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 丁華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協助其朋友經營公司之事業向銀行借貸資金週轉,而擔任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不料近年來因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致該公司週轉不靈,陷於財務困境並倒閉,因而連帶影響到聲請人,聲請人根本無能力代為償還如此龐大之貸款本息,致現今亦遭銀行之訴訟追討而負債累累。經查聲請人現今之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15,838,937元,已超過聲請人之總資產125,000元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宣告破產,以保障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否則聲請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難有翻身之餘地,為此依破產法前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因此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負債共15,838,937元,債權人則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銀行,資產總值僅12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各1件在卷可稽,而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1年之生活費即需117,948元,可預見聲請人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破產財團無由構成,自無聲請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