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人戊○○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青年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年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額度內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被告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另提供如附表不動產資料供原告徵信之參考,以證明其確有資力保證所有借款之清償。經原告調閱台中市地政資訊網不動產謄本資料核對無誤後,核准貸放訴外人青年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二筆借款。嗣訴外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八日以財務困難為由,向原告聲請該二筆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詎訴外人青年公司僅償付上開二筆借款本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今尚欠本金三百零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是以原告對訴外人青年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自存有借款債權,並已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二)迨訴外人青年公司陸續發生延滯情形後,原告再調閱被告戊○○所有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詎料該不動產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即被告戊○○之妻),致原告因無法對該筆不動產辦理保全程序,日後恐將受有債權不獲清償之虞,而因訴外人青年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債權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戊○○、甲○○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求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著有判例。故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與否,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被告戊○○明知其財產應為上述債務履行之擔保,卻於訴外人青年公司財務不良之際,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甲○○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借據、授信交易明細單各二紙、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共四紙、永強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函一件、電子房訊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於九十年六月間屆至,原告即要求被告戊○○更新連帶保證契約,當時,被告對原告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為被告甲○○名義所有,是否應另覓連帶保證人,原告答以不需要,仍由被告戊○○對保,依通常情形,銀行務於對保程序,詳查保證人之資力現況,而原告既同意仍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係默示同意被告戊○○以當時之資力情況而為保證。茲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二)本件不動產已供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實際借款約五百萬元,該不動產日前經委託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目前市價約為三百六十萬元,故實際借款已超過該不動產市價,已無殘餘價值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基此,被告戊○○將該不動產贈與被告甲○○,尚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
三、證據:提出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青年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八百萬元之額度內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被告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另提供如附表不動產資料供原告徵信之參考,以證明其確有資力保證所有借款之清償。經原告調閱台中市地政資訊網不動產謄本資料核對無誤後,核准貸放訴外人青年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二筆借款。嗣訴外人青年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八日以財務困難為由,向原告聲請該二筆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詎訴外人青年公司僅償付上開二筆借款本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今尚欠本金三百零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是以原告對訴外人青年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自存有借款債權,並已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戊○○卻於訴外人青年公司財務不良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之債權有難獲清償清償之虞,顯已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系爭借款屆清償期時,要求被告戊○○更新連帶保證契約,當時被告即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為被告甲○○名義所有,且其亦應就保證人於對保時之資力現況,加以詳查,竟未為之,而仍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再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而系爭不動產已供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實際借款約五百萬元,該不動產日前經委託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目前市價約為三百六十萬元,故實際借款已超過該不動產市價,已無殘餘價值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基此,被告戊○○將該不動產贈與被告甲○○,尚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云云。
三、經查,被告戊○○為訴外人青年公司於右述時間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青年公司僅償還借款本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尚欠本金三百零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則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借據、授信交易明細單各二紙、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共四紙為證,復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是被告戊○○就上開未受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債務人之財產除已設定擔保物權外,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故如其設定抵押權之財產之價值,如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時,即無剩餘之價值供作其他債權之擔保,就其他債權言,債權人原無法就該設定有抵押權之財產獲得清償,則縱債務人以該財產為無償行為,即無因此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可言。經查,如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該抵押權既設定於本件借款之前,自不受本件金錢借貸之影響。又該抵押權之所擔之債權尚有四百萬元未清償,亦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目前僅值三百六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業據被告提出該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為證,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何能供其他債權之擔保,依上述說明,原告之債權自無因被告戊○○將此不動產贈與被告甲○○而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被告戊○○之贈與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另原告雖亦提出永強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函一件、電子房訊五紙,以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證明,惟查上開證據均非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鑑價,縱使其上所載之不動產處於系爭不動產之附近地段,然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因素,除應考量其所坐落之地段外,亦須參酌其規劃設計、結構、用途及室內裝璜‧‧‧等等各種因素,自難以其他房屋之價值為斷定系爭房屋之價值之標準,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之贈與行為既未害及原告之債權,自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則原告依該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系爭借款屆清償期時,要求被告戊○○更新連帶保證契約時,被告戊○○即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為被告甲○○名義所有,且其亦應就保證人於對保時之資力現況,加以詳查,竟未為之,而仍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再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核與本判決無影響,自無加以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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