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4月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街○○道、閃光紅燈)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甲○○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市○○路○○道、閃光黃燈)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而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亦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二車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肇事,致甲○○受有下肢多處部位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其犯罪前,向到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現場圖1件、現場照片18張、
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有和解誠意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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