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5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告 鄒曜全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位於國道3號北向16公里處,屬臺北市南港區,有本院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暨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