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第一○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朱純正 林雅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折合銀元陸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柒佰伍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
二、原告另應提出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及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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