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雖稱係其自行向警員自首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
乙○○於民國98年10月7日21時35分向豐川派出所報案稱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停放於花蓮市○○○街○○號前失竊後,經警積極偵辦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清查可疑人身分後,已鎖定被告甲○○有涉嫌之虞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 林駿睿 之偵查報告可稽,又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前往豐川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承辦警員已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供被告確認,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於被告前往派出所向警自承為竊取機車之人前,警員已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犯案,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因與其妻乙○○分居竟擅自取走
機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機車已為告訴人領回,損害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