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應了解目前社會上經常有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電話門號、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
9月底至10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路火車站附近之速食店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某成員。該成員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 許敏鴻 取得聯絡,並佯稱係 東森 購物人員,藉口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許敏鴻匯款云云,許敏鴻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3次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3,000元、1,000元至甲○○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即以此方式詐騙得手。嗣許敏鴻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憑證提供他人,經該他人(正犯)持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取款帳戶使用,致被害人許敏鴻於97年11月6日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該帳戶而受有損害,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為圖小利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供稱:伊係以6,000元之代價同時將2個金融帳戶,即包括上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另1個屬於伊所有之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伊就該日盛銀行帳戶嗣後經人持以做恐嚇取財之人頭取款帳戶使用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經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另案因提供前述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做為犯恐嚇取財罪之人頭取款帳戶使用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已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並已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開案件全卷(含執行卷)核閱在案,茲該案判決認定事實係以被告提供前述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經正犯於97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致電向被害人乙○○恐嚇並要求匯款,然依該被害人受恐嚇並按指示所為匯款,除有部分係匯至前述日盛銀行之帳戶外,另有部分亦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節本在卷可稽,足徵前揭時地取得被告甲○○上開2帳戶資料者,確為同一犯罪集團之人,其取得帳戶後著手犯罪之時間均為97年11月6日,指定被害人匯款之途徑亦涵蓋被告提供之前開2帳戶,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堪認被告甲○○所稱 伊上開 兩本帳戶係在同一時間合併以單一對價交易而交付等情,要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兩本帳戶,幫助前開正犯對不同2名被害人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2罪,應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其刑罰權單一,茲同一案件已經本院前開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