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
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王聖舜律師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市場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朱兆銓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四0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 國揚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甲○○:以下簡稱國揚實業公司)、 承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丙○○;以下簡稱承陽投資公司)及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甲○○;以下簡稱漢華投資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所稱之共同取得人, 渠等 截至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累計共同取得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益實業公司)股票二七、六八七、00二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二六四、000、000股之百分之十,另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甲○○;以下簡稱漢碩投資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前揭共同取得人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持股減少三、六六七、一00股,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即公告並申報,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八0、000元(折合新台幣二四0、000元)。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甲○○擔任董事長之國揚、漢華及漢碩公司與丙○○擔任董事長之承陽投資
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謂與他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大法官會議解釋三一三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二、又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足見「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為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再者,首揭憲法、大法官會議解釋已明揭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自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經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足見有價證券之買賣、管理、監督等應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此外,證券交易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告機關無法律授權即制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三「(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之規定認定國揚實業公司等係共同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科處原告罰鍰,顯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原告之權利,應有違誤。
三、復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顧名思義,應係指與他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或持分共有股份而言,始符該條完全公開之立法意旨,查國揚實業公司、漢華投資公司、漢碩投資公司、承陽投資公司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自取得福益實業公司之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彼此間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劃,復無持分共有福益實業公司之股份,顯非共同取得人,至為灼然。是原告顯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並於上開申報事項有變動時補正之,彰彰明甚。
四、再依前開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足見,職權命令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灼然至明。本件被告機關依職權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認定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顯係以職權命令限制原告之權利,自屬違誤。另查,「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係在「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構成要件成立後,任何人或其他共同取得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故證券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除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關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準此,被告機關予以擴大範圍,於法自屬不合。
五、再者,「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證我國行政法確有關於連續違反秩序行為之概念,故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自應予類推適用,對於連續違反秩序行為,在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予以處罰前,如有違反相同規定者,自應以一行為論。被告機關前就國揚實業公司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持股增加五、八0七、七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為由,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一六0九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捌萬元,則就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持股之變動,與上開行為時間密切關連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在被告機關裁罰通知單送達前,僅得處罰乙次,被告機關竟以同一理由處罰原告,顯非有理。
六、另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亦宣告被告機關制訂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之規定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鈞院不受其拘束,併此陳明。
七、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欲主張國揚實業等四公司係屬共同取得人云云,惟查該判決業經上訴,目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自不足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先予陳明。
八、丙○○固曾擔任甲○○之特別助理,然本件被告機關係以國揚等公司減少持股未經申報為由予以處罰,實與甲○○是否護盤無關(蓋護盤必增加持股),是以被告機關稱甲○○與丙○○係基於護盤之動機而共同持有福益公司股票云云,實不足採。又依被告機關之統計,國揚、承陽、漢華等公司,其持有福益公司之股票總計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達百分之十,乃在前揭判決指摘甲○○「移用」國揚公司資金護盤之前,此益足證明該等公司取得福益公司股票與「護盤」無關,更可證明彼等並無所謂共同取得之事實。至於國揚、承陽、漢華、漢碩等公司之董、監事雖或有雷同之處,然各公司均係獨立之法人,財務營運亦係獨立,且投資公司本係以投資股票為業,實無「共同取得」之舉。
九、綜右所陳,本件被告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不當違法之處,爰具狀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被告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二)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及第七條所明定。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二、原告等稱被告認定渠等共同取得處分依據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立法之授權,其效力不無疑義,且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科處原告等罰鍰,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原告權利,應有違誤;又稱證券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除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關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等語。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本會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依法務部函釋,倘確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其上位法規者,應無不可。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認定不易,本會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被告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負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是「完全公開」(Full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因此,該「申報要點」第三條(二)明定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被告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
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原告就「共同取得」所提供「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在民法上應係指所有權之持有形式,其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共同取得」之意義應有所不同。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按其立法意旨應係取得人間基於目的上之結合,無論其持有之形式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只要渠等取得同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者,即應按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取得股權及其異動相關資訊辦理公告及申報。
四、原告等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應係指與他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或持分共有股份而言,始符該條完全公開之立法意旨,並稱國揚實業、漢華投資、承陽投資、漢碩投資等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自取得福益實業公司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彼此間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劃,復無持分共有福益實業公司股份,顯非共同取得人等云云。經查國揚實業、承陽投資及漢華投資截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累計取得福益實業股票共計二七、六八七、00二股,超過福益實業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另漢碩投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始取得福益實業股份;次查國揚實業董事長為甲○○(法人負責人),而甲○○亦為漢華投資及漢碩投資之董事長,承陽投資為甲○○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三分之一及與其配偶 李綉瑟 擔任過半數董事之公司,是以國揚實業等四家公司取得福益實業股票之情形,核已符合首揭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項及第四點有關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再查渠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持股減少三、六六七、一00股,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七(一)之規定,應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應即公告。惟查國揚實業、承陽投資、漢華投資及漢碩投資等四名共同取得人均未依法申報及公告,又因國揚實業、漢華投資、漢碩投資等三家公司董事長係甲○○,承陽投資董事長係丙○○,故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以原告等罰鍰八萬元,洵屬有據,與法尚無違誤。
五、本案經查原告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屬漢陽集團之相關公司(包括國揚、漢華投資及承陽投資等共同取得人)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本案取得標的股票)等上市公司股票,為避免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導致其所控公司因股價下滑而資產大幅萎縮,竟意圖套取國揚資金(買進上市公司股票資金來源)藉以維持股價,連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挪用侵占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綜上原告等犯罪之事實,可資證明原告等確有「共同取得」福益股票之意思,實已符合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向主管機關申報...。」所謂之「共同取得」,故原告等須於期限內將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向被告申報並公告,惟其應作為而不作為,實屬違法。
六、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變動事項申報義務,即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之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另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予以從一重處斷,故被告依違反申報義務之次數予以分別處罰。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已就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間股份變動未申報予以處分,而系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減少持股三、六六七、一00股未予申報、公告,與前揭未申報、公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僅得處罰乙次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
七、關於原告甲○○與丙○○之關係、甲○○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在本件四家投資公司中持股比例及其他董事與甲○○之關係,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陽投資公司登記之董事 劉真德 與甲○○之關係等告敘述如后:
㈠有關甲○○與丙○○之關係:丙○○係國揚公司董事長甲○○之特別助理,負責
「漢陽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等業務,甲○○對於買賣股票事宜,曾交代國揚公司董事會在一定金額內授權丙○○處理,指示丙○○以甲○○之名義與國揚公司訂立為期一年之買賣契約書,在八十億之範圍內調度資金運用,丙○○遂依該契約書調度國揚公司資金護盤,故甲○○與丙○○係基於護盤之動機,而有共同取得福益股份之意思。
㈡甲○○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在本件四家投資公司中持股比例及其他董事與甲○○之關係:
⒈國揚公司部分:甲○○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持有國揚公司股份一0、三五0、0
00股,占國揚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一.四八%,為國揚公司之董事長;而甲○○所掌控百分之五0.二五股權(若加計其配偶李綉瑟之持股則有百分之九五.九八之股權)之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持有國揚公司股份六二、六四九、九七八股,占國揚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八.九五%,擔任國揚公司二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分別由 吳文燦 、 鄭萍銓 及 侯西泉 (係甲○○之兄)代表;另甲○○所掌控百分之四七.八股權之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國揚公司股份二二、九二0、二八0股,占國揚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三.二七%,擔任國揚公司二席董事,分別由 李勇 及 涂熯泉 代表。綜上,甲○○可掌握國揚公司之股權至少百分之十三.七,而全體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為甲○○所控管之相關公司所擔任,其運作顯然可為甲○○所能支配。
⒉承陽投資公司部分:甲○○持有承陽投資公司股份二五、000千股,占該公司
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擔任承陽投資公司董事,該公司董事長丙○○係甲○○之特別助理,董事劉真德當時亦為法人漢碩投資公司(董事長即為甲○○)任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而承陽投資公司監察人鄭萍銓同時亦擔任國揚公司(董事長為甲○○)董事,顯見承揚投資公司三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均可為甲○○所能掌控。
⒊漢華投資公司部分:甲○○於八十六年持有漢華投資公司股份五0、000千股
,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五十,為漢華投資公司董事長,其配偶李綉瑟持股比例則有百分之二十,擔任漢華投資公司監察人,甲○○暨其配偶掌控漢華投資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權;該公司董事 李勇君 及劉真德分別亦擔任國揚公司(董事長係為甲○○)董事及環球證券董事長。顯見甲○○與漢華投資公司董事關係之密切,應能掌控該公司之運作。
⒋漢碩投資公司部分: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以國揚公司持有漢碩投資公司股權百
分之九九.九九,擔任漢碩投資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董事 邱福枝 、吳文燦及監察人丙○○,分別亦為國揚公司(董事長係為甲○○)副總經理、董事及董事長特別助理,顯然與甲○○關係密切,甲○○應能掌控該公司董事會運作。
㈢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陽投資公司登記之董事劉真德與甲○○之關係:承陽投資公
司董事劉真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同時亦擔任法人漢碩投資公司(董事長係甲○○)任環球證券董事長代表,據1999/4/19-4/25商業周刊網路報導所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國揚公司董事長甲○○爆發涉嫌掏空公司新台幣六十一億元事件後,當時在國揚公司擔任無給職顧問之劉真德(國揚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辭去環球證券董事長職務,轉任國揚公司顧問,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升任國揚公司總經理)主動邀集吳文燦、李勇君、 涂漢泉 等三位事業部總經理及財務部副總經理邱福枝等人商討對策,希望能挽留住經營團隊成員等之消息觀之,承陽投資公司董事劉真德應為甲○○負責之國揚公司經營團隊之成員,曾扮演解決國揚事件之核心人物,與甲○○關係之密切,其在任職承陽投資公司董事期間決策行為應仍受甲○○影響甚深。
八、另關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被告制定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二)之規定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鈞院不受其拘束乙節,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提起上訴(案號:八十九年上字第000一三號)在案,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訴核無理由,謹請依法予以駁回。理由
一、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一)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貴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依本要點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其申報事項應公告之,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為止。(二)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規定。
二、申報事項要點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係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對於違反該規定者,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及為協助所屬公務員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申報事項要點於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範圍內,自得適用之。
三、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不問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有無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徒以渠等持有公司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或在公司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即認定其公司所取得之股份,應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其公司為共同取得人,固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尤其持有公司表決權股份須超過二分之一,才能確保控制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參照),又監察人對公司業務並無主導權,該申報事項要點以持有公司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或擔任過半數監察人作為認定可以控制公司之最低標準,亦有違實情。惟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例如渠等與本人感情不睦,不可能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之情形外,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會與本人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上開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無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
四、查國揚實業公司、承陽投資公司及漢華投資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累計共同取得福益實業公司股票共計二七、六八七、00二股,超過福益實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漢碩投資公司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其理由如下:國揚實業、漢華投資及漢碩投資等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均為甲○○,承陽投資公司為甲○○持有表決權股份達二分之一,並擔任董事,丙○○擔任董事長,且原告甲○○與丙○○之關係、甲○○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在本件四家投資公司中持股比例及其他董事與甲○○之關係,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陽投資公司登記之董事劉真德與甲○○之關係,經查明如下:㈠原告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屬漢陽集團之相關公司(包括國揚、漢華投資及承陽投資等共同取得人)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本案取得標的股票)等上市公司股票,為避免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導致其所控公司因股價下滑而資產大幅萎縮,竟意圖套取國揚資金(買進上市公司股票資金來源)藉以維持股價,連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挪用侵占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有罪(詳被告答辯卷附件一)在案。綜上原告等犯罪之事實,雖其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且係以護盤為目的,但仍足以佐證原告等對系爭股票始終加以操控中,並基於護盤之目的而共同增減其持股(先出脫,再買回拉抬)。㈡有關甲○○與丙○○之關係:丙○○係國揚公司董事長甲○○之特別助理(詳答辯卷附件二),負責「漢陽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等業務,甲○○對於買賣股票事宜,曾交代國揚公司董事會在一定金額內授權丙○○處理(詳答辯卷附件一之刑事判決書第六頁),指示丙○○以甲○○之名義與國揚公司訂立為期一年之買賣契約書,在八十億之範圍內調度資金運用,丙○○遂依該契約書調度國揚公司資金護盤,故甲○○與丙○○係基於護盤之動機,而有共同取得福益股份之意思。㈢甲○○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在本件四家投資公司中持股比例及其他董事與甲○○之關係:⒈國揚公司部分(詳答辯卷附件三):甲○○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持有國揚公司股份一0、三五0、000股,占國揚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一.四八%,為國揚公司之董事長;而甲○○所掌控百分之五0.二五股權(若加計其配偶李綉瑟之持股則有百分之九五.九八之股權)之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持有國揚公司股份
六二、六四九、九七八股,占國揚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八.九五%,擔任國揚公司二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分別由吳文燦、鄭萍銓及侯西泉(係甲○○之兄)代表;另甲○○所掌控百分之四七.八股權之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國揚公司股份二二、九二0、二八0股,占國揚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三.二七%,擔任國揚公司二席董事,分別由李勇君及涂熯泉代表。綜上,甲○○可掌握國揚公司之股權至少百分之十三.七,而全體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為甲○○所控管之相關公司所擔任,其運作顯然可為甲○○所能支配。
⒉承陽投資公司部分(詳答辯卷附件四):於八十六年間甲○○持有承陽投資公司股份二五、000千股,占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擔任承陽投資公司董事,該公司董事長丙○○係甲○○之特別助理,董事劉真德當時亦為法人漢碩投資公司(董事長即為甲○○)任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而承陽投資公司監察人鄭萍銓同時亦擔任國揚公司(董事長為甲○○)董事,顯見承揚投資公司三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均可為甲○○所能掌控。⒊漢華投資公司部分(詳答辯卷附件五):甲○○於八十六年持有漢華投資公司股份五0、000千股,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五十,為漢華投資公司董事長,其配偶李綉瑟持股比例則有百分之二十,擔任漢華投資公司監察人,甲○○暨其配偶掌控漢華投資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權;該公司董事李勇君及劉真德分別亦擔任國揚公司(董事長係為甲○○)董事及環球證券董事長。顯見甲○○與漢華投資公司董事關係之密切,應能掌控該公司之運作。⒋漢碩投資公司部分(詳答辯卷附件六):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以國揚公司持有漢碩投資公司股權百分之九九.九九,擔任漢碩投資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董事邱福枝、吳文燦及監察人丙○○,分別亦為國揚公司(董事長係為甲○○)副總經理、董事及董事長特別助理(詳見答辯卷附件一刑事判決書第一頁),顯然與甲○○關係密切,甲○○應能掌控該公司董事會運作。㈣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陽投資公司登記之董事劉真德與甲○○之關係:承陽投資公司董事劉真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同時亦擔任法人漢碩投資公司(董事長係甲○○)任環球證券董事長代表,據1999/4/19-4/25商業周刊網路報導(詳答辯卷附件七)所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國揚公司董事長甲○○爆發涉嫌掏空公司新台幣六十一億元事件後,當時在國揚公司擔任無給職顧問之劉真德(國揚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辭去環球證券董事長職務,轉任國揚公司顧問,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升任國揚公司總經理)主動邀集吳文燦、李勇君、涂漢(熯)泉等三位事業部總經理及財務部副總經理邱福枝等人商討對策,希望能挽留住經營團隊成員等之消息觀之,承陽投資公司董事劉真德應為甲○○負責之國揚公司經營團隊之成員,與甲○○關係密切,其在任職承陽投資公司董事期間決策行為應仍受甲○○影響甚深。㈤綜上所述,國揚實業等四家公司,不但係上開申報事項要點(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被告以臺財證(三)第0二0四六號函訂定發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臺財證(三)第0二八五三號令修正發布)所稱之共同取得人,且原告等負責之公司,兩位董事長之間、其董事與董事長之間關係密切,依前揭說明,原告等顯有共同取得福益實業公司股份之意思聯絡。渠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減少福益實業公司持股三、六六七、一00股,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即公告並申報,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八0、000元(折合新台幣二四0、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五、復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該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至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乃供警察用以維護治安的單行法,並非行政罰之總則規定,亦難比附援引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於裁罰通知單送達前之數行為,以一行為論。故行為人於取得或變動持股時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殆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於裁罰通知單送達前,僅得處罰一次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其未依系爭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減少持股三、六六七、一00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依系爭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