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書為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安和路方向號誌由黃燈已轉為紅燈,仍貿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車速搶越交岔路口,適右側安平路方向原暫停等待紅燈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安平路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駛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遭左側駛來之甲○○機車右後引擎排氣管部位撞及機車前輪左側,乙○○因此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普通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原銜為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如上)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 洪明祥 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與告訴人乙○○機車擦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可言,辯稱:當時伊騎機車沿中和市○○路行至安平路交岔路口時,伊行進方向號誌仍係綠燈,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號誌才轉換為黃燈,伊當時車速僅有十幾公里,係告訴人機車闖紅燈出來前輪撞及伊機車右後引擎排氣管部分後自己倒下去,車禍發生後伊即將機車停放路邊,伊無過失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甚詳稱:當時伊騎MFR─七九五號重型機車由中和市○○路往安平路方向慢車道行駛,行至安平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遇紅燈,伊停下來等紅燈,旁邊也有數輛機車等待紅燈,當安平路方向號誌變為綠燈時,伊身邊數輛機車先駛出,伊隨後起步駛入路口快到中央時,被告沿左側安和路闖紅燈過來,且速度甚快,伊緊急煞車,但仍遭被告機車從伊前輪拖擦,因伊當時剛起步雙腳已離地,被撞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左側鎖骨骨折,且膝蓋擦傷、義齒斷裂,被告肇事後仍繼續前行,係路人將之喊回,當時係另一機車騎士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第十九頁背面、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其在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警卷所附事故調查報告表標示之撞擊點有誤,經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履勘後已命承辦員警重新繪製正確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卷)、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張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意義,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交岔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動作正常、有行車分向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適當標誌,安平路與安和路單向快車道各寬三公尺,慢車道各寬一.七公尺。再經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履勘該交岔路口時號誌時相及秒差結果,告訴人行駛之安平路方向時相秒差為綠燈五十秒後轉換為黃燈三秒,再轉換為紅燈三十秒,同時間相對被告行進之安和路方向紅燈為五十三秒,轉換為綠燈三十秒,再變為黃燈三秒,而路口全紅時間為二秒,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考。徵諸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當時騎RYP─四一九號輕型機車由安和路往永和中正路方向行駛,經過安和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時,到路口中央伊方向之號誌已變成黃燈,所以伊騎車準備過去,此時告訴人騎機車從伊右方撞上跌倒受傷,伊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車禍發生後伊將機車騎往路口前方十公尺路邊停放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若被告所言進入交岔路口號誌始變為黃燈屬實,則當時被告行進之安和路方向黃燈時間有三秒,再加上路口全紅時間二秒,前後共有五秒鐘之時間,告訴人行進之安平路方向號誌才會轉換為綠燈,而安平路單向快、慢車道寬四.七公尺,雙向共寬九.四公尺,以被告當時車速時速三十公里計算,每秒車速約八.三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理應在黃燈尚未變紅燈之際早已駛越交岔路口。又縱如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當時車速僅十餘公里,然若以時速十五公里計算,每秒車速亦有四.三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亦應在黃燈尚未變紅燈之際已駛越交岔路口。然本案被告卻在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之靠近安平路右側行人穿越道前方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所辯係進入路口後號誌始變為黃燈云云,即不實在。
四、查本案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至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至安和路交岔路口前時方向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待其行至停等線前時,號誌已變為紅燈,詎其仍未未減速停車,仍貿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車速搶越路口,而在尚未完全通過路口靠近安平路右側行人穿越道前方處,其機車右後引擎排氣管部分擦撞右側安平路綠燈起步駛進路口之告訴人機車前輪肇事。又肇事後核對卷附照片所示車損情形,被告機車之右後引擎排氣管上方位置有擦痕,告訴人機車前輪右歪,左後視鏡及把手留有倒地之擦痕,被告機車係屬輕型機車,而告訴機車係重型機車,肇事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則否,顯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速快過告訴人車速,以致被告機車衝力大於告訴人之機車。綜上研判,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機車,應係本件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綠燈起步正常行駛中,應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見黃燈到撞擊點之時間應係闖紅燈行駛之可能性較高,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鑑字第九0二四一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洪明祥坦承肇事接受偵訊,業經證人洪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自首之事實,原審疏未論及,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游秀雯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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