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緩刑貳年,扣案之木鋸壹把(編號B)沒收之。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緩刑貳年,扣案之木鋸壹把(編號B)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有關行竊地點補充為「木瓜山事業區第95林班地(非保安林)內」,竊取之物更正為「屬於森林主產物之風倒樟樹1株(山價計新臺幣【下同】
139元)」,使用之鋸子補充為「乙○○所有之土色柄之鋸子(即編號B)1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99年3月1日花政字第0998101224號函暨檢附之林木被害價格查定書影本1份、扣案之鋸子(編號B)1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按森林法第51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竊盜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而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8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80年8月24日)後,迄今並無再行之紀錄,素行均非不良,其等本件擅入林區竊取上開風倒樟樹,固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樟樹數量及價值低微,且已經主管機關領回,是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均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即以上開風倒樟樹之山價(已扣除搬運費用)5倍計算之罰金;惟因罰金總額均不滿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最低數額(即1000元),爰均不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看)。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8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其等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木鋸2把均為被告乙○○所有,然僅有其一係供其鋸斷本件風倒樟樹以利搬上車輛之用,另1把則係供其做裝潢工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陳述明確,經確認結果,該用以鋸斷本件風倒樟樹者,係土色柄之鋸子(即編號B)一節,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稽,是該編號B之鋸子即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竊取本件風倒樟樹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均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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