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0號
原告 謝志汶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被告 張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1月9日(到院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轉印編為本裁定附件),依原告以上開書狀其變更後之聲明,於程序上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尚屬無違,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共為142萬2,380元,已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均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從而,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不含原證7、8、9)繕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