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男三十
住臺北(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身分證丁○○男六十
住基隆居臺北(另案在臺灣基隆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身分證辛○○男二十
住臺北居臺北縣○○鎮○○路吉慶公園城三號五樓(另案在臺灣基隆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身分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一)辰○○(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於八十五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現執行中」)、丁○○(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辛○○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共同租用DT─四三五一號小貨車,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由辛○○提供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地用大利剪及其他小型自動發電機、打洞機、空氣打釘機、警示燈、小型砂輪器等作案工具,侵入基隆市○○街○○○號子○○所有之工廠內竊取烘衣機、銅排管、自動洗脫衣機、壓板機之零件(起訴書誤載為烘衣機一台、銅排管四件、自動洗脫衣機二台、壓板機一台),隨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轉賣予專門收購廢鐵不知情之癸○(另行不起訴);又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以同一方式入內竊取烘乾機門、自動洗脫衣機之零件(起訴書誤載為烘乾機門、自動洗脫衣機等物)得手後,尚未搬離之前,即為警現場查獲辰○○、丁○○二人,辛○○則乘隙逃逸。並扣得作案用大利剪一把、鐵盒工具一箱、小型自動發電機一台、打洞機二台、空氣打釘機一台、警示燈一個、小型砂輪器一個。
(二)辛○○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且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與 李文慶朱福明李明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巳○○等十八人之物(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竊盜物品等,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得手後部分轉賣予 潘仁和 (另行起訴),部分則分送友人,銅線則轉賣予 莊許鳳英 (另行不起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一時三十分左右,辛○○、李文慶及朱福明三人駕駛 周文梯 所有遭 陳金生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在基隆市○○路○○號旁欲藏放贓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直排輪溜冰鞋十二雙(業已發還 黃信雄 )、發電機一台、電鋸四台、大型吹風機一台、砂輪機一台、電纜一台(業已發還巳○○),及辛○○等人作案用之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鐵鎚一支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業據被告辛○○、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丁○○則對於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與辛○○、辰○○一同至基隆市○○街○○○號子○○所有之工廠內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其只是跟去玩而已,後則改稱:其有幫辛○○、辰○○二人扶一下,其以為那些東西是廢棄物云云。經查:被告丁○○於警訊時即已自承:「我和辰○○及逃逸之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道下租了一部小貨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及今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二次至基隆市○○街○○○號倉庫偷竊物品,而且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所偷竊之物品賣至基隆市○○街○○○號,賣得五千六百元」、「(問:誰指使前往行竊?如何分工?)是辛○○找我和辰○○一同前往行竊,到達現場,就拿起車上之工具,各自找尋可偷拆之物品,...,我就拿起鉗子就拆可拆之物品」(警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辰○○供稱:「我與丁○○及逃逸之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道下租了一部小貨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及今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二次至基隆市○○街○○○號倉庫偷竊物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偷竊的物品賣得五千六百元」、「(問:你們幾人去拆零件)三個人(指被告辰○○、辛○○及丁○○)都在拆零件」(警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問:物品何人搬運)我們三個人(指被告辰○○、辛○○及丁○○)一起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我是有與他們二人(指被告辛○○及丁○○)去偷東西,是他(指被告辛○○)提議的,不是我提議的,我與丁○○有與辛○○去偷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丁○○當時有跟我們一起去偷,有幫忙拆卸所偷來的東西」(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三人(指被告辰○○、辛○○及丁○○)都有撿,因有的比較大搬不動,所以用這些扣案的工具切割,丁○○只有幫忙撿旁邊比較小的東西」(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丁○○當時是有幫我們扶一下所竊取的東西」(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詞,以及證人即收購廢鐵之癸○供稱:「(問:如何計價)舊貨一公斤二十元,那些物品一共二百八十公斤,所以價值五千六百元」等語相符,並據被害人子○○指述綦詳。堪認被告丁○○就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辰○○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翻異翔實初供,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參,及扣案之大利剪一把、鐵盒工具一箱、小型自動發電機一台、打洞機二台、空氣打釘機一台、警示燈一個、小型砂輪器一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辰○○、辛○○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三人所偷竊之物品皆為烘衣機等之零件,而非整台機器,業據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他來賣的東西都是很舊的東西,而且都是拆下來的零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偵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參,在此說明。
二、右揭事實(二),亦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巳○○等十二人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油壓剪、美工刀、鐵鎚、鑰匙、老虎鉗、電鑽、長鐵撬、鐵剪及鐵鉤各一支、袋子一個、麻繩一條、螺絲起子三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辰○○、丁○○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辛○○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第一、四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第二、三、四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辰○○、丁○○與辛○○,以及辛○○與李文慶、朱福明、李明忠就所犯加重竊盜罪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辰○○、丁○○先後二次,被告辛○○先後二十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辰○○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五內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善,犯罪之手段、目的、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辛○○為竊盜二十次,有竊盜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至被告三人作案所用之大利剪一把、鐵盒工具一箱、小型自動發電機一台、打洞機二台、空氣打釘機一台、警示燈一個、小型砂輪器一個,以及油壓剪、美工刀、鐵鎚、鑰匙、老虎鉗、電鑽、長鐵撬、鐵剪及鐵鉤各一支、袋子一個、麻繩一條、螺絲起子三支,並非被告三人所有,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附表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竊盜物品││││││├──────┼───────┼─────┼───────────────────────────┤│八十九年十二│基隆市八斗子漁│巳○○│辛○○、朱福明及李文慶三人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而具有││月六日八時許│港漁船加油站旁││危險性之油壓剪毀損巳○○所有貨櫃屋之門鎖,竊取發電機一│││││台、電鑽一台、小型電鋸三台、大型電鋸一台、大型吹風機一│││││台、小型電鑽一台、砂輪機一台、電纜一捲。│└──────┴───────┴─────┴───────────────────────────┘
附表二(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竊盜物品││││││├──────┼───────┼─────┼───────────────────────────┤│九十年一月二│臺北縣瑞芳鎮四│寅○○│辛○○及朱福明二人以鐵管毀損鑫隆製銅工廠旁之石棉瓦牆垣││十五日一時許│腳亭埔路二十七││後,開啟後門進入竊取銅製雕塑品二百八十個。│││號(鑫隆製銅工│││││廠)│││└──────┴───────┴─────┴───────────────────────────┘
附表三(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竊盜物品│││││││├──┼───────┼───────┼─────┼───────────────────────┤│一│八十九年十二月│臺北縣瑞芳鎮粗│查證中│辛○○及李文慶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初某日│坑口路一巷五四││性之螺絲起子毀損正門大鎖後入內竊取螺絲起子數十││││之四號││支。│├──┼───────┼───────┼─────┼───────────────────────┤│二│八十九年十一月│臺北縣瑞芳鎮傑│丙○○│辛○○及李文慶由基隆河邊進入倉儲內之鐵皮屋內竊│││初某日十四時許│魚坑路 金珠 、金││取運動鞋七十雙及工業用螺絲三箱。││││富倉儲│││├──┼───────┼───────┼─────┼───────────────────────┤│三│八十九年九月初│基隆市○○路某│乙○○│辛○○及李文慶毀損貨櫃之門鎖入內竊取電鑽一支、│││某日│工地││鑽壁機二支及磨石機一台。│├──┼───────┼───────┼─────┼───────────────────────┤│四│八十九年七月初│基隆市○○路三│查證中│辛○○及李文慶自後門(未破壞)入內竊取電鑽一支│││某日│之五號││、鑽台一台及電銲機二台。│├──┼───────┼───────┼─────┼───────────────────────┤│五│八十九年六月間│基隆市暖暖往草│壬○○│辛○○及李文慶由側門進入後毀損為安全設備之鐵窗│││某日二十時許│濫之產業道路旁││入內竊取電鑽一支、鑽壁機一支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工寮││。│├──┼───────┼───────┼─────┼───────────────────────┤│六│九十年一月中旬│基隆市○○街七│甲○○│辛○○、李文慶及朱福明三人以鐵橇毀損大鎖入內竊│││某日二時許│七號前貨櫃屋││取電磨石機一台及電鑽一台。│├──┼───────┼───────┼─────┼───────────────────────┤│七│八十九年六月初│臺北縣汐止市大│戊○○│辛○○及李文慶入內竊取發電機一台、洗孔機二台、│││某日六時許│同路三段三九四││破碎機大小各二支、電鑽二支及電鋸二支。││││號對面之貨櫃屋│││││││││├──┼───────┼───────┼─────┼───────────────────────┤│八│八十九年十二月│基隆市暖暖區興│己○○│辛○○、李文慶、朱福明及李明忠四人毀損三樓之安│││十一日十二時許│隆路十之一號(││全設備落地窗入內竊取銅線一百多公斤。││││森駿保齡球館)│││││││││├──┼───────┼───────┼─────┼───────────────────────┤│九│八十九年十月間│基隆市七堵區華│卯○○│辛○○、李文慶及朱福明於夜間侵入卯○○居住之住│││某日二十二時許│新一路一四七巷││宅竊取鑽壁機二支、電鑽二支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四號│││├──┼───────┼───────┼─────┼───────────────────────┤│十│八十九年十月初│基隆市七堵區大│查證中│辛○○、李文慶及朱福明三人共同竊取置於路旁之發│││某日十九時許│華三路十五號前││電機一部。││││榕樹下│││├──┼───────┼───────┼─────┼───────────────────────┤│十一│八十九年六月間│基隆市七堵區大│庚○○│辛○○及李文慶毀損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條入內竊取│││某日八時許│華二路二四之三││切台機一台、電動槌二支、磨石機二台及電鑽三支。││││號│││├──┼───────┼───────┼─────┼───────────────────────┤│十二│九十年一月十日│基隆市暖暖區東│ 林文獻 │辛○○、李文慶及朱福明三人以鐵橇毀損後門門鎖入│││二十二時許│碇路六一八號││內竊取電焊機一台、電鑽機二台、手拿型砂輪機一台││││││。│├──┼───────┼───────┼─────┼───────────────────────┤│十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基隆市七堵區堵│丑○○│辛○○及李文慶自貨櫃門(未鎖)進入竊取碎石機一│││間某日二十三時│南街一三一號旁││台、鑽壁機一支及電鑽二支。│││許│貨櫃│││├──┼───────┼───────┼─────┼───────────────────────┤│十四│八十九年十二月│基隆市暖暖區興│己○○│辛○○、李文慶及朱福明三人入內竊取銅線。│││一日│隆路十之一號(││││││森駿保齡球館)│││││││││├──┼───────┼───────┼─────┼───────────────────────┤│十五│八十九年十二月│基隆市暖暖區興│己○○│辛○○、李文慶及朱福明三人入內竊取銅線。│││四日│隆路十之一號(││││││森駿保齡球館)│││││││││├──┼───────┼───────┼─────┼───────────────────────┤│十六│八十九年十二月│基隆市暖暖區興│己○○│辛○○、李文慶及朱福明三人入內竊取銅線。│││八日│隆路十之一號(││││││森駿保齡球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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