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慶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等五十九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先後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五之六地號土地上之「慶懋巨鎮」預售屋及土地持分,並購買被告於地下室二樓所設置之停車位,其停車位編號、買賣金額及構造層次詳如附表三所示,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初陸續點交房屋及停車位,嗣原告發現停車位並未符合法令規定之設置標準,即車位長、寬尺寸不足,車道寬度不足等情事,並委由慶懋巨鎮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台中二十八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0四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出面協商及賠償損害,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規定:「停車空間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其規定如左: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減二十五公分。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三、基地面積在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為雙車道寬度」。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道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0公尺以上」。本件兩造間之停車位買賣契約,雖未約定停車位之寬度及長度暨車道之設置標準,依契約之解釋,原告等向被告所購買者,至少應為合乎法令規定之停車位,然被告所出賣之停車位,其長度、寬度及車道,均未依上述法令所規定,即長度、寬度均有減少,車道寬度亦不足,減損其依法定標準所能達致之通常效用。
(三)被告就其所規劃設置欲出賣之停車位,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前,早已委請建築師製作建築設計圖,在使用執照取得之前,更有權申請變更設計,因此就停車位之長、寬、高等規格及車道之寬度等,是否合乎法定標準,早已知之甚詳,即如有不符法定標準之瑕疵,亦早已知悉,然被告於預售房屋時,搭配出售停車位,均僅於契約書上之附圖標示停車位之編號及位置,並未標示其尺寸,使買受人陷於錯誤而成立買賣契約,甚至於交屋時,亦利用原告不諳建築法令之弱點未告知其停車位之瑕疵,其顯然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自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又被告所為之給付既有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以正常之技術及方法加以補正,或除去其瑕疵,即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等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如下:
A、就停車位之長、寬度不足、面積減少部分:按原告子○○係以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編號四之平面停車位,依平面停車位之法定設置標準,其長度為六公尺,寬度為二‧五公尺,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故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而被告所出賣之該停車位,其實際長度為五‧二七公尺、寬度為二‧三七公尺,面積為十二‧四八九九平方公尺,較法定標準面積減少二‧五一0一平方公尺,其減少面積之價值為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故原告子○○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其餘原告之停車位,其長、寬度不足及面積減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依此類推,其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B、就停車位車道寬度不足部分:如契約書之附圖所示,編號A17、A18、A42、A43車位算起至A59、A60、A21、A22、A23之車位止,共計五十個停車位,故此車道得設單車道,其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被告在此段車道所設之寬度僅為三‧八三公尺,勉強及格,然自A57、A58、A19、A20之車位起,以後之車道依法應設雙車道,其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然被告在應設置雙車道之路段,其設置之寬度,或為三‧八三公尺,或為四公尺,均較法定標準雙車道為少,其減少面積共計一百三十四‧六八五平方公尺,折合四0.七四坪,依被告出售價每坪九萬二千元計算,被告因設置車道減少面積之價值為三百七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元,自應以此金額賠償全體購買戶,而被告於地下室二樓全部停車位空間共設置二百零六個停車位,因此每個停車位之住戶得請求賠償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
C、就因停車位之車道設置瑕疵導致車輛進出及停車不便部分:被告交付之停車位,既有前述之瑕疵,導致原告停車位購買戶於每日車輛進出、會車、倒車及停車之諸多不便,費時費力,顯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即就停車位不符合法定標準所導致車輛出入等不便之瑕疵部分,每位應減少一萬五千元,就車道設置不符合法定標準之瑕疵,每位應減少一萬五千元,合計每位得請求減少價金三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車位購買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房屋買賣契約書、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登記謄本、 吳政芳 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第三利益契約、戶口名簿及房屋買賣契約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戊○○、甲○○、丙○○、壬○○、丑○○、己○○、丁○○、庚○○、辛○○等人並未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故渠等之訴顯無理由。
(二)系爭停車位出售時,兩造訂約時均有附圖,被告依約交付停車位,且所交付之停車位均與契約書上之附圖相符,據此,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如何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三)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稱系爭停車位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初即陸續點交完畢,至今已逾六個月之期限,其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顯無理由。
(四)本件大樓之建築執照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取得,被告也於取得建築執照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始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亦即系爭大樓係依核准之建築執照及建築圖施工,是故被告於八十三年底始取得使用執照,並點交與原告。簡言之,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有多少,劃分位置及車道狀況等在附圖上均已明確說明,況且被告交付時即一一點交停車位予原告,而車位之大小、狀況等在點交時均以實物點交,實無從隱瞞,如何謂被告故意不告知?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件、建築執照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 張渠 等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五之六地號土地上之「慶懋巨鎮」預售屋及土地持分,並購買被告於地下室二樓所設置之停車位,被告自八十三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初陸續點交房屋及停車位,詎其停車位之寬度、長度及車道均未符合法令規定之設置標準而有不足,顯有瑕疵,被告故意於訂約時,故意不告知瑕疵,故原告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又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符合法定標準之停車位,被告交付之停車位既有上述瑕疵,即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戊○○、甲○○、丙○○、壬○○、丑○○、己○○、丁○○、庚○○、辛○○等人並未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渠等非本件車位之買受人。又系爭停車位出售時,兩造訂約時均有附圖,被告依約交付停車位,且所交付之停車位均與契約書上之附圖相符,被告即已依債務本旨履行,自難謂不完全給付。而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有多少,劃分位置及車道狀況等在附圖上均已明確說明,況且被告交付時即一一點交停車位予原告,而車位之大小、狀況等在點交時均以實物點交,實無故意隱瞞,而不告知原告之暇疵,系爭停車位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初即陸續點交完畢,至今已逾六個月之期限,其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顯無理由等語。
二、原告主張渠等向被告購買右開停車位之事實,被告除辯稱原告戊○○、甲○○、丙○○、壬○○、丑○○、己○○、丁○○、庚○○、辛○○等人並未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外,餘均不爭執,又查原告戊○○更名前之姓明為 李麗珍 ,其以更名前之名義購買停車位,此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房屋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而原告甲○○係由訴外人吳政芳購買系爭停車位後,再由訴外人吳政芳與被告訂立第三利益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房屋及停車位之產權直接移轉予原告甲○○,有吳政芳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第三利益契約附卷足稽。另原告庚○○亦係由其夫即訴外人 廖顯明 購買系爭停車位,原告辛○○亦由其夫即訴外人 黃偉光 購買系爭停車位,二者均由約定產權直接移轉為原告庚○○、辛○○名義所有,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登記謄本等為證,由此可知,原告甲○○、庚○○、辛○○均非系爭停車位之買受人。另原告丁○○、己○○二人均有向被告購買停車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賣賣契約為證,應堪認屬實。而原告丙○○雖提出經其簽名之授權書以證明其確有向被告購買停車位,然細閱其內容僅關其簽名授權事項,未涉及任何停車位之事,自難據此而認原告丙○○有購買停車位之事實。此外,原告壬○○、丑○○亦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確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綜上所述,可知,除原告甲○○、丙○○、壬○○、丑○○、庚○○、辛○○等人非停車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外,其餘原告確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
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固規定:「停車空間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其規定如左: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減二十五公分。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三、基地面積在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為雙車道寬度」。第六十一條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道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0公尺以上」。此僅係停車位之管理規則,非必所有停車位須依其規定之規格,始具有通常效用。經查,除原告甲○○、丙○○、壬○○、丑○○、庚○○、辛○○以外之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於契約書上均有附圖以為說明,且契約書上未約定所購買之停車位以符合法定標準之規格為標的,此觀被告提出之附圖及原告提出之契約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即明,則兩造約定買賣者係以附圖所示之位置,符合通常使用之停車位,應堪認定。上開原告主張渠等係向被告購買符合法定標準規格之停車位云云,尚不可取。而被告業已將上開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依附圖所示位置點交完畢,且附圖所示之停車位之規劃,設計亦與實際完成之停車位大致相符,此亦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附圖及點交之停車位圖示屬實,又上開停車位適合一般車輛停入,車道出入口寬度為三‧六四公尺,單線雙向通車,門口設置紅綠燈,爬坡道車道最窄處寬度為五‧0五公尺,兩側停車位距離有四‧二四公尺及四‧一九公尺,此即車道寬度,業經本院勘驗在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故依其情形,車道可供車輛方便出入,車位亦適合車輛停放,已具有停車位之通常效用。故被告依契約書上之附圖點交停車位予上開原告,應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瑕疵可言。是上開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寬度、長度及車道均未符合法令規定之設置標準而有不足,顯有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顯不足採。系爭停車位既無瑕疵可言,自不生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問題,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規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亦不可採。
四、末查,原告甲○○、丙○○、壬○○、丑○○、庚○○、辛○○等人既非停車位之買受人,更無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渠等主張被告給付之停車位有不足法定標準之瑕疵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亦不足採憑。是本件原告等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而訴請判決如渠等聲明,即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渠等之訴均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