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俊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被害人李○宸受有左肘、右第4~5指、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 李明政 於偵訊時已表明無調解意願(偵卷第33頁),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慮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1號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南路與成功二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宸(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亦違規逆向沿莊敬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成功二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宸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右第4~5指、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宸之父李明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男之供述;(二)告訴人李明政之指述;(三)證人即被害人李○宸於偵查中之證述;(四)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五)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