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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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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