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末查,扣案之玻璃吸食管二只、塑膠杓子二支、塑膠空袋一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參偵卷第三十二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其中玻璃吸食管二只、塑膠杓子二支,已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甲○雲紀禮第一六二二九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加以廢棄而不復存在,有該處分命令附於偵卷第三十三頁可稽,又塑膠空袋一包,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剝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