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拾壹點參柒公克;毛重貳點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扣案之白粉乙包(淨重十一.三七公克;包裝重一.二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扣案之不明藥物乙包(毛重貳點零零玖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之結果,內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四七四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管檢字第一一二00七號檢驗成績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⑴本院審酌海洛因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
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毒品,惟其持有之數量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扣案之白粉及不明藥物各乙包,均含海洛因之成份,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