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二)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丙○○
甲○○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一一二九號、第一一九六號、第二一六七號、第二二二六號、第二三五二號、第四八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暨庚○○、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均撤銷。
庚○○、己○○、戊○○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庚○○、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與其妻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欲以己○○名義,向 湯學傳 、 王太義 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農地,因己○○不具自耕農身分,無從提出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下簡稱自耕能力證明書)用以申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辦理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庚○○竟與己○○,及為其二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戊○○,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戊○○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原係受託為案外人 廖玉海 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因繼承○○○鎮○○○段五六之五○號○○鎮○○○段二三四之二一二號及同段二三四之三○九號三筆土地而向埔里鎮公所申請,由埔里鎮公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埔鎮農字第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公文書,予以影印後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以立可白修正液加以塗改變造成「茲證明己○○具有自耕能力,其承受後列標示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農地標示○○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面積一‧二一二九公頃全部」內容後再予影印,並持該變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請免稅證明,致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又庚○○、己○○、戊○○三人均非公務員,渠三人繼而為取得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不可或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本,以使己○○能順利取得上開南投縣○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南投縣○里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農地之所有權,竟推由戊○○勾結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時任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農業課長之 林松村 (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合併審理,詳如後述),由林松村明知原為 黃明源 所承辦並由其審核之案外人 張余燕 以其現有耕○○里鎮○○段二六八之二號農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埔里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收文號為二六五四四號),該所本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予張余燕,林松村明知己○○不具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竟不將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予張余燕,而在其職掌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另填載「茲證明己○○具有自耕能力,其承受後列標示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農地標示○○里鎮○○段九九九之二七號,田,面樍○‧○六八四公頃全○○○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面積一‧二一二九公頃全○○○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旱,面積一‧一○六五公頃全部」之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原本,再付予戊○○。戊○○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持前開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己○○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及小埔社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農地二筆之買賣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且於同年月十八日登記完畢。己○○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明知其前開登記取得之農地係非法取得,即其非自耕農,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持前開登記其所有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地之所有權狀,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職業變更為「自耕農」,使該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將前述「自耕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職業欄內。又庚○○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八日再以其之前非法取得之戶籍職業欄「自耕農」之記載,以及其配偶己○○上揭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移轉登記完成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農地等不實資料,依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埔里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二紙,而向不知情之 賴文雄 、 彭芳雄 買受坐○○里鎮○○段○○○○號、一一七三號、一一七三之一號及一一七四號農地,○○○鎮○○段一之四號、一之五號、一之一三號、一之三四號、一之四號及一之二○五號農地。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對於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戶政機關職業登載之正確性、廖玉海有被誤認變造公文書致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張余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效。
二、案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送、乙○○告發暨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庚○○對於委託被告戊○○辦理向湯學傳、王太義購買之上開土地一節坦認不諱,但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確實在從事農耕,係自耕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代書只是要伊提供資料,伊並未串通代書去變造自耕能力證明書云云;次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對於由庚○○以其名義登記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變更職業為自耕農等情並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購買農地之程序伊不知道,而且實際上是由庚○○在辦理的云云;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對於將廖玉海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上開方式加以變造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就己○○具○○里鎮○○段九九九之二○○○鎮○○段九二三之三○○○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與林松村有所勾結,辯稱:伊有申請此部分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發下來就是如此云云。經查:⑴、被告戊○○將廖玉海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加以變造並持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請免稅證明,並取得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部分,已據被告戊○○迭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八頁),且有變造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埔鎮農字第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九三、九四、九六頁)。⑵、林松村供承上開埔里鎮公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核發埔里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係由其所核發一節(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頁),而埔里鎮公所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人係張余燕,張余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請求○○里鎮○○段九九八-一、九九九-二一、九九九-七五、九九九-七六等四筆土地提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有張余燕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八十頁以下),並經證人即張余燕之母 張又仁 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同上卷第一○七頁、一○八頁)。又埔里鎮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收文號,與該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文號相同,即如收文時係二六五四四號,將來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亦應係二六五四四號,亦經證人即埔里鎮公所農業課幹事 余諱銀 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同上卷第五十三頁)。而本件張余燕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收文號為二六五四四號,但埔里鎮公所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張又仁時仍未核發,而己○○上開由林松村所親自核發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其核發文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與張余燕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收文號二六五四四號正好相同(分別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及第八十一頁)。而本件案發之後,余諱銀依檢察官之命提出張余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原本時,余諱銀至埔里鎮公所檔案室調卷時,即發現張余燕之申請書原本已被調包換成己○○的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亦據證人余諱銀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且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埔里鎮公所檔案室曾有檔案鐵櫃遭打開,而有重要文件遭搬動情形,此經管理該檔案室之證人 蕭青珠 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而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指揮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里鎮○○路一九三及一九五號林松村住處搜索,曾扣得被告己○○上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埔里鎮公所二六五四四號收文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其後檢察官訊問被告己○○,被告己○○仍供稱未向埔里鎮公所申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而被告庚○○亦供稱係委託代書戊○○辦理,伊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而戊○○則稱:上開二六五四四號申請書,伊是八十二年去申請,日期忘記了,是由伊直接找林松村辦理,由林松村開好,蓋章之後於八十二年間交伊云云,且供稱:上開為檢察官在林松村住處搜索查扣之己○○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八張,係本案開始調查時,由林松村向伊拿取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六九頁),而林松村於偵查中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余諱銀所提出之二六三七九及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申請資料影本(即埔里鎮公所檔案室遭侵入調包前之該二文號申請書),供承係由黃明源承辦後呈上由伊核定,及其後八十二年度埔里鎮公所自耕能力證明卷內第五十六宗內第二六五四四號己○○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復供稱係由伊簽辦,且係鎮長表示說己○○檔案遺失,伊說再補一份,後來由 李稽鴻 之妻(即戊○○)拿來插入檔案中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至一七一頁)。由上揭林松村之供述,及證人余諱銀、蕭青珠、張又仁等之證詞,足以認定埔里鎮公所檔案室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確遭侵入,且取走上開收文號為二六五四四號由張余燕所提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而被告林松村於其後始補入該收文號為己○○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等事實,而被告庚○○、己○○二人委託被告戊○○辦理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未能提出相關可供合法申請之資料供被告戊○○申請,且要求被告戊○○儘速處理,足見其二人與被告戊○○、林松村間對此部分犯行,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⑶、被告庚○○曾於六十九年間買受過農地,此有南投縣○里鎮○○段一一七二、一一七三、一一七三─一、一一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九二頁),則其當知買賣農地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以資辦理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如後所述,被告庚○○欲以其妻己○○名義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農地時,己○○不具自耕農身分,則被告庚○○顯然無法以己○○名義取得該二筆農地之所有權,然被告己○○竟能完成該二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庚○○、己○○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所需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其來源之不法,應知之甚詳。⑷、被告庚○○、己○○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己○○與湯學傳所簽買賣農地合約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0七四六六號函同意台灣省地政處所擬意見,被告庚○○縱使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將座○○里鎮○○段一一七二、一一七三、一一七三之一、一一七四號等四筆農地過戶予賴文雄,其喪失農地未滿三年,仍得以原耕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故被告庚○○、己○○實無變造或以不法方式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云云,然而被告庚○○、己○○委託被告戊○○辦理被告己○○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未以被告己○○其夫喪失農地未滿三年為由,用以申辦自耕能力證明;且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二地三字第二一四一三號函固敘明:「查申請人得以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又申請人喪失所有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如其喪失農地在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亦得以該喪失原耕農地申請之,為現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所明示。揆其意旨,似指申請人得以其自有且喪失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惟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內地字第八二0七四六六號函復:「關於申請人以其配偶喪失原耕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疑義一案,同意貴處所擬意見,惟以在喪失原耕農地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限。」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四頁),然而被告庚○○原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於八十年三月五日遷入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三,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遷出至台北縣○○鎮○○里○○路○段○○○巷○號二樓,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重新遷入;被告己○○則原住台北縣○○鎮○○里○○路○段○○○巷○號二樓,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遷入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三,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外放證物袋附件),則依本件第二六三七九號、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所載核發之日期,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斯時被告己○○或尚未遷入南投縣埔里鎮,或遷入之時間尚不足一個月,其申請以配偶喪失農地為由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人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之要件不合,依前揭內政部函示意旨,自不得以上開事由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至於被告己○○嗣後就承受南投縣○里鎮○○段○○○○號等農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申請核發得第二六九二七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乃基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由原規定「應有現耕農地者」,修正為「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五年者」,另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則仍續沿用而未修正所致,縱其依修正後之法令得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然於本件行為時,被告己○○依當時相關法令尚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⑸又被告己○○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持前開登記其所有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地之所有權狀,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職業變更為「自耕農」,使該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將前述自耕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職業欄內之事實,亦有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附件);另被告庚○○再以其之前非法取得之戶籍職業欄「自耕農」記載,以及其配偶己○○上揭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移轉登記完成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農地等不實資料,向埔里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二紙(見外放證物袋附件),再向不知情之賴文雄、彭芳雄買受坐○○里鎮○○段農地,○○○鎮○○段農地之事實亦為其所不否認,且有前揭大湳段一一七二號、一一七三號、一一七三之一號、一一七四號及水尾段一之四號、一之五號、一之一三號、一之三四號、一之四一號、一之二○五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⑹、綜上所述,被告庚○○、己○○、戊○○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飾詞,要難採信;被告戊○○供稱伊變造廖玉海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之事,庚○○、己○○並不知情云云,亦係迴護被告庚○○、己○○之詞,並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李稽鴻、賴文雄之證詞,及被告庚○○、己○○實際上是否從事香菇種植,能否以其他名義領得自耕能力證明,與承辦自耕能力證明之公務員對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時,對申請人是否確實從事耕作,有無實質審查權,與案件被告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不影響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庚○○、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亦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等「變造」埔鎮農字第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認被告等係犯「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另被告等取得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己○○、戊○○就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取得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庚○○、己○○、戊○○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與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之公務員林松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庚○○、己○○、戊○○,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庚○○、己○○所犯上開三罪、戊○○所犯上開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戊○○持變造之上開第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原本加以行使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惟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法條,應予補充(另檢察官認取得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業已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原審對於被告庚○○、己○○、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對於原核給廖玉海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予以影印並以立可白修正液加以塗改變造成被告己○○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變造公文書,原判決論以偽造公文書,尚有未合;林松村並未參與被告庚○○、己○○、戊○○間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變造廖玉海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原判決論以該行為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庚○○、己○○、戊○○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與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之公務員林松村,共同將原應核發給張余燕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載不實改核發給被告己○○,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行為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亦有不當。被告庚○○、己○○、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己○○如事實欄部分暨被告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之情節輕重,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及原本均已行使,而非被告等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庚○○、己○○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無非以卷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證人 孫宏業 之證言為據。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犯罪主體為納稅義務人,而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然查本案被告庚○○、己○○二人均係非法買受農地,已如前述,為買受人而非原所有權人,即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則被告庚○○、己○○既非犯罪主體,自難繩以該罪。②另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三人持上開二六三七九號、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或原本,分向稅捐機關及地政事務所申請免稅證明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行使,致分使稅捐機關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認被告等此部份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經查被告等持上開變造或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分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各該公務承辦人雖因不知情而陷於錯誤,致發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或在土地登記簿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惟上開證明書或登記簿上並無相關不實之文字內容記載其上,有該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持其前非法取得之九二三─三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將其原為「無」之職業欄變更為「自耕農」,就行使該土地所有權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罪,亦因該土地所有權狀並無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內容,持該所有權狀行使,尚難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份之犯行,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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