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8號、97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嗣於90年5月27日戒治期滿,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0月確定,嗣於96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302室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257號302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日晚上8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送達證人通知書予甲○○時,在該房間茶几上方查獲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其同居女友 吳英玉 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1只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嗣於90年5月27日戒治期滿,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0月確定,嗣於96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但其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之前案紀錄,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於本院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應為可採,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尚難憑採,容有違誤。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處遇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