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10月、6月、3月、1年2月、10月,並經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
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6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竟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4日某時,分別以滲入香煙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10月、6月、3月、1年2月、10月,並經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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