度偵字第77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趙嘉寶確實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洩露秘密罪犯罪事實,並經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屢予辯明下列各情:㈠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有洩漏招標規範草案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 黃英華 ,係以證人黃英華片面之說詞,暨 李惠媛 、 胡心雄 轉述之傳聞為憑。惟查,黃英華98年11月17日初次調詢即已證明其記憶中,在與被告進行討論以前,已由他管道得知標案訊息,該訊息更已於相關廠商間沸沸揚揚,而遭疑有綁標之虞。況該國內案簽呈送會辦而再為更改前,原設定之需求應係「公車亭燈箱廣告佔總預算30%」、「露出區域以台北、高雄為主,台中、桃園次之」,與黃英華所述有相違,若係由被告提示黃英華該原擬之需求,自不應有上開歧異。或因高雄市政府在此之前,已廣泛向產、學單位徵詢意見,此部分規範內容早非秘密,又有多階段草擬之過程,而由黃英華於更早之前即已取得。原判決所指開招標規範,均顯係尚未定案,隨時可能經討論而變動,而純屬標案設計階段之參考文件,並非為應秘密之事項,且本需廣泛參照各方意見而訂定。原判決指被告洩漏之秘密,顯非指定案後最終所簽核者,則究指何一階段何種文件上所示規範內容?竟又未予說明,即指有洩漏秘密云云,此部分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上開論斷,形同於標案籌備審議階段,即要全面封鎖相關資訊,不得與外界有任何徵詢意見之行為,此一解釋,亦明顯與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相違。㈡又關於所謂國內案6抽驗點一事,經查新聞處內從未召開所謂庶務會議預為勾選抽驗地點,被告亦未見過此件公文,更從未以手機出示國內案6個抽驗點予黃英華預作準備。查黃英華於98年5月28日傳予李惠媛之簡訊內所敘6抽驗點,與同年月27日本案簽文所決亦明顯有不同,而上開簽文內容經決行後即予採行,非驗收時所臨時更改,業經許令儀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與李惠媛於調詢內稱有臨時修改驗收地點一情明顯不符,若被告有透過其於處長室內職務之便而洩漏已決行公文內應秘密之內容,其內容豈會錯漏至此。而上開簡訊之內容,實均為執行預算較高之項目,明顯係據相關執行預算所為之預測,非取自於勾選上開抽驗項目之過程,自不可能洩漏真正之驗收地點。原判決全憑黃英華片面指述而為認定,而黃英華另證述其立即以簡訊將上開抽驗點資料傳予李惠媛云云,與原判決認定黃英華於98年5月28日23時2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予李惠媛一情,明顯不符。而被告使用之手機內,確從未寫入或收受關於抽驗點之資料,可勘驗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即明。蓋行動電話均係以所謂「快閃記憶體」存放相關記憶內容,縱於手機上操作刪除,僅係變更其記憶結構上類似「目錄」之記錄,實際之資料仍會存於記憶體內,可透過專業技術加以還原,均可證黃英華所言確屬不實。㈢就有關法務部調查局100年
8月30日函所載:如單純以輸入或鍵入之方式書寫於手機螢幕上而未予存檔或錄存或轉為記憶檔(體)時,該書寫之文字符號等資料,即為存放於隨機存取記憶體中,不會自動紀錄或存入手機之快取記憶體或其他硬體中等語,惟查,審決認定新聞處長 許銘春 於98年5月26日即勾選抽驗6個點,離同年月28日被告與黃英華見面時間點相距2天,退萬步言,縱或被告如原判決所述以其手機記錄前述於同年6月1日驗收之6個抽驗點,則被告輸入並預計於2天後出示予黃英華此一重要訊息,按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場怎會不加以儲存,而任令此重要訊息陷於手機長時間待機或使用而極可能缺乏電力被迫關機,或因頻繁使用手機,而使此重要訊息消失之高度危險?故關於被告單純輸入而未存檔之質疑,實與經驗法則嚴重不符。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事項及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屢予辯明及主張在卷,惟原確定判決仍認被告有如上之犯罪事實,復未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事項及證據如何不可採,詳述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而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如經審酌,必能使被告獲得無罪或較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另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該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提及之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等人之陳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雖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均已審酌該等人之陳述,並說明上開函文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而並非漏未審酌,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採信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係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依上開說明,並非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等上開所提之證據,縱係判決前已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對於不採信者,並已依其自由心證而說明理由,非重要之證據,則縱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則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就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