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0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三號
原告欣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向被告承攬「奇蹟誠品停車設備」、「康和國際信義帝國停車設備」及「蒲陽吉地停車設備」之安裝、補漆工程,並簽定工程承攬合約三份,總工程款為一百萬零九百元,被告嗣另追加「康和國際信義帝國停車設備」之安裝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在各該工地安裝機械式停車設備並補漆完成(「奇蹟誠品停車設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完成、「康和國際信義帝國停車設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完成、「蒲陽吉地停車設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被告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並約定剩餘百分之十工程尾款(指一百萬零九百元之百分之十,計十萬零九十元)須待試車(即驗收)完畢後給付,然各該工程完成後迄今已長達年餘,遲遲未見被告積極試車驗收,亦未通知原告各該工程是否有瑕疵須補正,原告長期等待並催請被告試車驗收以給付尾款,被告均不置理,應視為被告業已試車驗收完畢,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百分之十工程尾款十萬零九十元及追加工程款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三份、統一發票一紙、律師函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及照片八張為證。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願如數給付「康和國際信義帝國停車設備」之追加工程款一萬五千七
百五十元。至於「奇蹟誠品停車設備」、「康和國際信義帝國停車設備」及「蒲陽吉地停車設備」之百分之十工程尾款,因各該工程尚未全部試車驗收完畢,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被告之所以無法試車驗收,係因驗收時須由各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配合聯絡住戶至現場會同被告進行試車驗收,惟各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遲遲無法配合,以致未能順利驗收,不可歸責於被告。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及承攬契約履行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惟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願於本院進行訴訟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承攬「奇蹟誠品停車設備」、「康和國際信義帝國停車設備」及「蒲陽吉地停車設備」之安裝、補漆工程,總工程款為一百萬零九百元,雙方約定其中百分之十工程尾款(即十萬零九十元)須待試車驗收完畢後給付,另被告曾追加「康和國際信義帝國停車設備」之安裝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亦未據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三份及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當庭認諾願如數給付「康和國際信義帝國停車設備」之追加工程款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奇蹟誠品停車設備」、「康和國際信義帝國停車設備」及「蒲陽吉地停車設備」之安裝、補漆工程均已完工,目前已有部分住戶實際使用停車設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八張為證,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 童俊翔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三個工地皆已完工,但只有部分驗收交給客戶,沒有全部驗收完畢。」等語明確,亦堪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因工程尚未全部試車驗收完畢,故無給付百分之十工程尾款義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完成後無故拖延年餘未積極試車驗收,顯不合理,應視為該工程已全部驗收完畢等語。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就附期限之法律行為,若因始期屆至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始期之屆至時,應產生如何之法律效果,雖未明文規定,惟矧之所謂「附條件」者,乃當事人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諸客觀上不確定的未來事實成否之附隨條件;「附期限」者,乃當事人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諸確定的未來事實屆至之附隨條款,其目的均在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延後發生或消滅,若雙方當事人就條件之成就與否或期限之屆至與否均能依誠信原則不加以不正當之干預,自無疑義,惟若因條件之成就或期限之屆至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或期限之屆至時,本諸公平原則,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是民法就附期限之法律行為,因始期屆至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始期之屆至時,應產生如何之法律效果,雖未明文規定,然解釋上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附期限之法律行為,因始期屆至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始期之屆至者,應視為期限已屆至。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待工程試車驗收完畢後,被告始有給付百分之十工程尾款之義務,此項約定乃將兩造間已確定發生百分之十工程尾款債務之給付時間,延後至工程試車驗收完畢之時點,亦即附有清償始期之約定,本件承攬工程合約之清償始期是否迄今未能屆至,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正當行為所致,而應視為清償始期已屆至,乃本件應釐清之爭點。被告抗辯之所以拖延日久無法試車驗收完畢,原因在於試車驗收須由各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配合聯絡住戶到場會同試車驗收,不可歸責於被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之簽約當事人,依約應由被告進行試車驗收即可,原告並無義務等候第三人配合會同被告進行驗收等語。觀之兩造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並未約定試車驗收時須由第三人會同進行,且依法承攬人於約定之工作完成時,應將工作交付定作人,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有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均應由定作人發見並通知承攬人補正(民法債編第八節關於承攬之規定參照),故本件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依法應由定作人即被告進行試車驗收,原告不論依照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或法律之規定,均無義務等候第三人配合會同被告試車驗收,至於被告與原告試車驗收完畢後,要如何將工作物交付第三人,乃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本件百分之十工程尾款清償始期遲遲無法屆至之因,既在被告以不正當之理由拒絕試車驗收,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試車驗收完畢,其清償百分之十工程尾款之始期已屆至。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十工程尾款十萬零九十元及追加工程款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共計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