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選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進雄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
江信賢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 聰輝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魏育民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清山 被告 陳招治 被告 林金泳 被告張 麗雪 上4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告 李錦 崑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被告 龔華 成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 吳照明 被告 張瑞桃 被告 陳昭榮 被告 姚敏雄 被告 李興隆
之1被告 林進恭
之1被告 周元 鼎上7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被告馮 銘健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 劉家妤 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0、47、
48、49、83、97、101、109、127、158、16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02、1413、1419號,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進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交付賄賂共計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林聰輝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共計伍拾肆萬陸仟元沒收。
魏育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共計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周元鼎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共計伍拾肆萬壹仟元沒收。
馮銘健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共計伍拾肆萬壹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共計伍拾肆萬壹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龔華成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照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張瑞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陳昭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姚敏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李興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林進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劉家妤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李錦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陳招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林金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張麗雪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鄭清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其餘上訴(即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陳進雄(綽號 阿草 )係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含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市議員選舉登記第5號市議員候選人,林聰輝係陳進雄市議員選舉競選總幹事,魏育民(綽號:黑狗)亦係參與陳進雄市議員選舉選務之人。陳進雄、林聰輝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聯袂至臺南市○○區○○路○○○號新營區 農會 (下稱新營農會),與該農會總幹事周元鼎謀議,由周元鼎要求農會員工提交欲行賄之選民名冊,估算可掌握之票數後,再將票數轉知 予林 聰輝、陳進雄,再由陳進雄提供行賄現金,由周元鼎見機指示下令發放賄選金。周元鼎即與陳進雄、林聰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自99年10月中旬起,要求如附表1及附表1之9所示之 周雀薰
、 趙美華 、 陳文瑞 、 劉献章 、張 永藤 、 林淑卿 、 黃毓羚 、 蘇鈺 升、 王昭雯 、 陳慧 娟、 沈雀珍 、 沈佩靜 、 劉孟淇 、 林晏瑜 、 何秋 燕、 陳清琪 、 沈文惠 、 沈皇佑 ( 沈春 長之子)、 李柏誼 、 劉麗卿 、 吳俊賢 、 連偉志 、 趙文吉 、 李奇益 、 謝素蘭 、 連彥喬 、 王惠怡 、 林祥麟 、 許勝傑 、 李同 耀、 謝協 利、 陳建融 、 趙國伸 、 王金德 、 林國信 、 黃彰進 、 柯雪芬 、 張曉燕 、 蔡佩樺 、 洪麗香 、 王曉琪 (以上為附表1)、 陳榮發 、 林玲 昭(周元鼎之配偶)、盧 聰嘉 、 沈春長 、 陳俊佑 、 許芳 娟、 沈政德 、 沈文昌 、 郭家鑫 、 黃柏喬 、 周聰哲 、 林志明 、 李界錫 、 林政輝 、 方彥晴 、 陳慧芳 (以上為附表1-9,連同附表1,計57人,另經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及馮銘健等「新營農會」總、分部員工,向第2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投票支持陳進雄,並抄寫名單呈報予周元鼎彙整。
㈡上開之人除張曉燕、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外即陳榮發等
53人(張、郭、黃、周4人因無投票權,所列名冊人員不能證明有投票權)接獲指令後,即與陳進雄、林聰輝、周元鼎、馮銘健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各自將自己、家人及親友等有投票權人名單,以村里為單位,交予周元鼎( 陳慧娟 雖無投票權,但所提供名冊內之人有投票權,並代收及轉交賄款)。林聰輝並於99年10月19日至新營農會,對周元鼎稱:「看其他議員如何處理,再處理」等語,周元鼎並將初步統計結果約1000多票告知林聰輝。另陳進雄則於99年10月23日上午10 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競選總部,對馮銘健稱:「這次農會就交給你處理,到時候有人會拿錢給你去處理買票之事宜」等語。嗣陳進雄接獲周元鼎等人通知票數後,即指示具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魏育民於99年10月26日下午
1時48分許,至「新營農會」與馮銘健見面,並在「新營農會」大樓電梯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馮銘健,並對馮銘健稱:「1票500元」等語後離去。馮銘健旋將已取得賄選現金一情告知周元鼎,周元鼎即於99年11月4日,在「新營農會」總幹事辦公室,將前開名冊統計表交給馮銘健,要馮銘健等待指令再依名冊統計表發放。
㈢於99年11月8日,周元鼎見時機成熟,向馮銘健下達指示可
以開始發放賄選現金,周元鼎、馮銘健即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劉献章、林政輝,分別於如附表1及附表1之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發放予陳榮發等53人(即原起訴書之57人扣除上開張曉燕、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4人;以下同),並命陳榮發等53人,以每票500元,依事前所彙報之名單,為陳進雄向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附表1編號10、39之陳慧娟、張曉燕;附表1-9編號9、10、11之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5人未設籍於該選區,無投票權,所提名冊人員不能認有投票權;陳慧娟雖無權票權,但所提名冊有投票權人,其並代收及轉交賄款),其中之陳榮發等52人即(陳榮發等53人扣除陳慧娟)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收受附表1(扣除編號10、39)及附表1之9所示之款項(扣除編號9、10、11),而許以投票支持陳進雄。又陳榮發等53人與陳進雄、周元鼎、馮銘健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其中 張永藤 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妻金 雅玲 (業經簡易判決處刑); 李同耀 亦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妻 楊慎鳳 (業經簡易判決處刑);陳慧娟、 蘇鈺升 、劉献章、陳文瑞、陳建融、趙文吉、許勝傑、趙國伸、 許芳娟 、 林玲昭 、沈春長、沈皇佑、沈文昌等人,並於如附表1之1至附表1之8、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之1至附表1之8、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如附表1之1(扣除無投票權之編號3毛陳 香吟 )至附表1之8、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 金惠平 、 陳忠義 、 沈林麵 、 張憲 忠、 李辜春 月、 黃郭麗 花、 余林彩 、 戴琇湘 、 吳林秀 琴、 林慶榮 、 沈陳淑 釵、 陳淑芬 、 徐麗鳳 、 張淑華 、 高文碧 、 蘇森鍊 、 李美燕 、 許彩 霞、 王玉英 、沈 榮吉 、沈馮 玉琴 、黃 天吉 、 李同勇 、 李許勸 、 顏麗雪 、 趙明輝 、 黃金傳 、 許吳智 慧、 趙峰林 、許 忠誠 、 蘇金泉 、 翁王秀 鸞、 林玲如 、 林株梅 、 蔡秀 絹、 黃麗紅 、 沈吉鐘 、趙 靜南 、 陳天 文、 沈清濱 、 郭振福 、 沈漢卿 、 李奇哲 、 林碧朱 、 沈擇田 、 王榮廷 (以上46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楊慎鳳等有投票權人,要求投票予陳進雄,而如附表1之1(扣除編號3)至附表1之8、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金惠平等47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陳進雄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詳如附表1至附表1之13所示)。
經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馮銘健所發放之60萬元。
二、陳進雄、魏育民(綽號:黑狗)承上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進雄出面向龔華成聲稱:會交代綽號「黑狗」即魏育民與其接觸等情,陳進雄嗣再指派魏育民邀集龔華成向新營區南興里,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支持陳進雄,龔華成因陳進雄之前已有交代會派人與其接觸,隨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予以應允,魏育民於99年11月1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18之1號、218之2號陳進雄競選總部,龔華成到場參與陳進雄等人徒步拜票活動時,魏育民即要求龔華成,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陳進雄競選總部」旁,並對龔華成稱:「錢會放在機車內,一票500元」等語,旋將現金6萬元,放置在龔華成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上開機車騎回龔華成住處停放。龔華成收受陳進雄、魏育民交付之6萬元現金後,即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交予附表2所示之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 陳楊秀 香、 凃張綉 香、 吳宗仁 、 蔡周着 、 吳進義 (以上5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要求支持陳進雄,而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陳 楊秀香 、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凃 張綉香 、吳宗仁、蔡周着、吳進義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陳進雄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龔華成復要求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為陳進雄向新營區南興里有投票權人行賄,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竟與龔華成、陳進雄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隨即予以應允,而於附表2之1(扣除無投票權之編號6 黃崑鴻 本人500元)至附表2之5所示之時、地,將附表2之1(扣除編號6黃崑鴻本人500元)至附表2之5所示之款項,交付附表2之1(扣除編號6黃崑鴻本人500元部分)至附表2之5所示之 沈英昆 、 李文信 、 蔡元 桐、 江乃元 、 林獻堂 、 黃建盛 、 陳雪香 ( 蔡元桐 之妻)、 陳淑麗 、 顏榮成 、 蔡鳳髻 、 李柯美 伎、 陳文雄 、 王金鳳 、 蘇陳金 柳、 翁清山 、 翁秀錦 、 郭周菜 、 歐蘇玉 珍、 翁靜怡 、 王茂盛 、 林蔡墻 、 洪福財 、 洪陳箍 花、 洪旺利 、 陳明保 、 陳基川 、 詹美香 、 林黃網 、龔 吳麗珠 、 胡文 林(以上30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其等投票予陳進雄。而沈英昆等有投票權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2之1至附表2之5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陳進雄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詳如附表2之1至附表2之5所示)。經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龔華成所發放之上開6萬元。
三、林聰輝因尋求亦同額參選新營區 忠政里 里長候選人 黃衍智 之支持,而認識黃衍智之妻劉家妤,詎林聰輝承前揭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駕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忠政里關懷中心」前,將5,500元現金置於牛皮紙袋交予劉家妤,要求劉家妤為陳進雄買票,劉家妤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再由劉家妤轉交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 沈陳寶 桂,由沈 陳寶桂 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交付 黃阿滿 、 莊玉枝 、 陳林 阿吟 、 呂劉銀 (以上4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其等投票予陳進雄。而黃阿滿、莊玉枝、 陳林阿 吟、呂劉銀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陳進雄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詳如附表3所示),經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行賄款項5,500元。
四、李錦崑知悉陳進雄競選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2選舉區市議員,其為使陳進雄能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出租予同選區有投票權之林金泳、張麗雪夫妻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 阿雪 檳榔攤」附近,要求林金泳、張麗雪支持陳進雄,並負責在新營區 大宏里 ,為陳進雄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詎林金泳、張麗雪予以應允,許以投票支持陳進雄,除在「 阿雪檳 榔攤」,利用販售檳榔之機會,向新營區大宏里有投票權之人從事買票活動以支持陳進雄外,並要求陳招治、 蔣吳椿 (亦屬同選區有投票權人,已判決確定)為陳進雄向新營區大宏里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陳招治、蔣吳椿2人亦予以應允。李錦崑、林金泳、張麗雪、陳招治、蔣吳椿等人(下稱李錦崑等5人)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新營區大宏里有投票權之人從事行賄買票活動,約定投票予陳進雄後,預計可掌握22票,林金泳、張麗雪隨即向李錦崑彙報。嗣於99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李錦崑即在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對林金泳稱:「陳進雄抽到第5號,晚上才拿錢給你」等語,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住處,李錦崑將1萬1,000元現金交予林金泳,其中3,000元由林金泳、張麗雪夫婦共同收取作為投票受賄之代價,李錦崑並對並對林金泳稱:1票500元等語,林金泳夫婦隨即將其餘8,000元交予陳招治、蔣吳椿,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4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沈振賢 、 汪采豫 、 江南煌 、 洪蕭玉 羗、 劉玉華 、 施福祥 、 李堯銘 (以上7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蔣吳椿,要求其等投票予陳進雄。而沈振賢、汪采豫、江南煌、蔣吳椿、洪 蕭玉羗 、劉玉華、施福祥、李堯銘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4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陳進雄,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詳如附表4)。
五、鄭清山知悉陳進雄競選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2選舉區市議員,其為使陳進雄能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㈠99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福得里8鄰後厝16號 許趙 秀鳳 住處(該戶5票),以每票500元之代價,2,500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許趙秀 鳳(由原審另改以100年度選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要求其投票予陳進雄,而許 趙秀鳳 亦許以投票予陳進雄。㈡於9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福得里9鄰後厝51號之26 周玉花 住處(該戶3票),以每票500元之代價,1,500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周玉花(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要求其投票予陳進雄,周玉花亦許以投票予登記5號之陳進雄(詳如附表5)。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量刑部分及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龔華成3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魏育民、鄭清山亦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林聰輝利用LED燈期約賄賂部分,檢察官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自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魏育民、周元鼎、馮銘健、龔華成、劉家妤、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林進恭、李錦崑、林金泳、張麗雪、陳招治、鄭清山等於對於本院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㈠證人周元鼎於99年11月23日調查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元鼎於9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99年度選偵字第101號卷【下稱選偵字卷】㈠第59-61頁),就被告陳進雄、林聰輝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進雄、林聰輝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共同被告周元鼎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調查時陳述內容尚無二致,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龔華成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5日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龔華成於9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99年度選他字第248號卷【下稱選他字卷】㈢第149-152頁)、99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選他字卷㈤第99-101頁)、99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選他字卷㈥第65-67頁),就被告陳進雄、林聰輝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進雄、林聰輝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共同被告龔華成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內容尚無二致,自無以之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劉家妤於99年11月24日第2次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妤於99年11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選他字卷㈤第249-250頁),就被告陳進雄、林聰輝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進雄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共同被告劉家妤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警詢時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均陳稱係「林聰輝」交付牛皮紙袋),自無以之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無證據能力,惟此審判外陳述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而引為判決之論斷。
三、被告陳進雄雖主張證人馮銘健於99年11月25日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其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銘健於99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曾至被告陳進雄柳營區的住家及三民路的競選總部找他,之前是處理他欠農會債務的問題,選舉期間就與之談論選舉的問題;10月中旬某星期日上午,在被告陳進雄競選總部,被告陳進雄對伊說農會那邊交給伊處理,到時候有人會拿錢給伊去處理買票之事宜等語(見選偵字卷㈤第2-3頁),惟於原審證稱:與被告陳進雄係處理他欠農會債務而認識,之後在被告陳進雄競選總部係因被告陳進雄想要買農地,而談論買地的事;被告陳進雄在三民路競選總部確有對伊說:「這次農會看怎樣,若要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但係因在此之前,伊對被告陳進雄說:「議員,你怎麼這麼費心,還印面紙、垃圾袋、打火機要發給選民,農會這邊有無要發放?」,被告陳進雄才回以上開話語,沒有與被告陳進雄討論買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㈣第58-59頁),是其所述前後即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馮銘健上揭警詢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按常理記憶應較清晰、鮮明,亦較不易受外在因素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且該次警詢係證人馮銘健第一時間經警通知到案即製作,當時外在環境係在其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則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等,又無被告在場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警方非於深夜而係於正常上班時間即當日下午15時30分許於適當處所依法詢問,證人馮銘健顯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再者,證人馮銘健上揭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同時會導致自己受賄選之刑事訴追,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自己及被告之陳述之必要與動機,而其就案件發生始末陳述極為詳盡,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警方係以嚴謹之態度詢問,證人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是當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本院認證人馮銘健上揭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依本件卷證資料綜合判斷,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證人馮銘健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從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是以證人馮銘健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首揭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證人馮銘健於99年11月25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述被告所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下列引之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被告陳進雄、林聰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筆錄或書證作成時,均無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業據被告李錦崑(見選他字第248號㈣卷第107、118-119頁)、林金泳(見同上卷第49-52、56-58頁)、張麗雪(見同上卷第36-40、43-45頁)、陳招治(見同上卷第72-74、76-78頁)等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投票收賄者沈振賢(見同上卷第12、21頁)、汪采豫(見同上卷第25-26、32頁)、江南煌(見同上卷第62-64、66-67頁)、 洪蕭玉羗 (見同上卷第139-140頁)、劉玉華(見同上卷第82-83、89-9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沈振賢(1,000元)、汪采豫(2,500元)、張麗雪(4,000元)、劉玉華(1,000元)、蔣吳椿(1,000元)、洪蕭玉羗(500元)、施福祥(1,000元)提出扣案之款項共計1萬1,000元(其中1,000元江南煌、李堯銘清償張麗雪之檳榔債務)及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5-18頁、第30頁、第42頁、第85頁、第99頁、第138頁,99年度選偵字第97號卷第10頁)。而犯罪事實五部分,亦據被告鄭清山自承在卷(見選他字第248號㈤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即投票收賄者周玉花(見同上卷第5-6頁、第10-12頁)、許趙秀鳳(同上卷第20-21頁、第26-27頁),並有鄭清山提出扣案之行賄款項共計4,000元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81頁),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該次選舉之選舉公報及選人名冊可稽,上開收受賄款者於該選區均有投票權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選舉人名冊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9-132頁);從而,被告李錦崑、林金泳、張麗雪、陳招治、鄭清山等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進雄、林聰輝矢口否認上情,被告陳進雄辯稱:伊未曾於99年9月間偕同林聰輝至新營農會與周元鼎、馮銘健謀議投票行賄事宜,亦未要求周元鼎將名冊交予林聰輝轉交予伊、伊並無賄款交予魏育民轉交予馮銘健行賄、亦無向馮銘健稱農會就給馮銘健處理、或以被告魏育民擔任聯絡窗口,且指使龔華成在新營區南興里佈樁買票等情事。被告林聰輝則辯稱:伊約於99年9月底與陳進雄前往新營農會向周元鼎拜票1次,嗣後未與周元鼎有所接觸,且伊與周元鼎於農會理事中分屬不同派系,不可能與周元鼎謀議為陳進雄買票;再者,伊於99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伊正準備拜票,人在競選總部,自不可能將5,500元之賄款交付劉家妤進行買票行為云云。
三、被告魏育民坦承犯罪事實一、二為陳進雄買票部分,惟辯稱未與陳進雄、林聰輝共同買票,因 伊之 父親多年前欠陳進雄人情,伊父親10年前過世前有交代一定要還陳進雄人情,伊為還人情,才主動出錢為其買票;被告馮銘健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認自被告魏育民處取得60萬元,並與被告周元鼎交由陳榮發等人發放為陳進雄買票等情,惟辯稱陳進雄在競選總部對伊稱「這次農會就交給你處理」等語,伊認為僅係幫忙發放宣傳單及面紙,是後來魏育民交付60萬元才知要為陳進雄買票云云;被告周元鼎對犯罪事實一部分,除辯稱未與陳進雄、林聰輝於99年9月間某日即謀議行賄外,就上開利用新營農會系統買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四、被告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林進恭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劉家妤亦坦承犯罪事實三部分為陳進雄買票,但辯稱該5,500元之賄款係魏育民所交付的云云。
五、經查:㈠犯罪事實一(即利用新營農會系統買票部分)⑴被告陳進雄係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含
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市議員選舉登記第5號市議員候選人,為被告陳進雄所不爭執,並有選舉公報在卷可稽,另如附表1及附表1之9所示之陳榮發等57人中扣除附表1編號10、39之陳慧娟、張曉燕;附表1-9編號9、10、11之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等5人(該5人未設籍於該選區,無投票權),及附表1之1(扣除編號3之 毛陳香 吟)至附表1之8、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已經本院調取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予以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9-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林聰輝為被告陳進雄市議員競選總部總幹事,業據被告
林聰輝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1頁),又被告陳進雄於偵查時係稱:知道被告林聰輝擔任6屆新營市民代表,覺得被告林聰輝人脈不錯,也曾 拜託伊 事情,伊就拜託林聰輝幫忙等語(同上卷㈥第187頁),是以被告陳進雄係欲憑藉被告林聰輝擔任6屆新營市民代表所累積之人脈,助益其市議員競選事宜,而邀請被告林聰輝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乙情,與被告陳進雄上開陳述相符,並符社會常情,蓋競選為圖勝選,競選總部之各職,自有其一定之職掌,以發揮其功效,總幹事者係為候選人籌劃競選事宜,分擔候選人之拜票工作,而被告陳進雄之競選總部總幹事,僅有被告林聰輝1人,另有1人為副總幹事,業據證人 莊伯苗 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9頁反面),別無人稱總幹事之職,而被告陳進雄既仰仗林聰輝之人脈,自無僅讓被告林聰輝掛名而已,是被告林聰輝一再陳述自己僅係掛名總幹事乙情,尚無足採。又證人莊伯苗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林聰輝僅係掛名總幹事,未曾指派工作等語,然其另證稱副總幹事、執行長均係掛名,未曾指派任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30頁),則被告陳進雄市議員競選總部豈非全為掛名,而無為實質運作之人,此顯與常情未合,是以被告林聰輝係被告陳進雄競選總部具有實質決策之總幹事,應可認定。
⑶被告魏育民為被告陳進雄之助理,且每天都在被告陳進雄的
競選總部進出等情,業據證人 詹茹鈞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魏育民應該是陳進雄的助理,他曾說在替人處理車禍等事情時,會給對方名片,並說是陳進雄的助理,魏育民從以前就擔任陳進雄的助理,時間則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同上卷㈥第126頁),及證人即被告陳進雄競選總部義工 蔡宗哲 於偵查具結證稱:魏育民每天都在陳進雄競選總部進出,但發生龔華成行賄被收押後,就沒再看見他了等語在卷可按(見同上卷㈥第61頁)。查同案被告魏育民於偵查時陳稱詹茹鈞係其乾媽的媳婦,且將10幾萬元寄放在她那邊等語(同上卷㈥第90頁),就有關寄放款項部分雖為證人詹茹鈞所否認,然已足證明證人詹茹鈞與被告魏育民有一定之情誼,而被告魏育民亦無主張與證人蔡宗哲有何嫌隙,應均無誣陷被告魏育民之虞,其等所為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同案被告龔華成於偵查中亦證稱:魏育民是陳進雄的秘書,他每天都在總部出現,他背心上就寫著「陳進雄秘書」,他來找我,我認為他代表陳進雄等語明確(見選他字卷㈢第153-156頁、255頁),而「秘書」與「特別助理」名稱雖然不同,但實質內涵相同,均係協助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復參以魏育民自97年5月2日至99年1月29日止與被告陳進雄共有7次同時同班入出境之紀錄,有其2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選他字㈥第269-273頁),足見其2人關係非比尋常,是魏育民應係擔任陳進雄之助理或秘書之職而協助其處理事務之人無誤;至證人蔡宗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看過魏育民2、3次;證人 黃世民 亦稱競選總部成立時看過魏育民3、4次,後來就沒看過云云,然此與蔡宗哲於偵查中及同案被告龔華成上開所述情形不符,自非可取。另證人詹茹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稱魏育民是陳進雄之特別助理,係聽說而來云云。但證人詹茹鈞係魏育民乾媽之媳婦乙情,已如上述,其自對魏育民生活狀況有相當之了解,參以警方所查扣之印有陳進特別助理之名片、龔華成上開供述魏育民穿有秘書之背心各情,足認同案被告魏育民確係陳進雄之特別助理或秘書之情無誤,是證人詹茹鈞嗣翻異前詞,改稱係聽說的云云,亦非可採。至辯護人雖提出陳進雄議會歷年來聘僱之公費助理名冊,而主張魏育民非陳進雄之助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7-118頁),但上開名冊係指公費聘僱之情形,而民意代表並不排除以私人名義聘請助理或秘書之情。綜上,被告魏育民與被告陳進雄應有深厚情誼且參與被告陳進雄本次選舉競選事務,亦堪認定。
⑷又被告陳進雄與林聰輝於99年9月間某日至新營農會,拜會
新營農會總幹事即被告周元鼎,被告周元鼎隨即要求農會員工支持被告陳進雄,並請農會員工1人拉個10幾票,農會員工陳榮發等人於統計後即回報名單或票數,被告周元鼎於估算可掌握之票數後,於同年10月19日,被告林聰輝再至新營農會,被告周元鼎將初步統計結果約1000多票告知被告林聰輝,被告林聰輝對被告周元鼎稱:「看其他議員如何處理,再處理」等語各情,業據被告林聰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定與被告陳進雄有一起去新營農會,有遇到被告周元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33頁)、被告周元鼎於偵查證稱:99年9月間新營農會代表也是新營市民代表即被告林聰輝有帶被告陳進雄找伊,之後伊即逐一找員工講這次被告陳進雄議員選舉時,如沒有立場,可以的話,就幫忙一下,並請員工1人拉個10票,有人自動交名單給伊,有人只是口頭報票數,伊總計後,在同年10月中,被告林聰輝又到新營農會找伊說要處理時,伊向被告林聰輝報了1000多票,而所謂「處理」大家心裡知道是買票或送禮等語(見選偵字卷㈠第64-65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9年9月是被告陳進雄和林聰輝第1次找伊,同年10月19日是被告林聰輝第2次找伊,是要名冊,但當天沒有給他名冊,至於被告林聰輝說「看其他議員如何處理,再處理」等語,不確定係99年10月的19日或25日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被告馮銘健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周元鼎要伊抄選舉人名冊給他,伊在家用便條紙寫完40票,在99年10月中旬在新營農會拿給被告周元鼎等語(選偵字卷㈠第9頁);又被告周元鼎於99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初在新營農會要求農會員工抄選舉人名冊給周元鼎,並要求持陳進雄等情,已據證人黃毓羚、王曉琪、陳慧芳、沈佩靜、沈春長、劉献章、方彥晴、蘇鈺升、 許林翠玉 、劉孟淇、林晏瑜、黃彰進、沈政德、 何秋燕 、王昭雯、陳慧娟,沈雀珍、張曉燕、洪麗香、 陳清淇 、陳俊佑、林政輝、沈文惠、林國信、林淑卿、許芳娟、沈皇佑、張永藤、 金雅玲 、趙美華、 林昭玲 、 盧聰嘉 、陳文瑞、柯雪芬、李柏誼、劉麗卿、沈文昌、郭家鑫、連偉志、黃柏喬、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連彥喬、周聰哲、林祥麟、林志明、許勝傑、李同耀、 郭清文 、陳建融、趙國伸、王金德、李界錫、蔡佩樺、周雀薰、吳俊賢、 謝協利 等指證明確(見選偵字卷㈠第97、98頁、第121-122頁、第129-131頁、第137、第142-143頁、第
150頁、第155頁反面、第182-185頁、第195頁、選偵字卷㈡第16-18頁、第29-32頁、第64-65頁、第71-73頁、第79-80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7頁、第114頁、第124頁、第133頁、第144頁、第150頁、第158-159頁、第165頁、第177-178頁、第183、194頁、第200、第212頁、第217頁、第229-230頁、第234-235頁、第246-247頁、第253頁、第369-270頁、第275-276頁、第289-290頁、第294、第300-
301頁、第305頁、第313-314頁、第317-318頁、第324-325頁、第328-329頁、3第34-335頁、第338-339頁、第345-346頁、第349頁、第352-354頁、第370-371頁、第378-379頁、選偵字卷㈢第182頁、第184頁、第170頁、第221-222頁、第235頁、第140頁、第245-246頁、第251-252頁、第264-265頁、第271頁、第285頁、第291頁、第295、第304頁、第344頁、第349頁、選偵字㈣第3-4頁、第11-12頁、第30-31頁、第39-40頁、第69-70頁、第79-79頁、第87頁、第99-101頁、第108-109頁、第114-115頁、120頁、第125-126頁、第133頁、第138-139頁、第145頁、第151-152頁、第157頁、第162頁反面-163頁、168頁、第180-181頁、第189-190頁、第194-195頁、第203-204頁、第219-220頁、第224-225頁、第228-229頁、第237頁、第240-241頁、第249頁、第259頁、第265-266頁、第281頁、第290-293頁、第296頁、第306頁、第313-314頁、第328-329頁、第337頁、第380-381頁、第386頁、選偵字卷㈤第214-216頁、第230頁、第234頁、第337頁、第260頁、第369-370頁),復有扣案之60萬元在案可證。被告周元鼎之證述與被告馮銘健及上開新營農會員工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周元鼎於被告陳進雄及被告林聰輝偕同至新營農會拜會後,即以為被告陳進雄拉票為名,要求上開新營農會員工抄錄選舉人名冊或回報可掌握之票數,而被告周元鼎亦有告知被告林聰輝新營農會可能之票數約1000多票等情,堪予認定。被告周元鼎與被告林聰輝於新營農會會員代表中分屬不同派系,為其2人於本案一再主張,被告林聰輝雖辯稱:與被告周元鼎分屬不同派系,不可能與被告周元鼎同謀共同為被告陳進雄市議員選舉買票云云。查,被告陳進雄係倚重被告林聰輝擔任6屆新營市代表會代表之人氣,而邀請被告林聰輝擔任其市議員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已如前述,則就新營農會同屬被告林聰輝之派系之市議員選票,被告陳進雄透過被告林聰輝即可掌握,反觀是與被告林聰輝不同派系之農會員工系統,無法透由被告林聰輝掌握,被告陳進雄自需由被告林聰輝引介,藉由被告周元鼎為新營農會總幹事,始能掌握另一派系之市議員選票。因此,被告陳進雄與林聰輝於99年9月間,前往新營農會拜會被告周元鼎確有共同謀議為被告陳進雄買票,被告周元鼎始需以被告陳進雄參選市議員為名要求新營農會員工抄錄選舉人名冊或回報選舉人人數之舉。又被告周元鼎未與交付賄款予被告馮銘健之人即被告魏育民碰面之情,業據被告魏育民供承在卷(選他字卷㈥第247頁),益證係因被告陳進雄、林聰輝與被告周元鼎在99年9月間在新營農會見面時即已謀議行賄,否則被告周元鼎豈會僅因馮銘健告知議員那邊有人拿錢來等語,即明白要為被告陳進雄市議員選舉行賄之情。
⑸被告陳進雄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競選總部,對 馮健銘 稱:農會那邊交給你處理,到時候有人會拿錢給你處理買票之事宜等語,被告魏育民隨即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1時48分許至新營農會,在新營農會大樓電梯間,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馮銘健,並對被告馮銘健稱:
1票500元等語後離去。被告馮銘健旋將已取得賄選款項一情告知被告周元鼎,被告周元鼎嗣於99年11月4日在新營農會總幹事辦公室,將前開名冊統計表交給被告馮銘健,要被告馮銘健等待指令再依名冊統計表發放。直至99年11月8日,被告周元鼎向被告馮銘健指示可以開始發放賄選現金,被告周元鼎、馮銘健即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劉献章、林政輝,分別於如附表1及附表1之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發放予陳榮發等53人,並命陳榮發等53人,以每票500元,依事前所彙報之名單,為陳進雄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而陳榮發等
53人確有收受如附表1及附表1之9所示之款項,其中張永藤、金雅玲、李同耀、楊慎鳳、陳慧娟、蘇鈺升、劉献章、陳文瑞、陳建融、趙文吉、許勝傑、趙國伸、許芳娟、林玲昭、沈春長、沈皇佑、沈文昌等人,並於如附表1之1至附表1之8、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之1至附表1之8、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如附表1之1至附表1之8、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金惠平、陳忠義、沈林麵、 張憲忠 、 李辜春月 、黃 郭麗花 、余林彩、戴琇湘、 吳林秀琴 、林慶榮、沈 陳淑釵 、陳淑芬、徐麗鳳、張淑華、高文碧、蘇森鍊、李美燕、 許彩霞 、王玉英、 沈榮吉 、 沈馮玉 琴、 黃天吉 、李同勇、李許勸、顏麗雪、趙明輝、許 吳智慧 、趙峰林、 許忠誠 、蘇金泉、翁 王秀鸞 、林玲如、林株梅、 蔡秀絹 、黃麗紅、沈吉鐘、 趙靜南 、 陳天文 、沈清濱、郭振福、沈漢卿、李奇哲、林碧朱、沈擇田、王榮廷、楊慎鳳等有投票權人,要求投票予被告陳進雄等情,已據被告及各該證人證述稽詳:
①被告魏育民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初(正確日期忘了)在
新營農會樓梯間交60萬元給被告馮銘健等語(選他字卷㈥第246-247頁);被告馮銘健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底在農會上班時,被告魏育民叫伊到新營農會電梯樓梯間交付50幾萬元,並稱欠被告陳進雄人情,並沒有說要將錢拿給被告周元鼎;拿到錢後,即向被告周元鼎說「黑狗拿1包錢來了」;約1星期後,被告周元鼎在辦公室將名單交付伊,並稱將被告魏育民拿來的錢,照名單上的發出去,在發錢時有對收錢的人說「你有報人數給總仔(指被告周元鼎),看你報幾票,我就發多少錢給你,1票500元」等語(見選偵字卷㈠第27至30頁);被告周元鼎亦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初,被告馮銘健告知被告陳進雄那邊有拿錢來,約莫1星期後伊跟被告馮銘健說既然被告陳進雄要買就去發一發等語(見選偵字卷㈤第127頁),被告魏育民3人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馮銘健於警詢中證稱:10月中旬某星期日上午,在被告陳進雄競選總部,被告陳進雄對伊說農會那邊交給伊處理,到時候有人會拿錢給伊去處理買票之事宜等語(見選偵字卷㈤第2-3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進雄於三民路競選總部對伊說「這次農會就交給你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等情,意思是有人會拿錢來給伊處理,不久「黑狗」(即被告魏育民)即拿錢到新營農會給伊等語(見選偵字卷㈤第7頁)。已足證被告陳進雄授意被告魏育民將新營農會行賄賄款交付予被告馮銘健乙情。又本件出面與新營農會總幹事即被告周元鼎謀議者為被告陳進雄、林聰輝,被告魏育民於交付賄款予被告馮銘健前均未與被告周元鼎碰面,已如前述,被告魏育民於偵查時證稱:只是叫被告馮銘健幫忙,他買幾票伊不知道等語(見選他字卷㈥第247頁),而被告馮銘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黑狗」(即被告魏育民)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選偵字卷㈠第10頁、本院卷㈢第67頁),被告魏育民亦稱:不知道馮銘健真正名字,不知其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5頁),顯見被告馮銘健與被告魏育民並不熟識,如事前無已由他人為一定之安排關係,被告魏育民豈有隨意將60萬元交付予不甚熟識之被告馮銘健,足見馮銘健前所述陳進雄在競選總部有對伊稱:到時候有人會拿錢給伊去處理買票之事宜等情,並非子虛。益證被告魏育民係受被告陳進雄指示而將上開賄款交付被告馮銘健。被告馮銘健雖於原審證稱被告陳進雄固有為上開表示,但所謂「處理」應係為交代他在新營農會發放選舉文宣如面紙等物。惟處理選舉文宣與處理行賄款項,並無誤認之可能,況依被告陳進雄與被告馮銘健對話後不久,被告馮銘健即取得被告魏育民交付之行賄款項,時間之密接,足認「處理」確係為被告陳進雄賄選事宜無訛。
②附表1部分:證人周雀薰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9,0
00元,並說要支持第5號市議員參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234頁、選偵卷㈤第196-197頁);證人趙美華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1萬1,000元,並說要伊有抄22人名單,所以1萬1,000元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223頁、選偵卷㈤第316-317頁);證人陳文瑞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馮銘健交付2萬元,並說要支持第5號市議員參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297頁);證人劉献章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1萬3,500元,並說要支持第5號市議員參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208頁、第215-216頁);證人張永藤、金雅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5萬4,000元等語(選偵字卷㈢第183頁);證人林淑卿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馮銘健交付9,000元等語(選偵字卷㈡第340頁);證人黃毓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5,500元,並說照著名單發等語(見選偵字卷㈠第105頁);證人蘇鈺升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7,000元,並說拜託一下,事後知道是所抄的名冊,並發給蘇森鍊、李美燕及許彩霞各500元等語(選偵字卷㈡第17-18頁、選偵卷㈤第260-261頁);證人王昭雯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7000元,並說要支持第5號市議員參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167-168頁、第176-178頁);證人陳慧娟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5,500元,並說「你知道要投給誰嗎?」,伊稱知道,要投5號,有發放給表姐高文碧1,500元即3票的錢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185頁、第194頁);證人沈雀珍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5,000元,並說拿去發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201-202頁、第211-212頁);證人沈佩靜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5,500元,沒說做何用等語(見選偵字卷㈠第151頁);證人劉孟淇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6,000元,並說要分給前次抄錄予被告周元鼎之名冊人員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80-81頁、第91-92頁);證人林晏瑜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問伊抄錄幾個人名單,伊告知10人,被告馮銘健即交付5,000元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99頁、第108-109頁);證人何秋燕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在11月初交付2個信封,並稱1個信封是15個人份的,另1個轉交給黃彰進等語(選偵字卷㈡第151頁、第159頁);證人陳清琪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5,000元,並說「這個是那個的。」,伊即知道5號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的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278頁、第289-290頁);證人沈文惠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7,500元,並說要支持第5號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319頁、第325頁);證人沈皇佑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1萬4,000元,並說是依照抄予被告周元鼎之資料,以每人500元發放,並暗示要支持第5號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372頁、選偵字卷㈤第381-382頁);證人李柏誼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9,500元,並說要支持第5號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選偵字卷㈣第5頁、第12頁);證人劉麗卿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5,000元,因被告馮銘健係支持第5號候選人被告陳進雄,所以伊知道被告馮銘健之意思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32頁、第40頁);證人吳俊賢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7,500元,並說要支持第5號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86頁、第94頁);證人連偉志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9,500元,並依照先前抄錄之名單發放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116頁、第120-121頁);證人趙文吉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1萬3,500元,並說要支持「 阿草仔 」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140頁、第145頁);證人李奇益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1萬4,000元,並有說到「阿草仔」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152頁、第157頁);證人謝素蘭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至三民分部交付7,500元,並說要支持誰伊知道喔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163頁、第169頁);證人連彥喬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6,500元,因為當時就說要支持被告陳進雄,所以沒有特別強調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182頁、選偵字卷㈤第337頁);證人王惠怡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6,500元,並稱要支持被告陳進雄,並轉交 翁王秀鸞 2票(1,000元)、 黃金泉 3票(1,500元)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09頁、選偵字卷㈤第296頁);證人林祥麟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7,500元,並稱要支持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20頁反面、選偵字卷㈤第321頁);證人許勝傑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9,000元,並稱要投給被告陳進雄,錢已交給伊母親 許吳智慧 ,因名單係伊母親幫忙抄的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43頁反面、選偵字卷㈤第329頁);證人李同耀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1萬2,500元,沒有說要支持何人,但伊知道被告周元鼎是支持被告陳進雄,並發給李同勇2票(1,000元)、李許勸2票(1,000元),另外17票(8,500元)交由配偶楊慎鳳處理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60-261頁、選偵字卷㈤第287頁);證人謝協利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7,500元,並暗示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82頁反面、選偵卷㈤第309頁);證人陳建融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在新營農會營業場所外交付7,500元,稱被告陳進雄1票500元的走路工,有轉交給趙明輝1,000元即2票的錢,並告知市議員5號的走路工,後來又再拿500元給趙明輝轉交趙明輝之母親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97頁、第306-307頁);證人趙國伸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7,500元,已轉交給趙峰林2,500元即5票的錢等語(選偵字卷㈣第315頁、第320頁);證人王金德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2萬3,000元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329頁、第338頁);證人黃彰進於警偵中證稱:有收到被告馮銘健由何秋燕轉交之9,000元,向被告馮銘健求證,被告馮銘健說那是要買票的錢,每個人500元是要投票給陳進雄的走路工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115頁、第126-128頁);證人柯雪芬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3,000元,並拜託要支持第5號語(見選偵字卷㈢第344頁、選偵字卷㈤第223頁);證人洪麗香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7,500元,當時並沒有明講支持何人,但之前抄名冊時就有交代要投5號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255頁、第269-270頁);證人王曉琪於警偵中證稱:劉献章交付5,500元等語(見選偵字卷㈠第124頁、第131頁),核與被告馮銘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經手 的部分是張永藤5萬4,000元、 吳復賢 7,500元、周雀薰9,000元、趙美華1萬1,000元、陳文瑞2萬、劉献章1萬3,500元、柯雪芬3,000元、劉麗卿5,000元、王金德2萬3,000元、王惠怡6,500元、郭清文有報名單,沒拿錢、李同耀1萬2,500元、林祥麟7,500元、自己2萬元、陳建融7,500元、林淑卿9,000元、王曉琪6,000元、黃毓羚6,000元、謝素蘭7,500元(再還2,500元)、林國信8,000元、蘇鈺升7,500元、 洪翠玉 有報名單,可是沒有收錢、劉孟淇6,000元、林晏瑜5,000元、黃彰進9,000元、何秋燕有報名單,不拿錢、王昭雯7,000元、陳慧娟5,500元、沈雀珍5,000元、張曉燕4,500元、蔡佩樺6,000元、洪麗香7,500元等語大致相符(選偵字卷㈠第28頁)。
③附表1之1部分:
業據證人金惠平於警偵中證稱:金雅玲向伊詢問戶內有幾人有投票權,伊向金雅玲稱 含伊 本人共5人,嗣後金雅玲即以每票500元,共2,500元向伊買票,並要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5號等語(選偵字卷㈢第4頁、第9頁);證人陳忠義於警偵中證稱:金雅玲以每票500元,共2,500元向伊買5票,並要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選偵字卷㈢第14頁、第22頁);證人沈林麵於警偵中證稱:金雅玲以每票500元,買伊之選票,並要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38頁、第44頁);證人張憲忠於偵查中證稱:金雅玲至伊戶籍地稱因欠他人人情,要伊幫忙,表示要投給被告陳進雄,問有幾票,伊答稱共有2票,即以每票500元,共1,000元向伊買2票,抄名字才是鐵票,也把姓名抄走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69頁);證人李辜春月於警偵中證稱:
金雅玲以每票500元,向伊買11票,共5,500元,並要伊支持5號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74頁、第79頁);證人 黃郭麗花 於警偵中證稱:金雅玲以每票500元,向伊買4票,共2,000元,並要伊支持5號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84-85頁、第90頁);證人余林彩於偵查中證稱:11月初金雅玲在沈林麵住處以每票500元,向伊買3票,並要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103-104頁);證人戴琇湘於警偵中證稱:金雅玲以每票500元,向伊買5票,共計2,500元,並要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107-108頁、第114頁);證人吳林秀琴於警偵中證稱:金雅玲以每票500元,向伊買6票,共計3,000元,並要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119頁、第124頁);證人林慶榮於警偵中證稱:金雅玲以每票500元,向伊買2票,共計1,000元,並要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128頁、第134頁);證人 沈陳淑釵 於警偵中證稱:金雅玲於10月中旬,以每票500元,向伊買3票,共計1,500元,並要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137-138頁、第145頁);證人陳淑芬於警偵中證稱:金雅玲於10月中旬,以每票500元,向伊買3票,共計1,500元,並要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149-150頁、第159頁);證人徐麗鳳於偵查中證稱:金雅玲打電話給伊稱伊有壓力,要有支持者,就抄名字住那一里,並稱要支持「阿草」,伊告知2票,嗣後金雅玲拿1,000元給伊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194頁);證人張淑華於警偵查中證稱:金雅玲拿3,000元給伊,要買6票,說要支持5號阿草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在卷(見選偵字卷㈣第365-366頁、第375頁)。核與證人金雅玲、張永藤於偵查中證稱:於交付所抄錄名單數日後,被告馮銘健即拿錢至家中,共計5萬4,000元,被告馮銘健並稱108個人,1人500元,5萬4,000元等情(見選偵字卷㈢第183頁)大致相符。
④附表1之2部分:
⑴證人高文碧於警詢中供稱:陳慧娟有交付1,500元,並要伊把票投給登記5號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3頁)。
核與證人陳慧娟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5,500元,並說「你知道要投給誰嗎?」,伊稱知道,要投5號,有發放給表姐高文碧1,500元即3票的錢等語(選偵字卷㈡第185頁、194頁)相符。
⑵證人翁王秀鸞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到王惠怡買票的1,000元
,有叫伊要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證人黃金泉於偵查中證稱:有收到王惠怡買票的1,500元,有叫伊要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16-217頁),核與證人王惠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6,500元,並稱要支持被告陳進雄,並轉交翁王秀鸞2票(1,000元)、黃金泉3票(1,500元)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09頁)相符。
⑤附表1之3部分:
證人許彩霞於警詢中稱:99年11月某日晚上,蘇鈺升在伊住處交付500元,要伊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35-36頁);證人蘇森鍊於警詢中稱:99年11月某日,蘇鈺升在伊住處交付500元,並說是被告陳進雄給的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44-45頁);證人李美燕於警詢中稱:99年11月某日,蘇鈺升在伊住處交付500元,要伊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53頁)。核與證人蘇鈺升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7,000元,並說拜託一下,事後知道是所抄的名冊,已發給蘇森鍊、李美燕及許彩霞各500元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17-18頁、選偵卷㈤第261頁)相符。
⑥附表1之4部分:
證人王玉英於警偵中證稱:係劉献章以每票500元,向伊買12票,共計6,000元,並要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198-200頁、第203-204頁),核與證人劉献章於警偵中證稱:係被告馮銘健以每票500元,向伊買27票,共計1萬3,500元,並要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伊將其中6,000元交付予王玉英,因其家中有12票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207-208頁、第215頁)相符。
⑦附表1之5部分:
證人沈榮吉於警詢中供稱:陳文瑞於11月中旬某日晚上拿錢給他,共2,500元,拜託伊支持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311-312頁);證人沈 馮玉琴 於警偵中證稱:陳文瑞於11月中旬某日晚上拿錢給他,共2,000元,拜託伊支持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319-320頁、第324頁);證人黃天吉於警詢中供稱:有收陳文瑞交付之3,000元,至於支持的對象要等投票前1天才告知(後改稱:支持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361-362頁、第364頁)。核與證人陳文瑞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2萬元,已發放給沈榮吉5票,共2,500元,馮玉琴4票,共2,000元,黃天吉6票,共3,000元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297頁)相符。
⑧附表1之6部分:
證人李同勇於偵查中供稱:李同耀有將買票之1,000元交給伊母親轉交給伊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70頁);證人李許勸於偵查中證稱:李同耀有將買票之1,000元交給伊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71頁);證人顏麗雪於偵查中供稱:楊慎鳳有將買票之1,500元交給伊,但又將其收回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72頁);證人楊慎鳳於警詢中供稱:有將配偶李同耀交付之8,500元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同事買票,並請他們支持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75頁);核與證人李同耀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1萬2,500元,沒有說要支持何人,但伊知道被告周元鼎是支持被告陳進雄,並發給李同勇2票(1,000元)、李許勸2票(1,000元),另外17票(8,500元)交由配偶楊慎鳳處理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60-261頁、選偵字卷㈤第287頁),大致相符。
⑨附表1之7部分:
證人趙明輝於偵查中證稱:陳建融先交1,000元說要投給5號候選人被告陳進雄,過2天又給500元,要伊之母親也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321頁),核與證人陳建融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在新營農會營業場所外交付7,500元,稱被告陳進雄1票500元的走路工,有轉交給趙明輝1,000元即2票的錢,並告知市議員5號的走路工,後來又再拿500元給趙明輝轉交趙明輝之母親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97頁、第306-307頁)相符。
⑩附表1之8部分:
⑴證人許吳智慧於警詢中供稱:有收到其子許勝傑交付之幫被
告陳進雄買票錢9,000元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53頁),核與證人許勝傑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9,000元,並稱要投給被告陳進雄,錢已交給伊母親許吳智慧,因名單係伊母親幫忙抄的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43頁反面、選偵卷㈤第329頁)相符。
⑵證人趙峰林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到趙國伸放在家中桌上的
2,500元,是5號市議員的錢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324頁),核與證人趙國伸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馮銘健交付7,500元,已轉交給趙峰林2,500元即5票的錢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315頁、第321頁)相符。
⑪附表1之9部分:
證人陳榮發於警偵中證稱:11月初,有收到被告周元鼎交付之9,000元,因之前抄名冊時,被告周元鼎已說要支持被告陳進雄,所以給錢的時候沒有說什麼等語(選偵字㈢卷第266頁、選偵字卷㈤第164頁);證人即被告周元鼎之配偶林玲昭於警偵中證稱:有收到被告周元鼎交付之6,500元,交付林玲如1,000元、黃麗紅3,500元、蔡秀絹1,000元,林株梅
500元,伊自己500元被告周元鼎之前就說過要投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246-247頁、選偵卷字㈤第177-178頁);證人盧聰嘉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是被告周元鼎或被告馮銘健將裝有1萬2,500元之信封放在伊抽屜內等語(見選偵字卷㈤第300-301頁);證人沈春長於偵查中證稱:有收到被告周元鼎交付之2萬元,已全數發出,發出去時有要他們把票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㈠第159頁);證人陳俊佑於偵查中證稱:有收到被告周元鼎交付之5,000元等語(見選偵字卷㈤第219頁);證人許芳娟於警偵中證稱:
約99年11月12日有收到被告周元鼎交付之8,000元,已全數由伊父親許忠誠發出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349頁反面、第353-354頁);證人沈政德於偵查中證稱:有收到被告周元鼎交付之8,500元,後來再提供3個名單,再由沈佩靜處拿到1500元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144-145頁);證人沈文昌於警偵中證稱:有收到被告周元鼎給的1萬500元,並將林碧朱的5票(2,500元)、由大超商老闆綽號「 慶佔 」(即沈擇田)的10票(5,000元,即沈漢卿2,000元、李奇哲500元、王榮廷500元、沈擇田2,000元)均交付,尚有3,000元未交付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71頁、第80-81頁);證人林志明於警偵中證稱:有收到被告周元鼎交付之1萬500元,因為當時就說要支持被告陳進雄,所以沒有特別強調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230頁、選偵字卷㈤第389-390頁);證人李界錫於警偵中證稱:有收到5,500元,但不知是何人放在抽屜內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381頁、第386頁);證人林政輝於警偵中證稱:有收到被告周元鼎交付之8,500元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306-307頁、選偵字卷㈤第218-219頁);證人方彥晴於偵查中證稱:名單交給被告周元鼎後,林政輝就交付5,000元等語(見選偵字卷㈠第196頁);證人陳慧芳於警偵中證稱:名單交給被告周元鼎後,沒幾天林政輝就交付8,000元,並告知是總幹事被告周元鼎給的等語(見選偵字卷㈠第13
7、143頁),核與被告周元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馮銘健向伊說議員那邊有人拿錢過來給他,看員工這邊是不是要一次處理,伊約發了10至20個員工,因為錢都是被告馮銘健一個一個數好轉交,所以也不知共經手多少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選偵字卷㈤第126-127頁)。
⑫附表1之10部分:
證人許芳娟於警偵中證稱:約99年11月12日有收到被告周元鼎交付之款項,已由伊父親許忠誠發出,許忠誠有轉交於 黃如平 、 許紫榆 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349頁反面、第353-354頁)。核證人許忠誠於偵查中證稱:伊女兒許芳娟要伊幫忙發,1人500元要支持阿草的等語(見選偵字卷㈡第364頁),大致相符。
⑬附表1之11部分:
證人林玲如於警詢中供稱:林玲昭11月上旬某日到伊家中拿1,000元向其表示支持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㈢卷第276-277頁);證人林株梅於警詢中供稱:林玲昭11月中旬中午約12時到伊家中拿500元向其表示支持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㈢卷第257頁);證人蔡秀絹於警詢中供稱:林玲昭
11月初在伊上班地點,以1,000元向伊買票,並表示支持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㈢卷第354頁);證人黃麗紅於警偵中證稱:林玲昭99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林玲昭至伊住處,以每票500元向伊買票,共3,500元,並表示支持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㈣卷第19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周元鼎之配偶林玲昭於警偵中證稱:有收到被告周元鼎交付之6,500元,交付林玲如1,000元、黃麗紅3,500元、蔡秀絹1,000元、林株梅500元,伊自己500元,被告周元鼎之前就說過要投被告陳進雄等語(選偵字㈢卷第246-247頁)相符。
⑭附表1之12部分:
證人沈吉鐘於警偵中證稱:沈春長以每票500元,共2,500元向伊買5票,並要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47-48頁、第54頁);證人趙靜南於警偵中證稱:沈春長以每票500元,共4,000元向伊買8票,並要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58-59頁、第62-63頁);證人陳天文於警偵中證稱:沈春長約在11月17、18日中午時分至伊家中交付3,500元,說工作壓力大,上頭交代要他幫5號候選人買票,否則怕沒有工作等語(見選偵字卷㈢第97頁);證人沈清濱於警偵中證稱:沈春長以每票500元,共1,500元向伊買3票,要投何人到時再說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342頁、第351頁);證人郭振福於警偵中證稱:沈春長以每票500元,共5,500元向伊買11票,要伊將錢交給家裡有投票權之親友,並要將選票投給5號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355頁、第360頁)。核與證人沈春長於偵查中證稱:有收到被告周元鼎交付之2萬元,已全數發出,發出去時有要他們把票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卷㈠第159頁)大致相符。
⑮附表1之13部分:
證人沈漢卿於警詢中供稱:沈文昌於11月中旬初在由大超市內以每票500元,向其買4票,共計2,000元,並表示要支持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㈢卷第327-328頁);證人李奇哲於警詢中供稱:沈文昌於11月中旬拿500元給由大超市負責人沈擇田,再由沈擇田轉交,之前沈文昌即表示要支持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㈢卷第334-335頁);證人林碧朱於警詢中供稱:沈文昌在伊住處外以每票500元,向其買5票,共計2,500元,並表示要將票投給「阿草」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㈢卷第369頁、第372頁);證人沈擇田於警偵中證稱:沈文昌於11月初拿2,000元給伊,表示要支持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㈣卷第45-46頁、第53頁);證人王榮廷於警偵中證稱:沈文昌於11月初在沈擇田經營的超商交付500元給伊,表示要支持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偵字㈣卷第58-59頁、第65頁),核與證人沈文昌於警偵中證稱:有收到被告周元鼎給的1萬500元,並將林碧朱的5票(2,500元)、由大超商老闆綽號「慶佔」(即沈擇田)的10票(5,000元,即沈漢卿2,000元、李奇哲500元、王榮廷500元、沈擇田2,000元)均交付,尚有3,000元未交付等語(見選偵字卷㈣第71頁、第80-81頁)相符。
⑯綜上所陳,被告魏育民將60萬元之行賄款項交予被告馮銘健
,被告馮銘健轉知被告周元鼎後,確有依上開被告周元鼎要求新營農會員工抄錄或回報之票數,一一交付賄款,亦可認定。
⑹被告陳進雄雖辯稱其未曾與被告林聰輝前往新營農會拜訪被
告周元鼎云云。惟被告林聰輝於原審證稱:確定有一起去新營農會,有遇到被告周元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33頁),另證人周元鼎亦證稱:林聰輝確有帶陳進雄來找伊等語(見選偵字卷㈠第64頁),被告林聰輝為被告陳進雄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而周元鼎與陳進雄亦無仇隙,所為之證詞自無構陷被告陳進雄之虞,上開證詞自堪認定。基此,被告陳進雄上開辯解尚無足採。被告林聰輝雖辯稱:與被告周元鼎分屬不同派系,不可能與被告周元鼎同謀共同為被告陳進雄市議員選舉買票云云。惟其不可採信之理,已說明如上,且不同派系,並非不可能為特定利益而結合之情,此觀之其一再前來拜訪周元鼎之情至明,是以被告林聰輝之辯解,亦難為有利於被告陳進雄、林聰輝之認定。又被告林聰輝原辯稱:僅與被告陳進雄一同前往拜訪新營農會1次,嗣未有再訪新營農會而與被告周元鼎見面之情,惟於原審審理時時陳述:與被告陳進雄一同前往拜訪新營農會後,在被告陳進雄競選服務處成立前,有去新營農會邀請新營農會總幹事即被告周元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頁),依此,亦無法推翻被告林聰輝有與被告陳進雄到新營農會,嗣後再到新營農會與被告周元鼎碰面,而由被告周元鼎告知可掌握票數之大約數目之認定。
⑺同案被告魏育民雖證稱:伊係為還陳進雄人情,才自行出資
為陳進雄買票賄選,陳進雄不知其內情,此事與陳進雄無關云云。但查,經本院訊以同案被告魏育民為何要還陳進雄人情乙節,魏育民供稱:因伊父親10幾年前過世前有交代,日後有機會要還陳進雄人情,至於何種人情伊父親沒向伊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5頁、第135頁)。既要還人情,竟然不知欠對方何種人情,顯違常情;何況多年來,自可以其他方式償還人情,諸如:多次與陳進雄出國時,為其出機票及其他費用等,但魏育民從來不思如何償還其所謂積欠之人情,於本審理時更稱:「該7次是旅遊,錢是我自己出的,陳進雄的錢我為什麼幫他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6頁),益見其所稱之還人情乙節,並非屬實。再者,賄選為政府查緝之重點,魏育民持以賄選之金額60餘萬元(含後述交予龔華成之6萬元),數目非小,影響層面非同小可,且大量買票之結果極可能被察覺而連累候選人,此豈能謂係報答人情之舉止,是同案被告魏育民證稱係為還人情之而出於自發性之買票行為與陳進雄無關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自非可採。⑻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雖辯稱:本案檢警人員並未自伊等住處
及競選總部扣得所謂之名冊,縱有該名冊,周元鼎亦未將之交伊等,何況周元鼎已證稱係礙於人情始為伊等拉票,其所製作之名冊係出於個人之意思,與伊等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林聰輝於99年10月19日前往會見周元鼎時,已告知周元鼎「看其他議員如何處理再處理」等情,而此乃關於買票之情,已據周元鼎證述在卷(見選偵字卷㈠第64頁),周元鼎顯已知林聰輝之來意,但其猶不避嫌,仍令員工抄寫名冊,並令馮銘健依名冊發放賄選金額,此顯非礙於人情之拉票行為,何況依林聰輝所稱其與周元鼎分屬不同派系,周元鼎有何人情之壓力可言?是礙於人情而拉票之說,自非可採;又周元鼎指示馮銘健執行發放賄選金,是馮銘健手中自須要有名冊方可為之,至於位居幕後之陳進雄、林聰輝只要能自周元鼎處掌握買票數即可,殊無持有名冊之必要性,而本件周元鼎確有向林聰輝回報票數,已如上述,是本件縱檢警未在其
2人住處或競選總部查扣名冊,亦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⑼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陳進雄、林聰輝買票行為,但被告陳進雄、林聰輝2人在此之前即99年9月間至新營農會拜會周元鼎尋求支持,林聰輝又於同年10月19日前往會見周元鼎,並對周元鼎稱:看看其他議員如何處理,再處理等語(指買票之事),並請周元鼎提供名冊,周元鼎隨後要求員工抄寫名冊。而陳進雄亦於同年10月23日向馮銘健指示此次選舉交予其處理,且告以即將有人會交付買票之款項等情,果然,於3日後即於10月26日魏育民即將60萬元交予馮銘健,而馮銘健隨即將此情告以周元鼎,嗣由周元鼎下達買票指示令等,已如前述,由上可知魏育民顯然係接受陳進雄之指示而將60萬元交予馮銘健(因其2人不熟識),而周元鼎之所以會聽取馮銘健之報告及下達買票令,顯基於陳進雄及林聰輝
2人先前造訪時所達成之謀議至明(否則周元鼎有何權限下達買票之指示?),再參以林聰輝、魏育民又分係陳進雄之選舉重要幹部,魏育民亦不可能自行出資60餘萬元之鉅款為人賄選,該款項顯係出自候選人陳進雄無誤,綜合上開,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應可認定被告陳進雄、林聰輝2人亦參與此部分賄選犯行。
⑽綜上,本件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魏育民、周元鼎、馮銘健
、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林進恭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以機車交付6萬元,再由龔華成買票部分):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是否與被告陳進雄共犯外,業經被告魏
育民、龔華成、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及林進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72頁反面、第173頁)。
另如附表2及附表2-1、2-2、2-3、2-4、2-5中除2-1編號6黃崑鴻係設籍新北市○○區○○里○○街○○巷○○號而無投票權采,其餘之吳照明等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予以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9-133頁),又黃崑鴻本人雖無投票權人,但其母 胡貴花 、其子女 黃一峰 、 黃舒敏 、 黃雨璇 則係設籍新營市○○里○○路○○巷○○號而為有投票權之人之情,已據證人黃崑鴻具結證述在卷(見選他字卷㈤第132-133頁),其既已具結自可擔保所述之實性,是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
是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附表2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凃張綉香於警偵中證述
:被告龔華成有為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向伊買票,1票500元,共1,000元,並要求投票給5號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21頁、第23頁);證人吳宗仁於警偵中證述:
有收到被告龔華成交付之1,500元,伊知道係幫陳進雄賄選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67頁、第74頁);證人蔡周着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500元,要伊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136頁、141頁);證人吳進義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龔華成交付4,000元,要伊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252頁、第257頁)。附表2之1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沈英昆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姚敏雄交付之1,500元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219頁、第225頁);證人李文信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姚敏雄交付之2,500元,要伊投給登記5號等語(見選他字卷㈣第169頁、第175頁);證人江乃元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龔華成」交付2,500元,要伊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㈢第215頁、第222頁),惟被告姚敏雄亦稱確定拿給江乃元,因為當晚還等江乃元等到很晚等語(見選他字卷㈢第251頁),核與證人江乃元證稱伊每日通勤到彰化工作,那天晚上回來約7點多等語相符,是應認係被告姚敏雄所交付無訛;證人林獻堂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姚敏雄交付之500元,並暗示要伊投給登記5號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㈤第116頁、第123頁);證人黃崑鴻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姚敏雄交付之2,500元,被告姚敏雄並用手比出5支手指頭,伊知道表示要伊投給登記5號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㈤第128頁、第132-133頁);證人黃建盛於警偵中證述:被告姚敏雄有以1,000元向伊賄選,用手比5,意思是支持5號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㈤第138頁、第146頁);證人蔡元桐於警偵中證述:被告姚敏雄有交付500元給伊,給錢之前就說過要投給登記5號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㈤第151頁、第162頁);證人陳雪香於警偵中證述:被告姚敏雄有交付1,000元給伊,並稱要投給登記5號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㈤第157頁、第162頁);附表2之2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陳淑麗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吳照明交付2,000元,要伊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㈡第116頁);證人蔡鳳髻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張瑞桃交付2,500元,因為之前已說要投給被告陳進雄,所以交錢時就沒有說什麼等語(見選他字卷㈡第191頁、第196頁);證人 李柯美伎 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張瑞桃交付1,500元,要伊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㈡第202-203頁、第208頁);證人陳文雄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張瑞桃交付1,500元,要伊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㈢第4頁、第14頁);證人王金鳳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張瑞桃交付2,500元,要伊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㈢第19-20頁、第24頁);證人 蘇陳金柳 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吳照明交付之3,000元等語(見選他字卷㈢第29-30頁、第35頁);證人翁清山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張瑞桃交付500元,要伊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㈢第42頁、第48頁);證人翁秀錦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張瑞桃交付2,000元,要伊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㈢第53頁、第59頁);證人郭周菜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張瑞桃交付1,000元,要伊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㈢第65頁、第70頁);證人 歐蘇玉珍 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張瑞桃交付1,500元,隔日有說要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㈢第74-75頁、第80頁);證人翁靜怡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張瑞桃交付2,000元,因為之前已說要投給被告陳進雄,所以交錢時就沒有說什麼等語(見選他字卷㈢第84-85頁、第90頁);證人王茂盛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張瑞桃交付2,000元,要伊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㈢第98-99頁、第103頁);證人林蔡墻於警詢中供述:有收到被告張瑞桃交付1,000元,要伊投給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㈡第213頁)。附表2之3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洪福財於警偵中證述:有收到被告陳昭榮交付之2,000元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191-192頁、第196頁);證人洪旺利於警偵中證述:被告陳昭榮交付2,000元給伊母親洪 陳箍花 ,並交代轉知家中成員將票投給登記5號市議員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字卷㈣第180頁、第185頁);證人 洪陳箍花 於警偵中證述:被告陳昭榮交付之2,000元給伊,並交代轉知家中成員將票投給登記5號市議員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字卷㈣第190頁、第195頁);證人陳明保於警偵中證述:被告陳昭榮交付500元給伊,沒有說什麼,但之前被告陳昭榮有說被告龔華成在拜託票投給阿草,因心裡覺得是犯法,隔天就將500元還給被告陳昭榮等語(見選他字卷㈣第248頁、第252頁);證人陳基川於警偵中證述:被告陳昭榮交付2,000元給伊,沒有說什麼,但之前被告陳昭榮有說被告龔華成在拜託票投給阿草,因心裡覺得是犯法,隔天就將2,000元還給被告陳昭榮等語(見選他字卷㈣第257頁、第264頁);證人詹美香於警偵中證述:被告陳昭榮交付2,000元給伊,沒有說什麼,但之前就知道被告陳昭榮支持市議員5號候選人被告陳進雄,所以知道是買票賄選,因先生反對,所以已將2,000元還給被告陳昭榮等語(見選他字卷㈣第271頁、第274頁)。附表2之4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林黃網於警偵中證述:被告林進恭有以1票500元,共2,000元向伊買票,並要求投票給5號被告陳進雄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30頁、第33-34頁)等語。附表2之5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 龔吳麗 珠於警偵中證述:被告龔華成由被告李興隆轉交500元,要求支持被告陳進雄(見選他字卷㈢第199頁、第203頁)等語;證人 胡文林 於警偵中證述:被告龔華成先問伊,可否支持陳進雄,伊答稱可以,被告龔華成再問伊家中有幾票,後來遇到被告李興隆,被告李興隆就交付2,000元,並告訴伊「那個」(見選他字卷㈢第167頁、第176頁)等語可證,復有扣案之賄款6萬元可佐,足認被告龔華成、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及林進恭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⑶被告陳進雄雖否認有何與被告魏育民、龔華成、吳照明、張
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及林進恭共犯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係魏育民自行出錢買票,與伊無關,伊並未與龔華成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但查:
①被告龔華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進雄說他要選,要伊幫他
輔選,接下來他是交代一個綽號「黑狗」的與伊接觸,因為「黑狗」身上穿陳進雄議員背心,所以「黑狗」來找伊,伊認為係代表被告陳進雄,伊不知道「黑狗」叫何姓名,因為在被告陳進雄競選總部,「黑狗」負責接待等語在卷(見選他字卷㈢第153-154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魏育民與被告陳進雄本有情誼,且參與被告陳進雄競選事宜乙情相符。
②又被告龔華成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確於警詢時稱被告魏育民親口告訴說是5號陳進雄要買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4頁反面),雖又在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伊之意思係被告魏育民要幫被告陳進雄買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5頁),然係「被告陳進雄要買票」,或「要幫被告陳進雄買票」,為兩種截然不同之情狀,被告龔華成曾任里長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自可分辨,而無混淆之可能,如警詢時未為如此之陳述,經法院審理時於檢察官當場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被告龔華成即可發現有誤,而為說明,然被告龔華成於看完所提示之警詢筆錄,卻仍然表示確於警詢時稱被告魏育民親口告訴說是5號陳進雄要買票等語,既已讓被告龔華成辨識其警詢記載有無錯誤後,被告龔華成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至於事後改稱,係屬為迴護共同被告之陳述,自無可信之處。
③又被告魏育民與被告陳進雄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之投票行賄
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魏育民係在被告陳進雄競選總部外,被告龔華成前往參加被告陳進雄拜票行程時,與被告龔華成接觸,顯非被告魏育民臨時起意,又被告龔華成因在陳進雄競選總部出入而看過魏育民,但其僅知被告魏育民綽號「黑狗」,不知其真實姓名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龔華成證述在卷(見選他字卷㈢第154頁),堪認其2人雖同時幫忙陳進雄選舉事務,但無任何交情之事實無誤,是被告魏育民若無被告陳進雄之指示,豈有可能隨意將款項交付予無交情之人,並要求該人幫忙從事賄選之犯罪行為?再以上開龔華成所述:被告陳進雄接下來他是交代一個綽號「黑狗」的與伊接觸等情,當係指派魏育民與龔華成共同參與就本次之投票賄選之事宜至明。被告陳進雄辯稱係魏育民個人行為,核係圖卸之詞;另魏育民證稱係為報答人情始自行出資買票云云,核係迴護陳進雄之詞,殊無可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進雄既事先告訴同案被告龔華成將派綽號
「黑狗」即魏育民與之接觸,嗣與龔華成並非熟識之魏育民果真出現,將款項交予龔華成,推由其持往發放,而該金額並非少數,不可能出於自己之意思至明,則依據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自可認定被告陳進雄指示魏育民將該款項交予龔華成發放無誤,被告陳進雄辯稱係魏育民個人行為,同案被告魏育民亦附和上詞,均非可取。本件,被告陳進雄、魏育民、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及林進恭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⑴查於99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被告林聰輝駕車至臺南市○○
區○○路○○○號「忠政里關懷中心」前,將置於牛皮紙袋內之現金5,500元交予劉家妤,要求劉家妤為被告陳進雄買票,被告劉家妤應允後,再將該款項交予 沈陳寶桂 進行買票等情,為被告劉家妤坦承在卷,被告劉家妤於99年11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聰輝拿給我信封,有要我跟沈陳寶桂說要轉告鄰居要支持5號等語(見選他字卷㈤第252-253頁),於99年12月7日偵查中亦稱:99年11月8日下午5、6時許,被告林聰輝駕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忠政里關懷中心」前,將置於牛皮紙袋內之現金5,500元交予伊,請伊轉交給沈陳寶桂,並轉知支持5號被告陳進雄,伊將款項轉交予沈陳寶桂,並告訴沈陳寶桂1票500元,要支持被告陳進雄,伊當天就拿到沈陳寶桂家附近公園交她等語(見選他字卷㈤第114-115頁);另同案被告沈陳寶桂亦自承:99年11月初,忠政里里長的太太(即被告劉家妤)在伊家旁邊的小公園拿5,500元給伊,說1票500元,伊向鄰居買10票,並將自己1票也算入,嗣後再將自己的500元,給了對面鄰居呂劉銀等語(見選他字卷㈤第186-187頁、原審卷㈢第267頁),核與證人即收賄者黃阿滿於警偵中證稱:沈陳寶桂至伊家中,拜託支持阿草,並交付1,000元等語(見選他字卷㈤第192頁、第199頁);證人莊玉枝於警偵中證稱:沈陳寶桂拿2,000元給伊,並拜託支持阿草等語(見選他字卷㈤第205頁、第214頁);證人 陳林阿吟 於警偵中證稱:沈陳寶桂以每票500元,向伊買4票,共拿2,000元給伊,並拜託支持5號阿草等語(見選他字卷㈤第219頁、第224頁);證人呂劉銀於警偵中證稱:沈陳寶桂以每票500元,向伊買1票,拿500元給伊,並拜託支持5號阿草等語相符(見選他字卷㈤第229頁、第234頁),復有扣案賄款5,500元可證,是以被告劉家妤上開自白賄選買票之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林聰輝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5,500元交付予被告劉家
妤為被告陳進雄買票等情,辯稱:當時人在里長拜票行程中,且被告魏育民自承為交付款項之人,被告劉家妤應係認錯人云云,並舉證人 葉信雄 、 吳榮泰 為證。惟查,證人葉信雄固證稱:99年11月8日被告林聰輝有從事里長競選之拜票行程,是在下午4時集合,5時出發,晚上9點結束,全程被告林聰輝均跟伊在一起,路程約7、800公尺,有走進巷子,公寓則逐戶拜票,當天參與者尚有吳榮泰在隊伍的後面,負責載水給成員喝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32-237頁),惟證人葉信雄亦證稱:當天伊係在一天宮集合,並食用便當,被告林聰輝未一同在一天宮用餐,是在開始出發時從競選總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9頁反面),是以證人葉信雄不能證明被告林聰輝於出發拜票前之行蹤。證人吳榮泰固亦證稱:拜票全程都有看到被告林聰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3頁反面),然並無證述在出發前即5點前被告林聰輝之行蹤。從而上開證人葉信雄、吳榮泰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林聰輝有利之認定。
⑶同案被告劉家妤雖於原審證稱:當天拿錢給伊之人為綽號「
黑狗」之人,在警偵時誤被告林聰輝即「黑狗」,所以才供稱係被告林聰輝所交付,後來才知道「黑狗」是被告魏育民,該5,500元係魏育民所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劉家妤與林聰輝有所認識之情,已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字卷㈥第113頁),而其於99年11月24日、12月7日已先後指證係林聰輝交付該款項無誤,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其他陳述時,其仍一再指稱該款項係林聰輝所交付無誤(見選他字卷㈥第116頁),是以同案被告劉家妤與林聰輝之關係而言,自不可能有誤認之情,要無疑義,同案被告劉家妤上開誤認之說,應非可信。
⑷又同案被告劉家妤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魏育民」、「
我有看過1次綽號『黑狗』的人,就在我們的服務處,在99年11月14日我先生(即黃衍智)的服務處成立時,陳進雄等很多位議員都有到場,當天『黑狗』就有來,他開1台車載了2、3個人來」、「我是99年11月14日第1次見到『黑狗』這個人」等語(見選他字卷㈤第116頁)。又同案被告魏育民亦稱:伊只知道她(指劉家妤)姓劉等語(見選他字卷㈤第90頁)。同案被告魏育民連劉家妤之名字都不知道,可見劉家妤上開所述於99年11月14日之前與魏育民不認識之情,應係屬實。又賄選刑責至重,其賄款之交付通常須透過熟識、信賴之人為之,被告劉家妤其既不認識綽號「黑狗」之魏育民,故魏育民自不可能交付該款項,劉家妤亦不可能自魏育民手中收下該款項。
⑸又被告林聰輝於偵查中係陳稱:「(問:黃衍智的競選服務
處何時成立?),答: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等語(見選他字卷㈥第162頁)。互核被告劉家妤與被告林聰輝上開陳述,足認被告劉家妤於99年11月14日在黃衍智里長競選服務處成立時所見到之「黑狗」,亦不可能是「被告林聰輝」(因為被告林聰輝自承未到場),而係「被告魏育民」,既然被告劉家妤係在99年11月14日第1次見到被告魏育民,則99年11月8日交付款項之人即非魏育民,劉家妤亦不可能將魏育民誤認為被告林聰輝之情形,是劉家妤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偵查中因誤認才指證林聰輝云云,核係迴護林聰輝之詞,尚難採信。
⑹至證人即被告魏育民雖證稱該5,500元係伊交付予劉家妤云
云。但此與劉家妤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不同,況劉家妤已證稱不認識魏育民,已如上述;又如魏育民所述,其知道劉家妤姓「劉」,但其並不知劉家妤本人姓名,可見其與劉家妤不熟,其豈會將款項冒然交予不熟識之人,再參以魏育民已涉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知法網難逃,是其出面承認該犯行俾使陳進雄、林聰輝等得以脫卸該刑責,乃可理解之事實,是其證稱該5,500元賄款是其所交付予劉家妤云云,亦屬迴護林聰輝或(陳進雄)之舉,殊非可取。
⑹綜上,被告劉家妤、林聰輝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
等投票行賄犯行,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魏育民、龔華成、周元鼎、劉家妤、
李錦崑、陳招治、鄭清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馮銘健、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林金泳、張麗雪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罪。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係基於求得被告陳進雄能順利當選市議員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是以被告陳進雄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林聰輝就犯罪事實
一、三;被告魏育民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周元鼎、馮銘健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龔華成、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劉家妤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李錦崑、陳招治就犯罪事實四;被告鄭清山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均基於足以讓陳進雄當選票數之賄選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參與謀議,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凡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魏育民與陳榮發等
人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均係透由被告周元鼎、馮銘健在基於使被告陳進雄當選而為賄選行為之同一犯罪目的下,於賄選行為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魏育民、周元鼎、馮銘健與陳榮發等人間,就投票行賄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龔華成、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
雄、林進恭、李興隆與被告陳進雄、魏育民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係透由被告魏育民在基於使被告陳進雄當選而為賄選行為之同一犯罪目的下,於賄選行為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陳進雄、魏育民、龔華成、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劉家妤、沈陳寶桂與林聰輝雖無直接
犯意聯絡,然被告劉家妤係透由被告林聰輝、被告沈陳寶桂係透由被告劉家妤,均係基於使被告陳進雄當選而為賄選行為之同一犯罪目的下,於賄選行為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林聰輝、劉家妤、沈陳寶桂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李錦崑、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
蔣吳樁 等人就買票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吳照明、張瑞桃就本件犯罪事實二有關投票受賄罪,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林金泳於警詢時稱:「李錦崑於99年10月中旬與我在路邊聊完後,我回到檳榔攤就將這件事告訴張麗雪知道,並與張麗雪合力找我們互相的好朋友…,我與張麗雪總共找了有22票…(含我家中的6票人數)…」等語(見選他字第248號㈣卷第52頁),足見被告林金泳與張麗雪就投票受賄行為亦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育民、周元鼎、馮銘健、龔華成、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劉家妤、李錦崑、陳招治、鄭清山於偵查中坦承其本身之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符合該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偵查中自白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馮銘健、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
李興隆、林金泳、張麗雪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罪,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李錦崑等5人向投票權人江南煌、李堯銘買票方式係由張麗雪交付現金,江南煌、李堯銘再將現金返還予張麗雪以清償原先積欠之債務等情,已據被告張麗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17頁反面),原判決認直接抵債之方式買票,即有違誤,且既認係抵債自應認係其他不正利益,卻又認係賄賂,尤屬矛盾;復又未對被告林金泳、張麗雪投票收賄罪部分,諭知褫奪公權,亦有未洽。⑵陳慧娟、張曉燕、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毛 陳香吟 及黃崑鴻並非投票權人(詳下述),原判決認被告陳進雄等有向陳慧娟等人進行買票,陳慧娟等人亦接受買票而行使其投票權云云(原判決第7頁),自有未洽。⑶被告陳進雄並未指示林聰輝將5,500元交付予劉家妤而由劉家妤遂行買票犯行(詳下述),而原判決以本次每票行情皆為500元核與其利用新營農會系統買票情形相同,遽認被陳進雄亦有參與此部分,進而認定與劉家妤等係共犯,自有未合。⑷又按刑法上量刑之一切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與基礎,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近年來賄選罰責一再加重,每逢選舉期間,政府亦嚴加取締,是縱使賄選之行為人獲得緩刑之寬典,但為免使其對該等行為產生無罪惡感,自有加諸一定條件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龔華成、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林進恭、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等行賄買票,破壞選風,自有課以一定之條件之必要性,且檢察官於原審已請求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則原判並未說明何以不併附條件之理由,自有未洽。⑸又法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若未同時諭知履行期間者,將造成將來執行機關,無從於緩刑期滿前認定被告是否完成履行條件。若被告未遵守緩刑條件,執行機關亦無法及時聲請撤銷緩刑,或於緩刑期間將屆至前聲請撤銷緩刑,但受刑人亦可以抗告等方式拖延,此時極易造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能撤銷緩刑之情形,此已關係刑罰是否能確實執行而非單純刑之執行層面問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周元鼎、馮健銘、劉家妤、李錦崑、鄭清山所為之附條件緩刑,但未諭知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間,自有未洽。本件被告陳進雄、林聰輝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另被告魏育民提起上訴,否認與陳進雄、林聰輝有共犯關係,復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鄭清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褫奪公權期間過長云云。但被告陳進雄、林聰輝2人確有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被告林聰輝亦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已如上述,是其等此部分上訴即屬無據,另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因不能證明陳進雄犯罪(詳下述),則其此部分上訴即為有理由,另被告魏育民係分別與陳進雄、林聰輝犯罪,已如上述,其指稱係個人行為云云,自屬無理由,且其一再掩飾他人犯行,妨害刑事訴追,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至被告鄭清山身為里長,竟帶頭從事買票活動,自有限制其日後服公職必要,是原審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並未有不當之處,其量刑亦無過重之情,是上開被告上訴意旨除陳進雄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均屬無理由。又檢察官雖就原審關於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魏育民、馮銘健、劉家妤部分徒刑部分之量刑,認為過輕,關於李錦崑、鄭清山、龔華成、劉家妤所附緩刑條件部分之向公庫支付金額過輕;另就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劉家妤、李錦崑、陳招治未附條件緩刑主張不當及就周元鼎支付公庫金額100萬元認為過高等情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已說明量刑之理由,雖未就求刑意旨稍加說明,但求刑意旨係供法院參考而已,自不能以此指為違法,公訴人就量刑(徒刑、支付公庫金額)部分之提起上訴,應為無理由。本件除被告陳進雄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指摘有理由外,被告其餘上訴及檢察官上開之關於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但其所指摘原判決未就吳照明等人附條件緩刑、及就劉家妤、龔華成部分未諭知附條件履行期間等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同有上開⑴、⑵部分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礎,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係破壞實質公平選舉之大惡,實屬蔑視民主真正價值之行徑,被告陳進雄為謀自己能順利當選臺南市議員,竟夥同被告林聰輝、魏育民、周元鼎、馮銘健,透由被告周元鼎、馮銘健,邀集任職新營農會之共犯陳榮發等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夥同被告魏育民,透過被告龔華成,邀集被告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等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被告林聰輝透由被告劉家妤、沈陳寶桂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李崑錦 、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鄭清山等人向有投票權人買票,意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其等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另被告馮銘健、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林金泳、張麗雪,不思正當行使民主政治制度賦予之選舉權,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所為亦敗壞選風;暨 盱衡 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魏育民、周元鼎、馮銘健、龔華成、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劉家妤、李崑錦、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鄭清山等人各自參與之投票行賄犯行之情節,於各該犯罪事實所處之主動或被動角色,本件涉及之選舉層級,各自犯後態度之好壞,有無悔悟之心,本件賄選對象暨人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馮銘健、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林金泳、張麗雪受賄之款項多寡,犯後態度;及被告陳進雄補校畢業、現為臺南市議員;被告林聰輝專科畢業,現為南興里里長;被告魏育民國中畢業,現養賽鴿;被告周元鼎工專畢業,已退休;被告馮銘健大學畢業,現為新營農會職員;被告龔華成高中畢業,現為證券營業員;被告吳照明初中畢業,無業;被告張瑞桃國小畢業,無業;被告陳昭榮高中畢業,現在擔任廟公;被告姚敏雄高職畢業,油漆工;被告林進恭初中畢業,無業;被告李興隆二專夜間部畢業,現為作業員;被告劉家妤專科畢業,賣菜,有5個小孩、李錦崑大學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子女所給的金錢,患有心臟病、陳招治初中畢業,現無業,以打零工,3名子女已成年、林金泳高職畢業,現無業,與張麗雪(小學畢業)經營檳榔攤,收入不佳,身體狀況不好,一子一女均罹患疾病、鄭清山高工畢業,現為里長,一子一女均仍就學中,本身患有心肌梗塞及公訴人於原審中對被告等具體求刑之刑度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認定不能證明,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進雄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馮銘健、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林金泳、張麗雪等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魏育民、劉家妤、馮銘健等人求處有期徒刑15、14、13、6、8年之刑度(原審卷㈣第165頁、卷㈤第16頁)。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公訴人求刑已逾法定刑度而不可採,本院認處如主文所示刑度,足以懲其惡行,求刑意旨顯然過重,並予指明。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進雄等人既經本院認定分別犯有上開罪名,並皆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馮銘健、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林金泳、張麗雪所受之褫奪公權宣告,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執行最長期間者。
㈣又被告龔華成、周元鼎、馮銘健、吳照明、張瑞桃、姚敏雄
、陳昭榮、林進恭、李興隆、劉家妤、李錦崑、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清山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犯罪,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各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認被告周元鼎為新營農會總幹事,未能以身作則,反要求新營農會員工參與行賄,致眾多員工觸犯刑典;被告馮銘健身為新營農會員工,亦受被告陳進雄之託而使新營農會多數同仁誤觸法網;被告龔華成原為南興里里長身分卻帶頭違法;被告劉家妤身為忠政里里長候選人黃衍智配偶,任意接受被告林聰輝之託而透由被告沈陳寶桂行賄里民同有可責,另被告吳照明、張瑞桃、姚敏雄、陳昭榮、林進恭、李興隆、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加入買票行列,破壞選風,為促其等知所警惕及彌補所犯過錯以善盡社會責任,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適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綜合考量其等之身分(尤其是周元鼎具總幹事身分,有較大之影響力)、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命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六、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中,①行賄對象陳榮發、林玲昭、盧聰嘉
、沈春長、陳俊佑、許芳娟、沈政德、沈文昌、林志明、李界錫、林政輝、方彥晴、陳慧芳、周雀薰、趙美華、陳文瑞、劉献章、張永藤、林淑卿、黃毓羚、蘇鈺升、王昭雯、沈雀珍、沈佩靜、劉孟淇、林晏瑜、何秋燕、陳清琪、沈文惠、沈皇佑、李柏誼、劉麗卿、吳俊賢、連偉志、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連彥喬、王惠怡、林祥麟、許勝傑、李同耀、謝協利、陳建融、趙國伸、王金德、林國信、黃彰進、柯雪芬、蔡佩樺、洪麗香、王曉琪、楊慎鳳、金雅玲等54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各自收受賄賂500元(共計2萬7,000元),已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中諭知沒收,有原審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152-160頁)。②被告馮銘健於犯罪事實一所收受賄賂500元,亦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依上開說明,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共計2萬7,500元即無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⑵犯罪事實一之附表1編號10、39之陳慧娟(轉交予高文碧1,5
00元除外)、張曉燕;附表1-9編號9、10、11之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附表1-1編號3之 毛陳香吟 等金額,此部分不涉及買票行為,尚不成立犯罪,則該金額分別為4,000元(附表1編號10)、4,500元(附表1編號39)、5,000元(附表1-9編號9)、8,500元(附表1-9編號10)、5,000元(附表1-9編號11)、4,500元(附表1-1編號3),合計31,500元,自不能加以宣告沒收。
⑶次查本件之對向共犯金惠平、陳忠義、沈林麵、張憲忠、李
辜春月、黃郭麗花、余林彩、戴琇湘、吳林秀琴、林慶榮、沈陳淑釵、陳淑芬、徐麗鳳、張淑華、高文碧、蘇森鍊、李美燕、許彩霞、王玉英、沈榮吉、 沈馮玉琴 、黃天吉、李同勇、李許勸、顏麗雪、趙明輝、黃金傳、許吳智慧、趙峰林、許忠誠、蘇金泉、翁王秀鸞、林玲如、林株梅、蔡秀絹、黃麗紅、沈吉鐘、趙靜南、陳天文、沈清濱、郭振福、沈漢卿、李奇哲、林碧朱、沈擇田、王榮廷、蘇金泉、翁王秀鸞等47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選偵續字第1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56-64頁)。經查詢 上開人 等之前案紀錄表,亦無專科沒收之案件,足證檢察官尚未聲請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於所犯投票行賄罪予以宣告沒收。
⑷綜上,扣案賄款60萬元,扣除前揭已在收受賄賂罪諭知沒收
之收受賄賂款及應在收受賄賂罪諭知沒收之收受賄賂款,合計27,500元及不得沒收之31,500元,餘54萬1,000元係已交付或預備之賄賂,揆之前開說明,應於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魏育民、周元鼎、馮銘健所處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中,被告吳照明與張瑞桃共同收受賄賂
1,500元、姚敏雄收受賄賂2,000元、陳昭榮收受賄賂2,000元、林進恭收受賄賂1,500元、李興隆收受賄賂1,000元,亦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依上開說明,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共計8,000元即無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⑵犯罪事實二之附表2-1編號6之黃崑鴻本身500元部分,因其
無投票權人,是其本身所收取之500元,尚不成立犯罪,該500元部分,自不能加以宣告沒收。
⑶次查本件之對向共犯 陳楊秀香 、凃張綉香、吳宗仁、蔡周着
、吳進義等5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選偵續字第1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56-64頁)。經原審查詢上開人等之前案紀錄表,亦無專科沒收之案件,足證檢察官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於所犯投票行賄罪予以宣告沒收。⑷綜上,扣案賄款6萬元,扣除前揭應在收受賄賂罪諭知沒收
之收受賄賂款8,500元外,餘5萬1,500元係已交付或預備之賄賂,揆之前開說明,應於被告陳進雄、魏育民、龔華成、吳照明、張瑞桃、姚敏雄、陳昭榮、林進恭、李興隆所處投票行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⑴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中,被告沈陳寶桂所收受賄賂500元,應
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諭知沒收。依上開說明,即無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⑵次查本件之對向共犯黃阿滿、莊玉枝、陳林阿吟、呂劉銀等
4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選偵續字第1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56-64頁)。經原審查詢上開人等之前案紀錄表,亦無專科沒收之案件,足證檢察官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於所犯投票行賄罪予以宣告沒收。
⑶綜上,扣案賄款5,500元,扣除前揭應在收受賄賂罪諭知沒
收之收受賄賂款500元外,餘5,000元係已交付之賄賂,揆之前開說明,應於被告林聰輝、劉家妤所處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犯罪事實四、五部分⑴林金泳、張麗雪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共計3,000元),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林金泳、張麗雪部分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且依上開說明,即無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⑵查受賄者沈振賢、汪采豫、洪蕭玉羗、劉玉華、施福祥、等
人所涉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迄未就上開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均已扣案)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上開受賄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將上開受賄者所提出扣案之賄賂即現金共計6,000元,應於李錦崑、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所處投票行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江南煌、李堯銘雖各提出500元,但此為清償張麗雪之檳榔債務,已失去賄款性質,自不得沒收,併此指明。
⑶被告鄭清山交付予許趙秀鳳及周玉花之賄賂,均由該2人返
還鄭清山,並由被告鄭清山提出扣案,業經周玉花、許趙秀鳳及鄭清山陳稱在卷(99年度選他字第248號卷㈤第6、12、
27、83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同上卷第81頁),是鄭清山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共計4,000元,已返還被告鄭清山,且經扣案而現尚存在,依上開說明,應於鄭清山所處投票行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㈥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五之交付之賄賂即現金均已扣案,依上開說明,應無庸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魏育民、周元鼎等人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將金錢交予附表1編號10、39之陳慧娟(轉交予高文碧1,500元除外)、張曉燕;附表1-9編號9、10、11之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附表1-1編號3之毛陳香吟;另被告陳進雄、魏育民、龔華成、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等將金錢500元交予附表2-1編號6之黃崑鴻本人(代收2,000元部分除外),因認其等涉犯投票行賄罪云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經查,證人陳慧娟籍設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 林鳳營 240-24號;張曉燕籍設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同仁121-4號;郭家鑫籍設臺南市學甲區三慶里頂洲117號;黃柏喬籍設於臺南市○○區○里里○○路○○○號;周聰哲籍設臺南市後壁區仕安里下長17號、毛陳香吟籍設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黃崑鴻籍設新北市○○區○○里○○街○○巷○○號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見選偵101號卷㈡第181-186頁、216-220頁、卷㈢第25-29頁、卷㈣第98-103頁、124-128頁、193-197頁,選他字第132-133頁)。
足認陳慧娟、張曉燕、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毛陳香吟、黃崑鴻等人,並非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含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之投票權人,除陳慧娟所收之款項1,500(3票)轉予高文碧,可認係於基於代為收受賄賂犯意而代收外,其餘部分不能認係投票受賄;另張曉燕、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毛陳香吟等所抄寫名單,並無確切證據可認係有投票權人(黃柏喬稱亂寫的;周聰哲稱人名忘了等,見選偵101號卷㈣第127頁、195頁);又黃崑鴻部分,除其以代受人部分代向戶內有投票權人胡貴花、黃一峰、黃舒敏、黃雨璇收受2,000元部分外,其本人而係無投票權人,所收受之500元部分,不能認係投票收(行)賄罪,是上開部分即屬不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交付賄賂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進雄與林聰輝、劉家妤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推由林聰輝駕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忠政里關懷中心」前,將5,500元現金置於牛皮紙袋交予劉家妤,要求劉家妤為陳進雄處理,劉家妤應允之,再由劉家妤轉交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沈陳寶桂,由沈陳寶桂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交付黃阿滿、莊玉枝、陳林阿吟、呂劉銀(以上4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其等投票予陳進雄,因認被告陳進雄涉犯投票行賄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陳進雄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劉家妤之指證林聰輝確實有交付該款項、及同案被告林聰輝係陳進雄之競選總幹事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進雄堅決否認上開行,辯稱伊未請林聰輝將該5,500元款項交予劉家妤等語。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同謀共同正犯,僅以參與犯罪謀議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謀議之事實。查,本件除共同被告劉家妤於偵查中指證該5,500元係林聰輝所交付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進雄有參與謀議之行為,雖林聰輝係競選總部總幹事,但該筆款項僅5,500元,金額不大,林聰輝個人應可獨自負擔,不必然與陳進雄商議;至此次賄選每票金額500元雖與上開農會系統買票金額相同,但南部地區每票行情本來大都500元,是此次分每票金額為500元,並無特別之處,自不得與上開農會系統買票情形相連結;況上開李錦崑部分,亦同為每票500元,其支出金額之金額亦高於此部分金額,但公訴人亦認係李錦崑之個人行為,何能以此認定陳進雄犯案?綜上,本件尚不能以林聰輝係競選總幹事及本次買票金額為每票500元等情,而認被告陳進雄亦同有參與其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進雄有此部分之買票行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進雄(綽號阿草)係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含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市議員選舉(以下簡稱第1屆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登記第5號市議員候選人;林聰輝為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區市民代表,亦為陳進雄競選總部總幹事,龔華成則為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區南興里里長,具有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2選舉區新營市南興里里長候選人資格,有意參選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2選舉區新營區南興里里長,林聰輝亦有意參選南興里里長。詎陳進雄為使林聰輝擔任其競選總部總幹事,專心為其輔選,竟與林聰輝共同基於對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中旬某日(農曆過年前後某日),在臺南市鹽水區某不知名小吃部,由陳進雄邀集龔華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人聚會時,要求龔華成放棄參選南興里里長,而允諾待其當選後,給予擔任議員助理之職務及薪資。龔華成旋予同意,許以放棄競選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2選舉區新營區南興里里長,由林聰輝參選南興里里長,為同額競選。因認陳進雄、林聰輝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罪嫌;龔華成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並不得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 適格 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進雄、林聰輝及龔華成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龔華成之證述(見99年度選他字第248號卷㈢第149-159頁、第254-264頁;卷㈣第130頁;卷㈤第91-101頁;卷㈥第65-72頁、第289-2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聰輝之證述(同上卷㈥第139-142頁、第1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雄之證述(同上卷㈢第186-187頁、第189頁)為據(見起訴書第15-16頁、第82-83頁、第289-290頁),並請求向自由時報報社調取該報99年1月14日B6版所刊登「合併成局,新營里長組自救會抗拒」之報導中所指「拒絕合併升格宣言」紙本及該報導之照片檔案(見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㈡第414頁)。
四、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進雄辯稱:伊未曾於99年2月中旬至臺南市鹽水區某小吃部,要求龔華成棄選新營市南興里里長,且允諾給予議員助理之職務及薪資等情。被告林聰輝則以:龔華成於臺南縣市合併宣布後約1星期之時間,即向伊表示因考量平日需至證券公司上班,無法全心為里民服務,表示希望由伊參選,嗣約2個月後,伊才向龔華成詢問有無擔任陳進雄議員助理之意願,並無公訴人所稱係以議員助理一職與龔華成換取新營市南興里里長參選乙情,又龔華成亦曾於「一天宮」所舉行之98年度中秋晚會活動中,對外宣布不競選南興里里長,益證在伊向龔華成詢問有無擔任陳進雄議員助理之意願前,龔華成即無參選之意願等語。被告龔華成係稱:因伊工作為證券業務員,為求能升為經理,而準備報考證券高級業務員,而無暇兼顧里長之工作,遂於臺南縣市宣布合併後一周,即98年5月間決定不再參選新營市南興里里長,而伊與林聰輝之堂妹婿,林聰輝當時亦為市民代表,常幫忙服務里民,伊於決定不參選南興里里長後,即向林聰輝表示上情,由林聰輝參選,又於98年中秋節在一天宮廟會時,伊已於台上當眾宣布不再參選南興里里長,並請里民支持林聰輝,嗣後林聰輝雖有向伊表示有無意願擔任議員助理,然伊向林聰輝表示如考取證照而升任經理,亦無暇擔任,故請林聰輝無庸舉薦;99年2月間,雖有至臺南市鹽水區某小吃部喝酒,陳進雄亦有邀伊擔任助理,然此與伊不參選南興里里長二者並無對價,況伊當場即向陳進雄表示因很忙才不要選里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龔華成為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南興里里長,其與被告林
聰輝均設籍於改制後之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均具有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2選舉區新營區南興里里長候選人資格,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為被告龔華成、林聰輝自承在卷,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龔華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初因綽號「 阿雞 」
或「 阿忠 」之人相約至臺南市鹽水區之某小吃部飲酒,席間偶遇被告陳進雄,被告陳進雄並向伊詢問為何不選里長,伊有向被告陳進雄說明原由,當時被告陳進雄並無要求伊不要選里長,但被告陳進雄有提到「你里長讓給林聰輝選,我覺得你很有肚量,這次我如果當選的話,我請你當我的助理」等語(原審卷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惟被告龔華成於偵查中即已供稱:「縣市合併後,因我在證券公司上班,只當半天里長,就問親戚林聰輝要不要選里長」、「在小吃店陳進雄要我當其助理,我說我是因為沒空才沒選里長,我怎麼有空來當你助理」等語(見選他卷㈢第262頁、卷㈥第65-67頁、第29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聰輝所述「因為他在忙炒股票的市場,常找不到人,都變成我在服務,他就說要讓我參選」、「約98年5月份台南縣市合併後,龔華成來找我說他里長沒時間做,要讓給我,我說考慮看看。又過了2、3個月他又問我要不要參選,我才說好,那時我還是代表,一樣做服務選民的工作」等情大致相符(見選他卷㈥第159-163頁、第340-341頁),何況依被告龔華成於原審上開所述,被告陳進雄並無要求其放棄競選之意,況當時,被告龔華成早已決定不參與里長選舉,此觀之其所稱:「被告陳進雄並向伊詢問為何不選里長?伊有向被告陳進雄說明原由」等語即明。其既早已放棄參選,他人自無再約使其放棄競選之必要甚明。
㈢又被告龔華成業於98年中秋節一天宮廟會時,當眾表示不再
參選新營市南興里之里長,並請在場之里民支持被告林聰輝乙情,業據證人 黃略達 、 蕭合宏 結證在卷(原審卷㈢第145頁、第146頁、第148頁),證人黃略達並證稱:在上開98年中秋節一天宮廟會前2、3個星期,於被告龔華成家中泡茶時,被告龔華成曾表示兼主任委員,又要做里長,又是社區委員,且要在證券公司上班,感到很煩,且無法兼顧家務,不想再選里長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5頁反面),上開證人2人所證述之被告龔華成於一天宮廟會時宣布不再參選里長乙情,尚屬一致,且上開證人所述龔華成不再參選里長之原因亦與上開林聰輝所述情節相同,再者,證人黃略達、蕭合宏與被告龔華成、林聰輝、陳進雄等人尚無特殊情誼,自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迴護被告龔華成、林聰輝、陳進雄之虞,是其等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足證被告龔華成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不再參選里長之宣布。
㈣公訴人雖指稱:被告龔華成何以要在其里長任期尚有半年之
久之中秋晚宴上,宣布自己不參選下屆里長?其動機、目的不單純,而認證人黃略達、蕭合宏於原審之證述不合理,且被告龔華成在偵查與審理中均委任同一辯護人,何以於偵查中未聲請該2名證人作證,卻遲到審理中始聲請到庭作證,足見該2名證人所述不可採云云。惟查被告龔華成之工作為證券業務員,為求能升職,而無暇兼顧里長之工作,遂於臺南縣市宣布合併後,決定不參選里長,已如上述,此並無違背常情之情形。又偵查中被告龔華成並未具體告知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且一般而言,此類案件通常係涉及買票賄選,是以其辯護人始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自不得以證人黃略達、蕭合宏於審理時到庭作案而認其證述內容不可採。
㈤公訴人另稱:被告龔華成於98年中秋節一天宮廟會時,未邀
請林聰輝一同上台,或聆聽林聰輝演講後始宣布不參選,因認上開證人所述不合理云云。惟查,皮告龔華成係林聰輝之堂妹婿,林聰輝當時亦為市民代表,且林聰輝已經當過數任之市代表,與里民熟識,是以被告龔華成並無特意安排上台之必要性,公訴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公訴人固稱:縱認被告龔華成有於一天宮98年中秋節廟會時
宣布不參與里長選舉,然其於里長選舉登記截止前均仍屬適格參選人,其所以未登記參選里長,實係因被告陳進雄邀其當助理,使龔華成無法反悔,致未能登記參選里長等語。惟查,本件係被告龔華成歷次之陳述,並無於一天宮98年中秋節廟會時,宣布不再參選里里長後,有改變心意,意欲參選新營區南興里里長之情;何況,被告龔華成係因證券公司工作之故而不願繼續參選里長之情形,已如上述,則公訴人上開自屬無據。
㈦公訴人另聲請向自由時報報社調取該報99年1月14日B6版所
刊登「合併成局,新營里長組自救會抗拒」之報導中所指「拒絕合併升格宣言」紙本及該報導之照片檔案,用以證明被告3人本件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14頁)。惟查,被告龔華成時任南興里里長,其參與上開里長自救會,自屬合情合理,亦難認被告龔華成有與陳進雄、林聰輝等人協商退出參選里長以換取議員助理之情,是以,自無調取該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均否認本件犯行,且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
七、原審以被告陳進雄、 林輝聰 、龔華成3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
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投票受賄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款所定情形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1:
陳進雄透過魏育民利用馮銘健本人或馮銘健再轉由劉献章等交付買票賄選明細表:
┌─┬───┬──────┬───────┬──┬───┬───┬───────────────┐│編│受賄│││││交付賄│││號│選民│時間│地點│票數│金額│選款項│備註│││││││(元)│者││├─┼───┼──────┼───────┼──┼───┼───┼───────────────┤│1│周雀薰│99年11月9日│臺南市新營區東│18│9000│馮銘健│1.繳回9000元。││││早上上班時間│山路11號新營農││││2.未發放賄款。│││││會托兒所內││││3.99年11月初抄錄名單交予馮銘健│││││││││。│├─┼───┼──────┼───────┼──┼───┼───┼───────────────┤│2│趙美華│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2-3樓│22│11000│馮銘健│1.繳回11000元。│││││之樓梯間││││2.未發放賄款。│││││││││3.周元鼎於99年10月中旬,在新營│││││││││農會1樓辦公室內,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並於一週後委請同│││││││││事林玲昭代轉 周某 。│├─┼───┼──────┼───────┼──┼───┼───┼───────────────┤│3│陳文瑞│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大門口│40│20000│馮銘健│1.繳回12500元;另沈榮吉繳回│││││││││2500元、沈馮玉琴繳回2000元、│││││││││黃天吉繳回3000元;賄款全數│││││││││繳回。│││││││││2.已發放沈榮吉5票2500元、嬸嬸│││││││││馮玉琴4票2000元、鄰居黃天吉│││││││││6票3000元,尚有賄款12500元│││││││││未發放擬退回。│││││││││3.周元鼎於99年10月份上班時間,│││││││││在新營農會辦公室內,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回報。│├─┼───┼──────┼───────┼──┼───┼───┼───────────────┤│4│劉献章│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劉献章│27│13500│馮銘健│1.繳回7500元,另6000元由王玉英││││上午某時│辦公室內││││自動繳回。│││││││││2.發放12票共6000元予大嫂王玉英│││││││││;另15票7500元部分,其中1人│││││││││拒收,其他未交付他人。另有開│││││││││車跟馮銘健一起發放賄款予分部│││││││││員工。│││││││││3.周元鼎則在新營農會總幹事辦公│││││││││室內,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回│││││││││報。│├─┼───┼──────┼───────┼──┼───┼───┼───────────────┤│5│張永藤│99年11月9日│臺南市新營區建│108│54000│馮銘健│1.其配偶金雅玲自動繳回其戶內9│││金雅玲│晚上9時許│業路227巷22弄││││票及未發放4票共13票計8500元│││││35號張永藤與金││││,另如附表1之1選民13人繳回│││││雅玲住處││││共30500元。│││││││││2.指示其配偶金雅玲抄錄名單108│││││││││人交予張永藤交予周元鼎轉交林│││││││││聰輝,並由馮銘健交付賄款予張│││││││││永藤與金雅玲夫婦後,由金雅玲│││││││││發放選民。│├─┼───┼──────┼───────┼──┼───┼───┼───────────────┤│6│林淑卿│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外車棚│18│9000│馮銘健│1.繳回9000元。│││││附近││││2.未發放賄款。│││││││││3.周元鼎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新│││││││││營農會內,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並於一兩週後委請同事李同│││││││││耀代轉周某。│├─┼───┼──────┼───────┼──┼───┼───┼───────────────┤│7│黃毓羚│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1樓櫃│12│6000│馮銘健│1.繳回6000元。││││中午1時許│檯處││││2.未發放賄款。│││││││││3.周元鼎於99年10月29日下午4~5│││││││││時許,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99年11月3日早上在農會營業大│││││││││廳交給林政輝集中收取至2樓交│││││││││給周元鼎。│├─┼───┼──────┼───────┼──┼───┼───┼───────────────┤│8│蘇鈺升│99年10月9日│新營農會三民分│15│7500│馮銘健│1.繳回6000元,另其父蘇森鍊、母││││上午10時許│會內││││李美燕與伯母許彩霞各繳回500│││││││││元。│││││││││2.本人收取1500元,另已發放予其│││││││││父蘇森鍊、母李美燕與伯母許彩│││││││││放。│││││││││放。│││││││││3.周元鼎於99年9月下旬,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交由收發文「阿│││││││││焦」回報。│├─┼───┼──────┼───────┼──┼───┼───┼───────────────┤│9│王昭雯│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附設托│14│7000│馮銘健│1.繳回7000元。││││早上│兒所辦公室││││2.未發放賄款。│││││││││3.周元鼎於99年10月某日17時許│││││││││,在新營農會附設托兒所辦公室│││││││││內,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並│││││││││於1週後回報。│├─┼───┼──────┼───────┼──┼───┼───┼───────────────┤│10│陳慧娟│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附設托│11│5500│馮銘健│1.繳回4000元。│││(無投│上午10時許│兒所教室窗口││││2.另99年11月初發放3票共1500元│││票權,││││││予表姐高文碧,高文碧受傳詢後│││有將││││││自動繳回1500元;其餘未發放。│││1500元││││││3.周元鼎於99年10月上旬某日16時│││轉予有││││││30分許,在新營農會附設托兒所│││投票權││││││辦公室內,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之人)││││││單回報。│├─┼───┼──────┼───────┼──┼───┼───┼───────────────┤│11│沈雀珍│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附設托│10│5000│馮銘健│1.繳回5000元。│││││兒所教室││││2.未發放賄款。│││││││││3.周元鼎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16時│││││││││餘,在新營農會附設托兒所辦公│││││││││室內,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並於1週後透過王昭雯回報。│├─┼───┼──────┼───────┼──┼───┼───┼───────────────┤│12│沈佩靜│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11│5500│馮銘健│1.其中轉交1500元予沈政德者,已│││││││││由沈政德自動繳回。│││││││││2.已交給沈政德提供之名單中 沈金 │││││││││山、 沈青容 及 沈美玲 3人委請代│││││││││轉,惟沈政德未發放。│││││││││3.周元鼎在新營農會總幹事辦公室│││││││││內,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交給│││││││││同事李同耀代轉回報。│├─┼───┼──────┼───────┼──┼───┼───┼───────────────┤│13│ 許洪翠 │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中正分││0│馮銘健│有應周元鼎於99年10月某日上午在│││玉(新││部內││││新營農會中正分部辦公室之要求提│││營農會││││││供10名選舉人名冊,但拒絕收受馮│││中正分││││││銘健當面交付之現金賄款。│├─┼───┼──────┼───────┼──┼───┼───┼───────────────┤│14│劉孟淇│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中正分│12│6000│馮銘健│1.繳回6000元。││││下午3時許│部內後面影印機││││2.未發放賄款。│││││旁││││3.周元鼎在新營農會中正分部處,│││││││││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15│林晏瑜│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中正分│10│5000│馮銘健│1.繳回5000元。││││下午2時許│部內││││2.未發放賄款。│││││││││3.周元鼎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新營│││││││││農會中正分部辦公室內之要求提│││││││││供有意願者名單,10月27日透過│││││││││李柏誼交付周元鼎。│├─┼───┼──────┼───────┼──┼───┼───┼───────────────┤│16│何秋燕│99年11月9日│於新營農會辦公│15│7500│馮銘健│1.收受後次日即於農會1樓返還馮│││││室外面馮銘健車││││銘健,未開啟信封確認賄款金額│││││內││││。│││││││││2.周元鼎於99年10月20餘某星期二│││││││││上午9時許,在新營農會總幹事│││││││││辦公室,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並於1週後回報。│├─┼───┼──────┼───────┼──┼───┼───┼───────────────┤│17│陳清琪│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延平辦│10│5000│馮銘健│1.繳回5000元。│││││事處辦公室││││2.未發放賄款。│││││││││3.周元鼎於99年10月底某週五下午│││││││││4時餘,在新營農會延平辦事處│││││││││,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並於│││││││││10月底封緘交由他人代轉回報。│├─┼───┼──────┼───────┼──┼───┼───┼───────────────┤│18│沈文惠│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延平辦│15│7500│馮銘健│1.繳回7500元。││││某時│事處辦公室││││2.未發放賄款。│││││││││3.周元鼎於99年10月間某日,透過│││││││││新營農會延平辦事處職員陳清琪│││││││││轉知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回報│││││││││。│├─┼───┼──────┼───────┼──┼───┼───┼───────────────┤│19│沈皇佑│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供銷部│28│14000│馮銘健│⒈起訴書載「繳回5500元」,惟筆│││(沈春│下午│太子宮倉庫││││錄未記載,亦無扣押書可憑。│││長之子││││││2.收受賄款後轉交其父沈春長處理│││)││││││,未親自發放賄款。│││││││││3.周元鼎於99年10月底某日13-14│││││││││時許,在新營農會供銷部太子宮│││││││││倉庫,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乃自行抄錄14名加上父親沈春長│││││││││提供之14名共28名名單,並於2│││││││││日後交由李柏誼代轉回報。│├─┼───┼──────┼───────┼──┼───┼───┼───────────────┤│20│李柏誼│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1樓辦│19│9500│馮銘健│1.繳回9500元。││││上午10時許│公室││││2.未發放賄款。│├─┼───┼──────┼───────┼──┼───┼───┼───────────────┤│21│劉麗卿│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劉麗卿│10│5000│馮銘健│1.繳回5000元。│││││辦公室││││2.未發放賄款。│├─┼───┼──────┼───────┼──┼───┼───┼───────────────┤│22│吳俊賢│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辦公室│15│7500│馮銘健│1.繳回7500元。││││早上│外││││2.未發放賄款。│├─┼───┼──────┼───────┼──┼───┼───┼───────────────┤│23│連偉志│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信用部│19│9500│馮銘健│1.繳回9500元。││││早上│延平分部││││2.未發放賄款。│├─┼───┼──────┼───────┼──┼───┼───┼───────────────┤│24│趙文吉│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27│13500│馮銘健│1.繳回3500元。││││早上│││││2.另代轉交共計1萬元予黃金傳。│├─┼───┼──────┼───────┼──┼───┼───┼───────────────┤│25│李奇益│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延平辦│28│14000│馮銘健│1.繳回14000元。││││上午8時許│事處││││2.未發放賄款。│├─┼───┼──────┼───────┼──┼───┼───┼───────────────┤│26│謝素蘭│99年11月13日│新營農會三民分│15│7500│馮銘健│1.繳回7500元。││││上午│部││││2.未發放賄款。│├─┼───┼──────┼───────┼──┼───┼───┼───────────────┤│27│連彥喬│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1樓側│13│6500│馮銘健│1.繳回6500元。│││││門││││2.未發放賄款。│├─┼───┼──────┼───────┼──┼───┼───┼───────────────┤│28│王惠怡│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13│6500│馮銘健│1.繳回6500元。│││││││││2.另代轉交1000、1500元予翁王秀│││││││││鸞(2票)、蘇金泉(3票),│││││││││1票500元。│├─┼───┼──────┼───────┼──┼───┼───┼───────────────┤│29│林祥麟│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停車場│15│7500│馮銘健│1.繳回7500元。││││中午12時許│││││2.未發放賄款。│├─┼───┼──────┼───────┼──┼───┼───┼───────────────┤│30│許勝傑│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倉庫│18│9000│馮銘健│1.繳回9000元。│││││││││2.未發放賄款。│├─┼───┼──────┼───────┼──┼───┼───┼───────────────┤│31│李同耀│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辦公室│25│12500│馮銘健│1.繳回2500元,另代轉交1000、│││││││││1000元予予李同勇、李許勸,1│││││││││人均2票1票500元。│├─┼───┼──────┼───────┼──┼───┼───┼───────────────┤│32│謝協利│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倉庫辦│15│7500│馮銘健│1.繳回7500元。│││││公室││││2.未發放賄款。│├─┼───┼──────┼───────┼──┼───┼───┼───────────────┤│33│陳建融│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營業場│15│7500│馮銘健│1.繳回7500元。│││││所外走廊││││2.另代轉交共計1500元予趙明輝,│││││││││計3票。│├─┼───┼──────┼───────┼──┼───┼───┼───────────────┤│34│趙國伸│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倉庫│15│7500│馮銘健│1.繳回5000元。│││││││││2.另代轉交共計2500元予趙峰林、│││││││││ 趙何錦 、 趙榮文 、 龍麗娟 、 何冊 │││││││││5人,1人500元。│├─┼───┼──────┼───────┼──┼───┼───┼───────────────┤│35│王金德│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會務股│46│23000│馮銘健│1.繳回23000元。│││││││││2.未發放賄款。│├─┼───┼──────┼───────┼──┼───┼───┼───────────────┤│36│林國信│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三民分│16│8000│馮銘健│1.繳回8000元。(起訴書誤繕為││││下午1時許│會││││7000元)│││││││││2.未發放賄款。│││││││││3.馮銘健於99年10月中旬15時許│││││││││以電話轉達周元鼎要求提供有意│││││││││願者名單,並於1週後回報。│├─┼───┼──────┼───────┼──┼───┼───┼───────────────┤│37│黃彰進│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辦公室│18│9000│馮銘健│1.繳回9000元。││││││││(何秋│2.未發放賄款。││││││││燕代轉│3.周元鼎於99年10月中旬左右,於││││││││)│總幹事辦公室,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一星期後交名單予周元│││││││││鼎。│├─┼───┼──────┼───────┼──┼───┼───┼───────────────┤│38│柯雪芬│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內│6│3000│馮銘健│1.繳回3000元。│││││││││2.未發放賄款。│││││││││3.周元鼎在新營農會內,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並於一兩週後回│││││││││報。│├─┼───┼──────┼───────┼──┼───┼───┼───────────────┤│39│張曉燕│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附設托│9│4500│馮銘健│1.繳回4500元。│││(無投││兒所教室││││2.未發放賄款。│││票權人││││││3.周元鼎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其提││││││,在新營農會附設托兒所辦公室│││出名冊││││││內,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並│││所載之││││││於1週後透過王昭雯回報。│││人亦不│││││││││能證明│││││││││有投票│││││││││權)│││││││├─┼───┼──────┼───────┼──┼───┼───┼───────────────┤│40│蔡佩樺│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附設托│12│6000│馮銘健│1.繳回6000元。│││││兒所廚房││││2.未發放賄款。│││││││││3.馮銘健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新│││││││││營農會學校廚房,要求提供有意│││││││││願者名單回報並代為抄錄。│├─┼───┼──────┼───────┼──┼───┼───┼───────────────┤│41│洪麗香│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附設托│15│7500│馮銘健│1.繳回7500元。│││││兒所廚房││││2.未發放賄款。│││││││││3.周元鼎於99年10月底,在新營農│││││││││會附設托兒所辦公室內,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並於1、2週│││││││││後透過王昭雯回報│├─┼───┼──────┼───────┼──┼───┼───┼───────────────┤│42│王曉琪│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保險部│12│5500│劉献章│1.5500元。│││││劉献章辦公室旁││││2.未發放賄款。│││││││││3.周元鼎則於99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營農會信用部大廳,│││││││││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99年10│││││││││月25日早上由農會櫃檯小姐陳慧│││││││││芳收走後交給周元鼎。│└─┴───┴──────┴───────┴──┴───┴───┴───────────────┘附表1之1:
陳進雄等透過馮銘健利用 張永籐 與其配偶金雅玲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金惠平│99年11月19日│臺南市○○區○○路○○巷○弄│5│2500│金雅玲│繳回2500元。││││晚上11時30│20號金惠平居處│││││├─┼───┼──────┼─────────────┼─┼───┼────┼──────┤│2│陳忠義│99年11月15日│臺南市○○區○○路老記麵館│5│2500│金雅玲│繳回2500元。│││││後方│││││├─┼───┼──────┼─────────────┼─┼───┼────┼──────┤│3│毛陳香│99年11月15日│臺南市○○區○○路○○號毛陳│9│4500│金雅玲│繳回4500元。│││吟│晚上10時30分│香吟住處│││││││(無投│許││││││││票權人│││││││││,其提│││││││││出名冊│││││││││所載之│││││││││人亦不│││││││││能證明│││││││││有投票│││││││││權)│││││││├─┼───┼──────┼─────────────┼─┼───┼────┼──────┤│4│沈林麵│99年11月15日│臺南市新營區民榮里25 鄰興 農│1│500│金雅玲│繳回500元。││││中午12時許│街47巷53號沈林麵住處│││││├─┼───┼──────┼─────────────┼─┼───┼────┼──────┤│5│張憲忠│99年11月15日│臺南市○○區○○街○○號張憲│2│1000│金雅玲│繳回1000元。│││││忠戶籍地│││││├─┼───┼──────┼─────────────┼─┼───┼────┼──────┤│6│李辜春│99年11月15日│臺南市新營區三仙里23 鄰育德 │11│5500│金雅玲│繳回5500元。│││月(含││一街7號李辜春月家門口│││││││ 辜春滿 │││││││││1票及│││││││││ 辜俊榮 │││││││││3票)│││││││├─┼───┼──────┼─────────────┼─┼───┼────┼──────┤│7│黃郭麗│99年11月15日│臺南市新營區延平里11 鄰成 功│4│2000│金雅玲│繳回2000元。│││花││街45號黃郭麗花家門口│││││├─┼───┼──────┼─────────────┼─┼───┼────┼──────┤│8│余林彩│99年11月15日│臺南市新營區民榮里25 鄰興農 │3│1500│金雅玲│繳回1500元。│││││街47巷53號余林彩之妹沈林麵│││││││││住處│││││├─┼───┼──────┼─────────────┼─┼───┼────┼──────┤│9│戴琇湘│99年11月17日│臺南市新營區民榮里25鄰新進│5│2500│金雅玲│繳回2500元。│││││路2段163號戴琇湘家門口│││││├─┼───┼──────┼─────────────┼─┼───┼────┼──────┤│10│吳林秀│99年11月15日│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太子宮│6│3000│金雅玲│繳回3000元。│││琴││239號吳林秀琴家門口│││││├─┼───┼──────┼─────────────┼─┼───┼────┼──────┤│11│林慶榮│99年11月15日│臺南市新營區忠政里5鄰 安和 │2│1000│金雅玲│繳回1000元。│││││街5號林慶榮家門口│││││├─┼───┼──────┼─────────────┼─┼───┼────┼──────┤│12│沈陳淑│99年11月15日│臺南市新營區民榮里25鄰新進│3│1500│金雅玲│繳回1500元。│││釵││路2段86號沈陳淑釵麵店裡│││││├─┼───┼──────┼─────────────┼─┼───┼────┼──────┤│13│陳淑芬│99年11月15日│臺南市○○區○○里○○路│3│1500│金雅玲│繳回1500元。│││││227巷22弄31號陳淑芬家門口│││││├─┼───┼──────┼─────────────┼─┼───┼────┼──────┤│14│徐麗鳳│99年11月14日│臺南市○○區○○路2段41號│2│1000│金雅玲│繳回1000元。││││上午10時許│檳榔攤│││││├─┼───┼──────┼─────────────┼─┼───┼────┼──────┤│15│張淑華│99年11月15日│臺南市○○區○○里○○路│6│3000│金雅玲│繳回3000元。│││││132-2號張淑華住處門口│││││└─┴───┴──────┴─────────────┴─┴───┴────┴──────┘附表1之2:
陳進雄等人透過馮銘健利用陳慧娟、王惠怡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高文碧│99年11月中旬│臺南市○○區○○里○○街│3│1500│陳慧娟│繳回1500元。││││某日│191號高文碧住處│││││├─┼───┼──────┼─────────────┼─┼──┼────┼──────┤│2│蘇金泉│99年11月中旬│臺南市○○區○○路2段204號│3│1500│王惠怡│由王惠怡繳回││││某日│王惠怡住處││││1500元。│├─┼───┼──────┼─────────────┼─┼──┼────┼──────┤│3│翁王秀│99年11月中旬│臺南市○○區○○路2段208號│2│1000│王惠怡│由王惠怡繳回│││鸞│某日│翁王秀鸞住處││││1500元。│└─┴───┴──────┴─────────────┴─┴──┴────┴──────┘附表1之3:
陳進雄等人透過馮銘健利用蘇鈺升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蘇森鍊│99年11月初某│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土庫│1│500│蘇鈺升│繳回500元。││││日│71-19號蘇森鍊住處│││││├─┼───┼──────┼─────────────┼─┼──┼────┼──────┤│2│李美燕│99年11月初某│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土庫│1│500│蘇鈺升│繳回500元。││││日│71-19號蘇森鍊住處│││││├─┼───┼──────┼─────────────┼─┼──┼────┼──────┤│3│許彩霞│99年11月某日│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土庫│1│500│蘇鈺升│繳回500元。││││晚上│71-18號許彩霞住處│││││└─┴───┴──────┴─────────────┴─┴──┴────┴──────┘附表1之4:
陳進雄等人透過馮銘健利用劉献章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王玉英│99年11月17日│臺南市○○區○○街○○○巷17│12│6000│劉献章│繳回6000元。│││││號王玉英住處│││││└─┴───┴──────┴─────────────┴─┴──┴────┴──────┘附表1之5:
陳進雄等人透過馮銘健利用陳文瑞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沈榮吉│99年11月中旬│臺南市○○區○○路○○號沈│5│2500│陳文瑞│繳回2500元。││││某日晚上│榮吉住處│││││├─┼───┼──────┼─────────────┼─┼──┼────┼──────┤│2│沈馮玉│99年11月中旬│臺南市○○區○○路○○號馮│4│2000│陳文瑞│繳回2000元。│││琴│某日晚上│玉琴住處│││││├─┼───┼──────┼─────────────┼─┼──┼────┼──────┤│3│黃天吉│99年11月中旬│臺南市○○區○○路○○號黃│6│3000│陳文瑞│繳回3000元。││││某日晚上│天吉住處│││││└─┴───┴──────┴─────────────┴─┴──┴────┴──────┘附表1之6:
陳進雄等人透過馮銘健利用李同耀、楊慎鳳(夫妻)等人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李同勇│99年11月10日│臺南市新營區挖仔36號之16│2│1000│李同耀│繳回1000元。│├─┼───┼──────┼─────────────┼─┼──┼────┼──────┤│2│李許勸│99年11月10日│臺南市新營區角帶里角帶圍43│2│1000│李同耀│繳回1000元。│││││號│││││├─┼───┼──────┼─────────────┼─┼──┼────┼──────┤│3│楊慎鳳│99年11月10日│臺南市新營區角帶里角帶圍43│17│8500│李同耀│繳回8000元。│││││號│││││├─┼───┼──────┼─────────────┼─┼──┼────┼──────┤│4│顏麗雪│99年11月10日│臺南市○○區○○路○○巷○號│3│1500│楊慎鳳│楊慎鳳原已交│└─┴───┴──────┴─────────────┴─┴──┴────┴──────┘附表1之7:
陳進雄等人透過馮銘健利用陳建融、趙文吉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趙明輝│99年11月10日│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太子宮│3│1500│陳建融│繳回1500元│││││145號之2││││。│├─┼───┼──────┼─────────────┼─┼───┼────┼─────┤│2│黃金傳│99年11月10日│臺南市○○區○○街○○○○號│1│10000│趙文吉│繳回10000│└─┴───┴──────┴─────────────┴─┴───┴────┴─────┘附表1之8:
陳進雄等人透過馮銘健利用許勝傑、趙國伸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許吳智│99年11月10日│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後鎮16號│18│9000│許勝傑│繳回9000元。│││慧││之1│││││├─┼───┼──────┼─────────────┼─┼──┼────┼──────┤│2│趙峰林│99年11月10日│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太子宮44│5│2500│趙國伸│繳回2500元。│││││號之27│││││└─┴───┴──────┴─────────────┴─┴──┴────┴──────┘附表1之9:
陳進雄等人透過周元鼎本人或周元鼎再轉由林政輝交付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號│選民│││數│(元)│選款項│備註││││││││者││├─┼───┼──────┼─────┼─┼───┼───┼────────────────┤│1│陳榮發│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會│18│9000│周元鼎│1.繳回9000元。│││││務股辦公室││││2.未發放賄款。│││││││││3.周元鼎於99年10月中旬,在新營農│││││││││會,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並於│││││││││10月底回報。│├─┼───┼──────┼─────┼─┼───┼───┼────────────────┤│2│林玲昭│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13│6500│周元鼎│1.繳回500元;另林株梅繳回500元│││(周元││││││、林玲如繳回1000元、 蔡秀娟 繳回│││鼎之配││││││1000元。│││偶)││││││2.已於11月初發放予親友林玲如2票│││││││││1000元、黃麗紅7票3500元、蔡秀│││││││││娟2票1000元、林株梅500元、林│││││││││玲昭本人500元,賄款全數發放。│││││││││3.周元鼎於99年11月初,在新營農│││││││││會,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3│盧聰嘉│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盧│25│12500│周元鼎│1.繳回12500元。│││││聰嘉辦公桌││││2.未發放賄款。│││││抽屜││││3.周元鼎在新營農會,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4│沈春長│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總│40│20000│周元鼎│1.受賄者沈吉鐘自動繳回2500元、趙│││││幹事辦公室││││靜南繳回4000元(4票家人、4票│││││內││││親戚,親戚部分尚未發放)、陳天│││││││││文繳回3500元。│││││││││2.全數發出,並提供18人名單。│││││││││3.周元鼎在新營農會總幹事辦公室內│││││││││,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回報。│├─┼───┼──────┼─────┼─┼───┼───┼────────────────┤│5│陳俊佑│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電│10│5000│周元鼎│1.繳回5000元。│││││腦室││││2.未發放賄款。│││││││││3.周元鼎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新│││││││││營農會總幹事辦公室內,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回報。│├─┼───┼──────┼─────┼─┼───┼───┼────────────────┤│6│許芳娟│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太│15│8000│周元鼎│1.由許忠誠自動繳回8000元現金。│││││子宮辦事處││││2.於收受賄款後同日22時30分許,交│││││││││由父親許忠誠依名單發放,含許芳│││││││││娟、其姐許紫榆與其母黃如平、許│││││││││忠誠繼母 吳錦美 各收受500元。│││││││││3.周元鼎於99年11月初某週三15時30│││││││││分下班前,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乃委請父親許忠誠口述其抄錄含│││││││││其家人5人共15人之名單,嗣於6│││││││││日後回報。│├─┼───┼──────┼─────┼─┼───┼───┼────────────────┤│7│沈政德│99年11月11日│新營農會內│17│8500│周元鼎│1.繳回10000元(含沈佩靜交付之││││下午2時許│││││1500元)。│││││││││2.未發放賄款。│││││││││3.周元鼎於99年11月初,在新營農│││││││││會總幹事辦公室,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並於2日後回報。│├─┼───┼──────┼─────┼─┼───┼───┼────────────────┤│8│沈文昌│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2│21│10500│周元鼎│1.繳回3000元;另沈漢卿繳回2000元│││││樓泡茶廳││││、李奇哲繳回500元、林碧朱繳回│││││││││2500元。│││││││││2.已於11月初發放予沈漢卿2000元、│││││││││李奇哲500元、林碧朱2500元、沈│││││││││擇田2000元、 王榮延 500元。│├─┼───┼──────┼─────┼─┼───┼───┼────────────────┤│9│郭家鑫│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總│10│5000│周元鼎│1.繳回5000元。│││(無投││幹事辦公室││││2.未發放賄款。│││票權人│││││││││,其提│││││││││出名冊│││││││││所載之│││││││││人亦不│││││││││能證明│││││││││有投票│││││││││權)│││││││├─┼───┼──────┼─────┼─┼───┼───┼────────────────┤│10│黃柏喬│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電│17│8500│周元鼎│繳回8500元(黃柏喬設籍臺南市下營│││(無投││腦室門口││││鄉,在新營選區沒有投票權,辯稱尚│││權人,││││││未交付)。│││其提出│││││││││名冊所│││││││││載之人│││││││││亦不能│││││││││證明有│││││││││投票權│││││││││)│││││││├─┼───┼──────┼─────┼─┼───┼───┼────────────────┤│11│周聰哲│99年11月10日│新營農會辦│10│5000│周元鼎│1.繳回5000元。│││(無投││公室││││2.未發放賄款。│││票權人│││││││││,其提│││││││││出名冊│││││││││所載之│││││││││人亦不│││││││││能證明│││││││││有投票│││││││││權)│││││││├─┼───┼──────┼─────┼─┼───┼───┼────────────────┤│12│林志明│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倉│21│10500│周元鼎│1.繳回10500元。│││││庫││││2.未發放賄款。│├─┼───┼──────┼─────┼─┼───┼───┼────────────────┤│13│李界錫│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倉│11│5500│周元鼎│1.繳回5500元。│││││庫之李界錫││││2.未發放賄款。│││││辦公抽屜內│││││├─┼───┼──────┼─────┼─┼───┼───┼────────────────┤│14│郭清文││新營農會倉│││周元鼎│否認收受賄款,承認有提供有投票權│││││庫││││人的名單11人予周元鼎。│├─┼───┼──────┼─────┼─┼───┼───┼────────────────┤│15│林政輝│99年11月9日│新營農會總│17│8500│周元鼎│1.繳回8500元。││││下午4時許│幹事辦公室││││2.未發放賄款。│││││內││││3.周元鼎於99年10月底間某日快下│││││││││班時,在新營農會總幹事辦公室內│││││││││,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並於10│││││││││月25日上班時回報。││││││││││├─┼───┼──────┼─────┼─┼───┼───┼────────────────┤│16│方彥晴│99年11月10日│新營農會│10│5000│林政輝│1.繳回賄款2000元。│││││││││2.3000元交予同事蘇鈺升發放。│││││││││3.周元鼎於99年10月初,在新營農│││││││││會總幹事辦公室,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回報,11月自林政輝處取得│││││││││賄款。│├─┼───┼──────┼─────┼─┼───┼───┼────────────────┤│17│陳慧芳│99年11月10日│新營農會│16│8000│林政輝│1.繳回8000元。│││││││││2.未發放賄款。│││││││││3.周元鼎於99年11月初,在新營農│││││││││會總幹事辦公室,要求抄寫有意願│││││││││者名單回報。│└─┴───┴──────┴─────┴─┴───┴───┴────────────────┘附表1之10:
陳進雄等人透過周元鼎利用許芳娟轉由其父許忠誠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許芳娟│99年11月11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14鄰興│1│500│許忠誠│由許忠誠繳回││││下午4時許│農街136巷23號之2龔吳麗││││500元。││││左右│珠住處門口│││││├─┼───┼──────┼────────────┼─┼──┼────┼──────┤│2│許紫榆│99年11月12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14鄰│1│500│許忠誠│由許忠誠繳回││││上午7時許│興農街136巷21號之1胡文││││500元。│││││林住處樓下廣場│││││├─┼───┼──────┼────────────┼─┼──┼────┼──────┤│3│黃如平│不詳│不詳│1│500│許忠誠│由許忠誠繳回│││││││││500元。│└─┴───┴──────┴────────────┴─┴──┴────┴──────┘附表1之11:
陳進雄等人透過周元鼎利用其配偶林玲昭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林玲如│99年11月9日│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7鄰後│2│1000│林玲昭│繳回1000元。││││下午5時30分│鎮74號之3林玲如住處││││││││許││││││├─┼───┼──────┼────────────┼─┼──┼────┼──────┤│2│林株梅│99年11月10日│臺南市新營區新東里10鄰東│1│500│林玲昭│繳回500元。││││中午12時許│仁街84號林株梅住處│││││├─┼───┼──────┼────────────┼─┼──┼────┼──────┤│3│蔡秀絹│99年11月10日│臺南市○○區○○街○○號│2│1000│林玲昭│繳回1000。│├─┼───┼──────┼────────────┼─┼──┼────┼──────┤│4│黃麗紅│99年11月11日│臺南市○○區○○里○○街│7│3500│林玲昭│繳回3500元。││││下午5時許│7號│││││└─┴───┴──────┴────────────┴─┴──┴────┴──────┘附表1之12:
陳進雄等人透過周元鼎利用沈春長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沈吉鐘│99年11月10日│臺南市新營區延平里4鄰成│5│2500│沈春長│繳回2500元。│││││功街27號沈吉鐘住處│││││├─┼───┼──────┼────────────┼─┼──┼────┼──────┤│2│趙靜南│99年11月17日│臺南市新營區延平里4鄰成│8│4000│沈春長│繳回4000元。│││││功街18號趙靜南家門口││││(無扣押書但│││││││││警詢筆錄有記│││││││││載,選偵字卷│││││││││㈢第59頁)│├─┼───┼──────┼────────────┼─┼──┼────┼──────┤│3│陳天文│99年19或20日│臺南市○○區○○里○○街│7│3500│沈春長│繳回3500元。││││許│72-7號3樓│││││├─┼───┼──────┼────────────┼─┼──┼────┼──────┤│4│沈清濱│99年11月10日│臺南市○○區○○里○○街│3│1500│沈春長│繳回1500元。│││││17號│││││├─┼───┼──────┼────────────┼─┼──┼────┼──────┤│5│郭振福│99年11月10日│臺南市○○區○○街○○○○號│11│5500│沈春長│繳回5500元。│││││郭振福住處旁│││││└─┴───┴──────┴────────────┴─┴──┴────┴──────┘附表1之13:
陳進雄等人透過周元鼎利用沈文昌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沈漢卿│99年11月9日│臺南市○○區○○路136之│4│2000│沈文昌│繳回2000元。│││││8號沈擇田開立之由大超市│││││││││內│││││├─┼───┼──────┼────────────┼─┼──┼────┼──────┤│2│李奇哲│99年11月9日│臺南市○○區○○路136之│1│500│沈文昌│繳回500元。│││││8號沈擇田開立之由大超市│││││││││內│││││├─┼───┼──────┼────────────┼─┼──┼────┼──────┤│3│林碧朱│99年11月9日│臺南市新營區埤寮里6鄰埤│5│2500│沈文昌│繳回2500元。│││││寮21號之3林碧朱住處外│││││├─┼───┼──────┼────────────┼─┼──┼────┼──────┤│4│沈擇田│99年11月9日│臺南市○○區○○路136-8│4│2000│沈文昌│繳回2000元。│││││號之由大超市內│││││├─┼───┼──────┼────────────┼─┼──┼────┼──────┤│5│王榮廷│99年11月9日│臺南市○○區○○路136-8│1│500│沈文昌│繳回500元│││││號沈擇田開立之由大超市內│││││└─┴───┴──────┴────────────┴─┴──┴────┴──────┘附表2:
陳進雄、魏育民透過龔華成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吳照明│99年11月2或│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23鄰南│3│1500│龔華成│1.繳回3000元。(買│││張瑞桃│3日│昌街77號龔華成住處││││票款1500元,走路│││││││││工1500元)│││││││││2.另代龔華成買票47│││││││││票,金額23500元│││││││││。│├─┼───┼──────┼────────────┼─┼──┼────┼─────────┤│2│陳昭榮│99年11月3日│臺南市○○區○○里○○路│4│2000│龔華成│1.繳回18000元。│││陳楊秀│左右下午3時│102巷32號一天宮││││2.代龔華成買票17票│││香│許│││││,金額8500元。│├─┼───┼──────┼────────────┼─┼──┼────┼─────────┤│3│林進恭│99年11月4或│臺南市○○區○○里○○路│3│1500│龔華成│1.繳回1500元。││││5日下午5時│140巷24號之1林進恭住處││││2.另代龔華成轉交││││許│││││1500元予林黃網。│├─┼───┼──────┼────────────┼─┼──┼────┼─────────┤│4│李興隆│99年11月4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辦公室│2│1000│龔華成│1.繳回1000元。││││晚上6時15分│隔壁金紙店內││││2.另代龔華成轉交│││││││││500、2000元予龔│││││││││吳麗珠、胡文林。│├─┼───┼──────┼────────────┼─┼──┼────┼─────────┤│5│凃張綉│99年11月2日│臺南市○○區○○里○○路│2│1000│龔華成│賄款未繳回。│││香│晚上8時許│140巷44號凃張綉香住處│││││├─┼───┼──────┼────────────┼─┼──┼────┼─────────┤│6│吳宗仁│99年11月4至│臺南市○○區○○街、和平│3│1500│龔華成│繳回1500元。││││6日間某下午│路口││││││││5時許││││││├─┼───┼──────┼────────────┼─┼──┼────┼─────────┤│7│蔡周着│99年11月初某│臺南市○○區○○里○○街│1│500│龔華成│繳回500元││││日晚上7時許│1號之7 蔡周看 住處│││││├─┼───┼──────┼────────────┼─┼──┼────┼─────────┤│8│吳進義│99年11月4或│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3鄰南│8│4000│龔華成│繳回4000元。││││5日下午4時│昌街37號吳進義住處附近││││││││許││││││├─┼───┼──────┼────────────┼─┼──┼────┼─────────┤│9│姚敏雄│99年11月7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23鄰南│4│2000│龔華成│1.繳回2500元。(買│││││昌街77號龔華成住處││││票款2000元,走路│││││││││工500元)│││││││││2.另代龔華成買票29│││││││││票,金額14500元│││││││││。│└─┴───┴──────┴────────────┴─┴──┴────┴─────────┘附表2之1:
陳進雄等人透過龔華成、姚敏雄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沈英昆│99年11月7日│臺南市○○區○○里○○路│3│1500│姚敏雄│繳回1500元。││││下午5時許│97巷2號沈英昆所營火鍋店│││││││││內│││││├─┼───┼──────┼────────────┼─┼──┼────┼──────┤│2│李文信│99年11月9日│臺南市○○區○○里○○街│5│2500│姚敏雄│繳回2500元。││││下午5時許│附近修善姑廟│││││├─┼───┼──────┼────────────┼─┼──┼────┼──────┤│3│蔡元桐│99年11月7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 阿美 │1│500│姚敏雄│繳回500元。││││下午4時許│檳榔攤│││││├─┼───┼──────┼────────────┼─┼──┼────┼──────┤│4│江乃元│99年11月7日│阿美檳榔攤│5│2500│姚敏雄│繳回2500元。││││晚上││││││├─┼───┼──────┼────────────┼─┼──┼────┼──────┤│5│ 林献堂 │99年11月7日│臺南市○○區○○里○○路│1│500│姚敏雄│繳回500元。││││下午6時許│某處│││││├─┼───┼──────┼────────────┼─┼──┼────┼──────┤│6│黃崑鴻│99年11月7日│阿美檳榔攤│5│2500│姚敏雄│繳回2500元│││(無投│││││││││票權人│││││││││,但其│││││││││子女三│││││││││人及母│││││││││親為有│││││││││投票權│││││││││人,有│││││││││交付二│││││││││千元)│││││││├─┼───┼──────┼────────────┼─┼──┼────┼──────┤│7│黃建盛│99年11月7日│臺南市○○區○○里○○路│2│1000│姚敏雄│繳回1000元│││││某處│││││├─┼───┼──────┼────────────┼─┼──┼────┼──────┤│8│陳雪香│99年11月7日│臺南市○○區○○里○○路│2│1000│姚敏雄│繳回1000元│││(蔡元│下午5時許│102巷17號│││││││桐之妻│││││││││)│││││││└─┴───┴──────┴────────────┴─┴──┴────┴──────┘附表2之2:
陳進雄等人透過龔華成、吳照明、張瑞桃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陳淑麗│99年11月3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26鄰和│4│2000│張瑞桃││││顏榮成│下午5時許│平路104巷9號顏榮成住處││││││││││││││├─┼───┼──────┼────────────┼─┼──┼────┼──────┤│2│蔡鳳髻│99年11月8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26鄰和│5│2500│張瑞桃│繳回2500元。││││下午5時許│平路104巷13號蔡鳳髻住處││││││││││││││├─┼───┼──────┼────────────┼─┼──┼────┼──────┤│3│李柯美│99年11月8日│路上│3│1500│張瑞桃│繳回1500元。│││伎│晚上6時許││││││├─┼───┼──────┼────────────┼─┼──┼────┼──────┤│4│陳文雄│99年11月8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10鄰和│3│1500│張瑞桃│繳回1500元。││││晚上7時許│平路104巷14號之1陳文雄│││││││││住處│││││├─┼───┼──────┼────────────┼─┼──┼────┼──────┤│5│王金鳳│99年11月8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26鄰和│5│2500│張瑞桃│繳回2500元。││││下午3時許│平路104巷7號吳照明住處││││││││││││││││││││││││││││││││├─┼───┼──────┼────────────┼─┼──┼────┼──────┤│6│蘇陳金│99年11月4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26鄰和│6│3000│吳照明│繳回3000元。│││柳│下午3時許│平路104巷3號之1蘇陳金│││││││││柳住處│││││├─┼───┼──────┼────────────┼─┼──┼────┼──────┤│7│翁清山│99年11月8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10鄰和│1│500│張瑞桃│繳回500元。││││晚上│平路104巷12號之2 翁金山 │││││││││住處│││││├─┼───┼──────┼────────────┼─┼──┼────┼──────┤│8│翁秀錦│99年11月8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26鄰和│4│2000│張瑞桃│繳回2000元。││││晚上7時許│平路104巷11號之1翁秀錦│││││││││住處│││││├─┼───┼──────┼────────────┼─┼──┼────┼──────┤│9│郭周菜│99年11月8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10鄰和│2│1000│張瑞桃│繳回1000元。││││下午│平路104巷18號郭周菜住處│││││├─┼───┼──────┼────────────┼─┼──┼────┼──────┤│10│歐蘇玉│99年11月3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10鄰和│3│1500│張瑞桃│繳回1500元。│││珍│晚上8時許│平路104巷10號歐蘇玉珍住│││││││││處門口│││││├─┼───┼──────┼────────────┼─┼──┼────┼──────┤│11│翁靜怡│99年11月3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26鄰和│4│2000│張瑞桃│繳回2000元。││││下午5時許│平路104巷7號吳照明住處│││││├─┼───┼──────┼────────────┼─┼──┼────┼──────┤│12│王茂盛│99年11月3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10鄰和│4│2000│張瑞桃│繳回2000元。││││晚上6時許│平路104巷20號王茂盛住處│││││├─┼───┼──────┼────────────┼─┼──┼────┼──────┤│13│林蔡墻│99年11月3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26鄰和│2│1000│張瑞桃│繳回1000元。│││││平路104巷5號│││││└─┴───┴──────┴────────────┴─┴──┴────┴──────┘附表2之3:
陳進雄等人透過龔華成、陳昭榮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洪福財│99年11月9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6鄰和│4│2000│陳昭榮│繳回2000元。││││下午5時許│平路97巷25號陳昭榮住處│││││├─┼───┼──────┼────────────┼─┼──┼────┼──────┤│2│洪陳箍│99年11月3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24鄰建│4│2000│陳昭榮│99年11月12日│││花│下午4時許│業路8號之3洪陳箍花住處││││將2000元還給│││洪旺利││││││陳昭榮。│├─┼───┼──────┼────────────┼─┼──┼────┼──────┤│3│陳明保│99年11月7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26鄰建│1│500│陳昭榮│99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業路68號之2陳明保住處門││││將500元還給│││││口││││陳昭榮。│├─┼───┼──────┼────────────┼─┼──┼────┼──────┤│4│陳基川│99年11月8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10鄰和│4│2000│陳昭榮│99年11月9日││││晚上│平路104巷8號陳基川住處││││將2000元還給│││││││││陳昭榮。│├─┼───┼──────┼────────────┼─┼──┼────┼──────┤│5│詹美香│99年11月4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6鄰和│4│2000│陳昭榮│已將2000元還│││││平路97巷25號之1詹美香住││││給陳昭榮。│││││處│││││└─┴───┴──────┴────────────┴─┴──┴────┴──────┘附表2之4:
陳進雄等人透過龔華成、林進恭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林黃網│99年11月4或│臺南市○○區○○里○○路│4│2000│林進恭│繳回2000元。││││5日晚上8時│140巷24號││││││││許││││││└─┴───┴──────┴────────────┴─┴──┴────┴──────┘附表2之5:
陳進雄等人透過龔華成、李興隆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龔吳麗│99年11月11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14鄰興│1│500│李興隆│繳回500元。│││珠│下午4時許左│農街136巷23號之2龔吳麗││││││││右│珠住處門口│││││├─┼───┼──────┼────────────┼─┼──┼────┼──────┤│2│胡文林│99年11月12日│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14鄰興│4│2000│李興隆│繳回2000元。││││上午7時許│農街136巷21號之1胡文林│││││││││住處樓下廣場│││││└─┴───┴──────┴────────────┴─┴──┴────┴──────┘附表3:
林聰輝透過劉家妤、沈陳寶桂買票賄選明細表┌─┬───┬──────┬────────────┬─┬──┬────┬──────────┐│編│受賄│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選民│││數│(元)│款項者││├─┼───┼──────┼────────────┼─┼──┼────┼──────────┤│1│沈陳寶│99年11月8日│臺南市○○區○○里○○路│1│500│劉家妤│劉家妤交付5500元要求│││桂││2段43巷26號沈陳寶桂住處││││沈陳寶桂向下述選民買│││││附近公園││││票(含沈陳寶桂1票│││││││││500元,沈陳寶桂嗣將│││││││││500元又向呂劉銀買票│││││││││)。│├─┼───┼──────┼────────────┼─┼──┼────┼──────────┤│2│黃阿滿│99年11月10日│臺南市○○區○○里○○路│2│1000│沈陳寶桂│繳回1000元。││││下午3時許│258巷36號黃阿滿住處│││││├─┼───┼──────┼────────────┼─┼──┼────┼──────────┤│3│莊玉枝│99年11月10日│臺南市○○區○○里○○路│4│2000│沈陳寶桂│繳回2000元。│││││2段43巷22號莊玉枝住處附│││││││││近公園│││││├─┼───┼──────┼────────────┼─┼──┼────┼──────────┤│4│陳林阿│99年11月10日│臺南市○○區○○里○○路│4│2000│沈陳寶桂│繳回2000元。│││吟││2段43巷7號陳林阿吟住處│││││├─┼───┼──────┼────────────┼─┼──┼────┼──────────┤│5│呂劉銀│99年11月10日│臺南市○○區○○里○○路│1│500│沈陳寶桂│繳回500元。│││││2段43巷23號呂劉銀住處│││││└─┴───┴──────┴────────────┴─┴──┴────┴──────────┘附表4┌─┬───┬────────┬─────────┬─┬────┬───┬──────┐│編│受賄│││票│金額(新│交付賄│││號│選民│時間│地點│數│台幣,元│選款項│備註│││││││)│者││├─┼───┼────────┼─────────┼─┼────┼───┼──────┤│1│林金泳│99年10月30日上午│臺南市新營區大宏里│6│3000│李錦崑│繳回4000元。│││張麗雪│7時許│18鄰民族路28號李錦││││(含江南煌、│││││崑住處││││李堯銘抵債之│││││││││1000元)│├─┼───┼────────┼─────────┼─┼────┼───┼──────┤│2│沈振賢│99年11月1日上午│臺南市新營區大宏里│2│1000│張麗雪│繳回1000元。││││11時許│民族路21號「阿雪檳│││││││││榔攤」│││││├─┼───┼────────┼─────────┼─┼────┼───┼──────┤│3│汪采豫│99年11月1日下午│臺南市新營區大宏里│5│2500│陳招治│繳回2500元。││││5時許│新進路家福川菜館內│││( 代張 │││││││││麗雪轉│││││││││交)││├─┼───┼────────┼─────────┼─┼────┼───┼──────┤│4│江南煌│99年11月1日上午│「 阿雪檳榔攤 」│1│500│張麗雪│清償欠張麗雪││││9時許│││││之債務。│├─┼───┼────────┼─────────┼─┼────┼───┼──────┤│5│蔣吳椿│99年10月30日│臺南市新營區大宏里│2│1000│張麗雪│繳回1000元。│││││民族路21號之10│││││├─┼───┼────────┼─────────┼─┼────┼───┼──────┤│6│洪蕭玉│99年11月9日左右│臺南市新營區大宏里│1│500│蔣吳椿│繳回500元。│││羗││4鄰民族路21號之8│││(代張││││││洪蕭玉羗住處門口│││麗雪轉│││││││││交)││├─┼───┼────────┼─────────┼─┼────┼───┼──────┤│7│劉玉華│99年10月30日晚上│臺南市新營區大宏里│2│1000│蔣吳椿│繳回1000元。││││7時許│4鄰綠川北街122號│││(代張│││││││││麗雪轉│││││││││交)││├─┼───┼────────┼─────────┼─┼────┼───┼──────┤│8│施福祥│99年11月1日上午│「阿雪檳榔攤」│2│1000│張麗雪│繳回1000元。││││11時許││││││├─┼───┼────────┼─────────┼─┼────┼───┼──────┤│9│李堯銘│99年11月1日1日│「阿雪檳榔攤」│1│500│張麗雪│清償欠張麗雪││││上午9時許│││││之債務。│└─┴───┴────────┴─────────┴─┴────┴───┴──────┘附表5┌─┬───┬────────┬─────────┬─┬────┬───┬──────┐│編│受賄│││票│金額(新│交付賄│││號│選民│時間│地點│數│台幣,元│選款項│備註│││││││)│者││├─┼───┼────────┼─────────┼─┼────┼───┼──────┤│1│周玉花│99年11月11日中午│臺南縣鹽水鎮福得里│3│1500│鄭清山│已返還鄭清山││││12時許│9鄰後厝51號之26「││││,由鄭清山提│││││周玉花住處」││││出扣案。│├─┼───┼────────┼─────────┼─┼────┼───┼──────┤│2│許趙秀│99年11月10日下午│臺南縣鹽水鎮福得里│5│2500│鄭清山│已返還鄭清山│││鳳│5時許│8鄰後厝16號「許趙││││,由鄭清山提│││││秀鳳住處」││││出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