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549號原告 陳雄明 被告 陳虹環 (TR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夫妻共同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得謂在該地有住所,若夫妻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或夫妻之任一方嗣後移居他地,縱令時歷多年,亦不能認為係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2月
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段○○巷○號住處,詎料被告竟於91年間攜子離家出走不告而別,經多方尋覓無著,嗣經警方查獲被告於茶藝館中坐檯陪酒。原告要求被告返家共同生活,被告均置之不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臺未設戶籍,而兩造婚後先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段○○巷○號165之1號4樓,被告離家前,兩造最後之共同住所地則搬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處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經原告到庭陳明無誤(見本院100年11月
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婉玉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