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5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告 鄒曜全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位於國道3號北向16公里處,屬臺北市南港區,有本院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暨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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