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間,彼此原為熟識之朋友,因甲○○曾交給丙○○一隻其以新台幣(以下同)四、五千元所購呼叫器,請丙○○代為拷貝一個門號,事後,丙○○記得其似已交還,甲○○則認丙○○收下該呼叫器後經久不還,致心存不滿;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丙○○與三位不詳姓名者共乘一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之計程車招呼站下車後,與其同車之該三位不詳姓名者先行離去,甲○○適在該處不期遇見丙○○,竟意圖以強暴之手段迫使丙○○抵償上開債務,不分青紅皂白,即出手毆打丙○○,並命丙○○交出身上之銀色手錶一隻、及皮夾一個(皮夾內有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大安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以強暴之手段妨害丙○○對上開財物所有權之行使;丙○○返回住處後,甲○○打電話給丙○○,雙方於電話中談妥甲○○將上開證件還給丙○○,彼此就算了,翌(十九)日下午,丙○○至上開計程車招呼站欲向甲○○取回健保卡等證件時,詎甲○○僅歸還健保卡,並要求丙○○簽發一張本票及告知前揭二張金融卡之密碼,丙○○不從,甲○○遂另行起意,意圖以強暴之手段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又出手毆打丙○○,(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丙○○不得已,乃在甲○○預先填妥金額四千五百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上面簽名,並告以不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屈從於暴力而行無義務之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未據起訴);嗣於當晚九時至十時五十分之間,甲○○持上開二張金融卡及丙○○提供之密碼,至南台中郵局某支局、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美村路分社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因密碼錯誤而無法提款,其中一張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並遭提款機扣留,無法取出,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柳川東路口,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 鄭進富 等人在該處攔檢,其因心虛而騎機車加速逃逸,逃至台中市○區○○街○○○號前始為警追及逮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上開丙○○所有之大安商業銀行金融卡乙張,及在其機車置物箱起獲銀色手錶乙隻,並引警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至其台中市○區○○路三段一號十一樓之八租住處扣得丙○○之國民身分證乙枚。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訊綦詳,(更一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鄭進富、 林岐土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丙○○係與三位不詳姓名者共乘一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之計程車招呼站下車後,先遭其中二位不詳姓名者毆打,始再被其毆打云云外,對其餘等情,亦均坦承不諱,此
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本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頁,原審卷證物袋)。
二、被告雖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丙○○係與三位不詳姓名者共乘一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之計程車招呼站下車後,先遭其中二位不詳姓名者毆打,始再被其毆打云云,於原審審理中並帶同 鍾漢雄 、 何榮明 等二證人到庭作證,惟關於此一情節不僅為被害人丙○○所堅決否認,且證人鍾漢雄於原審證稱:「有(目睹丙○○被人毆打),當時我剛到不久,丙○○坐一台一千六百或一千八百西西的車,車顏色是比較深色的車輛來,下來四人,四人不知為什麼,其中有二人打丙○○,:::,他們講著講著,就打起來,那二個男子打丙○○,這二人和丙○○後來又到全民計程車處(指上開計程車招呼站,亦即全民計程車司機之休息處),談什麼我沒注意,這四人包括丙○○,其中三人又打丙○○,丙○○也有打他們,後來不知為什麼甲○○也過去打他(指丙○○),是何原因打丙○○我不清楚,我離開時丙○○及其他打他的人和甲○○,都還沒離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自其證詞以觀,關於所述情節之連貫性,及內容之反覆拉雜,其真實性已足啟人疑竇,關於被害人丙○○究係被與其同車之不詳姓名者中之二人或三人所毆打,該證人所證尤有欠明確,矛盾之情益形暴露,且經原審質以:「甲○○打丙○○的地方是在全民計程車處,還是在對面路口處?」,其又證稱:「他們一下車就到全民計程車處,未談妥,打起來,然後在那邊休息的司機說不能在那邊打,他們才到對面路口打,甲○○在休息站(即上開全民計程車司機之休息處)及對面路口處都有打丙○○。」(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然另證人何榮明則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七點在台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我有看到甲○○、丙○○二人打架,一台車把丙○○載來,下來兩個人也有打丙○○,起先是被害人和其他的人搭車來,下車時拉拉扯扯,被害人被那兩個人打,後來那兩個人開車走了之後,丙○○和甲○○又打起來。」(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而被告甲○○對原審所問:「你是和那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一同打被害人,還是單獨毆打被害人?」,復據供稱:「我打他一下,就走了,丙○○後來也和那兩個人一起離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依證人鍾漢雄所證,被告甲○○係在上開全民計程車司機之休息處及對面路口處均有打丙○○;依證人何榮明所證,被害人丙○○係與其他同車之人下車時拉拉扯扯,被害人即被那兩個人打,那兩個人開車走了之後,被害人才和甲○○又打起來;依被告所供,其係打了被害人丙○○一下,就走了,丙○○後來也和那兩個人一起離開;彼三人所為供證,竟各異其趣,足見關於被害人丙○○係先遭另二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後,始再為被告所毆打一節,顯係出於彼三人事後勾串之詞無疑。證人 蔡春銘 於原審雖亦證稱:案發當時其不在場,但其聽朋友說,有人先打丙○○,但不是甲○○叫他們打的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該證人既稱有關其所證該部分係傳聞之詞,自亦不足資以認定有關其所證之該部分屬實,不待贅言。
三、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否認其與被告間曾有債務糾紛,或其曾拿過被告之呼叫器,惟於本院調查中業據陳明被告確曾交給其一隻呼叫器,請其代為修理,其記得事後已交還,甲○○却認為其尚未交還等情屬實,核與證人蔡春銘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丙○○是要幫甲○○燒機子號碼(按即拷貝呼叫器門號之意),結果沒有燒成,呼叫器也沒有還他。:::」等情吻合,(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堪採信。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持被害人之金融卡至郵局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美村路分社之自動提款機插卡,並不是要提款,只是要查其存款餘額云云,惟查被告若只是要查被害人之存款餘額,當今自動提款機已普及社會各角落,其偕同被害人就近於任一自動提款機查詢即可,衡情殊難謂有強令被害人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既認被害人欠其一隻呼叫器未還,因而予以痛毆後,並命被害人交出金融卡及密碼,其再持往自動提款機插卡,謂其目的非在領款,而只是要查被害人之存款餘額,亦顯難令人置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亦不諱言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二張金融卡,其中一張已因密碼錯誤而遭自動提款機扣留,(原審卷第九頁),金融卡非有正確之密碼,即無法使用,道理至為淺顯,然被告於偵查中竟猶辯稱其持上開二張金融卡至郵局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美村路分社之自動提款機查詢結果,餘額均為六十五元云云,(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只是要查存款餘額一節,顯有不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十八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丙○○與被告甲○○間確存有上開債務糾紛,已詳前述,被告因債務糾紛,而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害人對上開手錶、身分證、皮夾、金融卡、健保卡等財物所有權之行使,固有非是,惟其以強暴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金融卡等財物,究屬出於債務之糾紛,難謂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遽以強盜罪相繩,公訴人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攔住丙○○予以毆打,除取走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手錶、身分證、皮夾、金融卡、健保卡等財物外,尚強取被害人之現金一萬元等情,因認被告併涉有強取被害人現金一萬元之強盜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關於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被害人丙○○苟無端遭被告甲○○強盜財物,其竟不立即報案,而於被告以電話與其聯絡時,復僅與被告相約於翌日見面由其取回上開證件,其同意彼此也就此算了,謂其係無端遭被告強盜財物,亦難令人盡信,況衡酌一般情理,被害人丙○○遭被告痛毆之餘,並被取走上開手錶、身分證、皮夾、金融卡、健保卡等財物外,又被取走現金一萬元倘若屬實,其事後縱願宥恕被告以息事寧人,傷害部分其不予追究,尚可理解,惟其於電話中竟同意由其取回上開證件,彼此就算了,而未要求被告應將該一萬元一併返還,謂被害人除被取走上開手錶、身分證、皮夾、金融卡、健保卡等財物外,尚被取走現金一萬元,亦不能令人無疑,被害人丙○○關於被告另取走其現金一萬元該部分之指訴顯與事理有違,即不無瑕疵,而關於此部分之情節,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即認被告除取走被害人之上開手錶、身分證、皮夾、金融卡、健保卡等財物外,尚取走被害人之現金一萬元屬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丙○○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之計程車招呼站遭二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原審認被害人係於上開時地先被二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被告再出手予以毆打,於事實之認定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涉強盜罪嫌,調查證據尚有未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勾串證人飾詞為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七、關於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丙○○至台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之計程車招呼站欲向其取回健保卡等證件時,又另行起意,意圖以強暴之手段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而出手毆打丙○○,命丙○○簽發本票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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