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謢宣告人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塗厝厝小段78-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地目水,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乙○○於民國77年12月17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本件應視為乙○○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人與乙○○、 姚嘉慶趙明英柯德銘 分別共有彰化縣○○鎮○○○段塗厝厝小段78-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5分之1。前因第三人姚其山、 姚明發姚錫欽林順發 四人建築房屋,越界使用該系爭土地,經聲請人甲○○等全體共有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97年度彰簡字第726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中兩造同意由姚明發、林順發、 姚結仁 、柯麗玉等四人向甲○○等全體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惟因乙○○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2項規定,申請登記時需檢附法院許可文件。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塗厝厝小段78-2地號土地等語。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起訴狀、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函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又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塗厝厝小段78-2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地形狹長彎曲,不能為充分之利用,復以土地變賣所得可支應受監護人乙○○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屬可採。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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