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號、99年度核交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6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8月6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甲○○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98年8月11日經警通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尿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該承辦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二、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