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複代理人 莊寧馨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係原告所經營洋樂電子公司之協力廠商,雙方來往十多年,原告絕非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來電,邀請原告到其公司幫忙,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被告公司協助改革內部管理,原告言明僅能協助三個月;受邀協助期間,被告公司對其員工發布公告稱:「原告係執行被告公司董事長職權」其內容如下:
⑴為促進本公司產業紅利制度,修改公司章程,特敦請「洋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甲○○董事長前來協助本公司改革。
⑵甲○○董事長協助期間,係執行本公司董事長職權,管理全廠。
⑶請遵照。
被告公司並要求其員工稱原告為「陳董事長」,原告乃力行改革,注重人性管理,業績蒸蒸日上,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產能提高24%,為被告公司歷年來最高業績。
(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告知被告公司依雙方約定,原告將協助至月底為止,惟被告公司多次強力慰留,但原告均以另有規劃為由而回絕,幾經協商,被告公司同意改聘原告為高級顧問,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立勞動委任契約書,用以保障雙方權義,被告公司並通知其員工改稱原告為「陳顧問」。此後,原告受被告公司之命積極由人力銀行招募管理人員,協助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被告公司竟突然片面將原告解職,要求原告立即辦理移交,並稱六月份不必來廠上班,僅在家裡撰寫公司管理規則,原告亦依指示完成。
(三)原告受聘顧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月薪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或本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終止聘顧期間之約定,否則應負十倍之損害賠償,勞動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片面將原告解職,顯已違反雙方之約定,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聘顧期滿為止,每月薪資十萬元,六個月共計六十萬元,被告公司既已違約,應負十倍即六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⑴原告從不涉入被告公司任何收支款項,何來涉嫌虛報相關款項之事,且原告從未對女性言詞騷擾,不容被告誣蔑。
⑵原告於六月一日簽收終止契約通知書後,被告要求原告於中午以前辦理移交
,並稱六月份不必到公司上班,只在原告家理撰寫公司管理規則及修改公司章程既可,此有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及八十丸年六月二十五日電話錄音可證。
⑶八十九年六月份的薪水,是經原告兩度發函後,被告才在八月二日給付的,足證被告有意耍賴。
⑷被告答辯狀所言「原告於六月一日簽收終止委任通知書後,原告當場表示不
願意再擔任被告公司顧問,並自行繕打移交證明書,要求被告負責人簽署,因被告既已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而原告既希望先行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被告亦不與其計較,乃簽署上開證明書,並支付原告六月份之全薪,換言之,被告係依據契約第八條之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而原告亦表示不願意繼續擔任顧問...」云云,已說明被告僅是終止對原告之委任部分,至於顧問之職,被告自己辯稱是原告不願繼續擔任,被告不啻承認「委任」與「顧問」是二個不同職務,也就是說委任契約第八條之終止約定,其效力不及於解除高級顧問之職;且進一步而言,移交證明書既註明「因故被解職」,而非註明「因故終止委任」,由此可證,兩造對於委任契約書第八條之認知是一致的。另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函催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不但不敢回函反駁原告係自行辭去顧問職務,反而委請 林景棠 先生前來說情,亦足認被告自知理虧。
三、證據:
(一)勞動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
(二)證明書影本乙份。
(三)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四)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五)證明書影本乙份。
(六)原告函影本乙件。
(七)收據影本乙件。
(八)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九)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合法終止委任契約:⑴查原告經友人之介紹而與被告負責人認識,伊一再宣稱其具經營管理長才,
願義務幫忙提供管理意見,被告公司對其盛情,一時難以拒絕,乃同意其以顧問身分提供管理方面之意見,因此原告稱被告請其執行公司董事長職權,管理全廠,績效卓著等情,實屬膨風之不實之詞,首予陳明。
⑵次查原告當初雖表示願義務幫忙,但被告公司不願虧欠此一人情,仍不時酌
給原告報酬,事後被告公司認為如此幫忙,實有違常規,且原告亦希望與被告簽約,因此被告乃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但因當時被告公司並不充分了解原告之能力與人品,且原告是否確實能幫忙亦屬未知,因此於委任契約書第八條特別規定被告公司得隨時終止委任。
⑶原告見被告與其簽約後,自恃其有合約保障,乃顯露原形,不僅涉嫌虛報相
關款項,且對公司女性職員言詞騷擾,因此被告公司認為其行為業已嚴重違反公司規定,惟當時仍顧念原告面子,乃依據契約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六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請原告於六月一日到公司簽收終止契約之通知書,詎料原告腦差成怒,於六月一日到公司簽收上開通知書後,當場表示伊不願意再擔任被告公司顧問,並自行繕打移交證明書,要求被告負責人簽署,因被告既已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而被告既希望先行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被告負責人亦不與其計較,乃簽署上開證明書,並支付原告六月份之全薪,換言之,被告係依據契約第八條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而原告亦表示不願繼續擔任顧問,被告係合法終止委任,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
(二)兩造契約為單純一不可分之委任契約:⑴查原告主張從系爭契約第一條聘僱期間之規定可知為僱傭契約,惟查委任契
約亦可以約定期間,故此聘僱期間實為委任契約期間。又查,第二條約定酬金僅為一份酬金,即為委任之酬金,由此斷無有原告所謂依其工作內容,將之劃分為二份契約之理。再者,第六條為委任契約之工作範圍,除「企業一般諮詢」及「建議案」外,為委任之概括事項,另外訂定下列委任事項a、
b、c、d四款為特別委任事項,如此解釋,始符合一般條文或契約之解釋方式,非如原告所稱該條前半部為僱傭契約之範圍,後半部為委任契約之範圍,將該條文割裂適用,而有違一般法條及契約之解釋方式。
⑵系爭契約確僅係單純一不可分之委任契約,而非原告辯稱係勞動委任二份契
約,此一事實,除可從契約之內容被告係聘請原告擔任高級顧問,其職銜僅一個,報酬亦僅一份,契約亦為一份即明。再者,當時雙方初簽之契約之名稱為「勞動定期契約書」,嗣後經被告送請該公司法律顧問過目,因該名稱與內容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建請將標的改為「委任契約書」,但因被告公司小姐繕打疏失,漏將勞動二字刪除,以致將名稱誤繕為「勞動委任契約書」,但修改前與修改後之工作內容完全未予更動,由此更足證明當時雙方確僅係訂定一委任契約而已。
(三)原告之書狀亦實屬故意曲解被告答辯狀之意思,因為被告答辯狀之意思係指被告依約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高級顧問之聘請,而原告亦表示不願意再擔任被告公司高級顧問,換言之,雙方應屬合意終止委任,再者,縱然被告無意辭卸高級顧問一職,亦應被告依約予以終止,兩造間之高級顧問委任契約亦因之而終止。至於移交證明書被解職與終止委任在法律上實屬同義,並不因未表明顧問或委任而所有不同,因此原告以此強辯被告僅係終止委任部分而非顧問部分,亦實屬無稽之詞。
(四)系爭契約第八條實為第九條之特別規定:
⑴該系爭契約第八條條文中「解除」,實為「終止」之意,蓋當事人雙方並非
為專業之法律人,不諳法律用語而難免有誤繕或誤用之情形,被告之真意實為終止契約之意,關於此一事實可參見被證一之通知書,即可知被告係依據第八條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無疑義。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中第三點亦稱「......被告請原告於六月一日到公司簽收終止契約通知書,而係原告於上班中經被告通知終止契約。」由此可證明被告係依照第八條「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原告對之亦自承在卷。再者,本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之契約,本質上難以回復原狀而不能為契約之解除,僅能向將來為契約之終止,該條實為終止契約之規定。準此,第八條即為第九條所稱「或本約另有規定」之情形,由此可知,第八、條第九條在適用上並無矛盾之處,且符合當事人雙方之真意。
⑵契約第九條明定本約另有規定者,得終止之,而第八條即為本約之特別規定
,因此,被告依據契約第八條之規定終止,並無不合。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僅得終止系爭契約第六條a、b、c、d等四項之委任部分而已,並不及於第六條所列企業一般諮詢及建議案之顧問部分,亦顯違事理,並無足採,因為第六條僅係規定工作範圍,其中a、b、c、d項為列舉規定,而企業一般諮詢及建議案則為概括規定,而系爭契約第七條更明定被告對於第六條之全部工作,不論列舉或概括部分,均應依照委任人之指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換言之,第六條之工作範圍均屬委任部分,並無原告所言有所謂部分屬委任,部分屬顧問。尤有進者,被告係聘請原告擔任高級顧問,其職銜僅一個,報酬亦僅一份,契約亦為一份,由此斷無有原告所謂依其工作內容,將之劃分為二份契約,一部分得終止,另一分則不得終止之理。
⑶兩造間之第九條之內容原為「本契約聘顧期間,甲乙雙方除因否可抗力之因
素外,不得任意終止第一條之約定,否則應負十倍之損害賠償」,嗣後經被告送請該公司法律顧問過目,因該契約第八條有規定甲方得隨時解除(終止),建請將該條內容改為「本契約聘顧期間,甲乙雙方除因否可抗力之因素及本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終止第一條之約定,否則應負十倍之損害賠償」,因此,第九條之所謂本約另有規定外,即係指第八條之規定,實屬無庸置疑。
(五)縱鈞院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性質屬於違約金,請求鈞院加以酌減。
三、證據:
(一)終止通知書影本一份。
(二)兩造最初簽之原始契約影本一份。
(三)被告顧問就兩造之原始契約內容表示之意見影本一份。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應被告公司之邀協助被告公司內部改革,原告原先僅允諾協助三個月,屆期後被告多次強力慰留,經原告回絕數次,幾經協商,被告公司同意改聘原告為高級顧問,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立勞動委任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然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被告公司片面將原告解職,要求原告立即辦理移交,並稱六月份不用來廠上班,僅在家完成公司管理規則,原告亦依指示完成。原告受聘僱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月薪十萬元,雙方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或本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終止聘僱期間之約定,否則應負十倍之賠償。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片面將原告解職,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聘顧期滿為止,每月薪資十萬元,六個月共計六十萬元,被告公司既已違約,應負十倍即六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簽有委任契約,惟嗣後原告虛報款項及對女性員工言詞騷擾等諸多不當行為,原告仍顧念原告面子,依據契約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六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請原告於六月一日到公司簽收終止契約之通知書,詎料原告腦差成怒,於六月一日到公司簽收上開通知書後,當場表示伊不願意再擔任被告公司顧問,換言之,被告係依據契約第八條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而原告亦表示不願繼續擔任顧問,被告係合法終止委任,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契約第九條雖規定本約聘僱期間不得任意終止,但亦規定「本約另有規定外」不受限制,而第八條即為本約第九條之特別規定,被告依據契約第八條之規定終止,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訂立勞動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高級顧問一職,受聘僱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月薪十萬元,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雙方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或本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終止聘僱期間,否則應負十倍之賠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片面將原告解職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公司是否片面將原告解職,抑或是兩造合意終止委任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八條是否即為第九條之「本約另有規定」,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片面將之解職,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通知原告六月三十日終止契約,而原告惱羞成怒主動請辭,是兩造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云云,經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原告即遭解職,且應移交之文件已全部交付完畢無誤,此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茍被告上開所稱屬實,則證明書內容應載明甲○○(即原告)因故離職或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何以被告負責人出據之證明書會載明「茲證明甲○○因故被解職」?就文義言之,「被解職」與「主動辭職」或者「離職」等文義顯然迥異,縱無法律常識之人亦能知曉,被告法定代理人其社會閱歷不淺豈會不知,足見被告上開陳述與書證不合,乃臨訟卸責之言,殊無可取,職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片面將之解職之言應屬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十倍之損害賠償,被告亦加以爭執,辯稱第八條約定應乃第九條之特別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須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勞動委任契約書內容為:「茲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寶樹先生(以下簡稱甲方)為『聘請』甲○○(以下簡稱乙方)擔任甲方公司高級顧問。訂定下列約定:一、受『聘顧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聘僱酬金』為月薪十萬元。....
......。六、工作範圍:除企業一般諮詢及建議案外,另訂下列『委任』職責:a乙方(即原告)負責掌理營業部內部相關業務事項。b乙方兼負生產線內部督導等相關事項。c乙方兼負工廠內部各單位兼之協調及聯繫。d公司章程之修定及獎懲辦法之擬定。七、前條『委任』事項,乙方應依委任人之指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八、甲方得隨時解除『委任』,但需以書面一個月前通知乙方,方生效力。九、本契約『聘僱』期間,甲乙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或本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終止聘顧期間之約定,否則應負十倍之損害賠償。」,此有勞動委任契約書足以佐證,由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使用『聘僱』之用語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委任』不同,足見兩造顯然有意區隔二者,否則何須使用不同用語。且如被告辯稱第八條乃第九條之「本約另有規定」屬實,該契約文義豈不互相矛盾,細譯之,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可以隨時解除委任」,第九條又同時約定「甲乙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任意終止,二條文之規範之權利義務有著天壤之別,前者賦予當事人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契約關係對當事人之約束力甚為薄弱;後者則限制當事人不得恣意終止契約,並認為須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方能為終止契約事由,二者焉會同時並存,令人匪夷所思。又依契約解釋原則,性質相接近者始會並列於同一條文,是第九條文中「本約另有規定外」之解釋應與「不可抗力之因素」意義相近者,方合乎締約者真意,益見第八條並非九條之另有規定,第八條所定甲方得隨時解除委任,應係指第六條:a、b、c、d特定事項而言。而被告聘僱原告擔任高級顧問期間(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確保雙方權益,約定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或本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終止為期九個月之聘僱關係,就社會常情而言,亦屬合理。被告復辯稱兩造間之第九條之內容原為「本契約聘顧期間,甲乙雙方除因否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任意終止第一條之約定,否則應負十倍之損害賠償」,嗣後經被告送請該公司法律顧問過目,因該契約第八條有規定甲方得隨時解除(終止),建請將該條內容改為「本契約聘顧期間,甲乙雙方除因否可抗力之因素及本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終止第一條之約定,否則應負十倍之損害賠償」,因此,第九條之所謂本約另有規定外,即係指第八條之規定云云。然而,被告自承將該契約條文送法律顧問審查後方與原告簽約,設第八條即為第九條之「本約另有規定外」,其法律顧問何不建議直接將將上開文字更改為「除第八條另有規定外」,以杜爭議,參以該契約書是以被告公司之內部文書繕打,足徵被告公司為擬約人,而解釋契約發生疑問時,應作不利於擬約人之解釋,據上應認被告上開陳述與契約文意不合,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經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業如前述,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性質仍為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斟酌上開事項認為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然過鉅,依前揭法條予以酌減,認為應以六十萬元為當。
(四)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