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陳宗輝
陳金鶯 何金蘭 陳金美 陳金滿 原告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煌 被告 陳宗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輝、陳金鶯、何金蘭、陳金美、陳金滿、陳宗煌各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下同)107年2月24日,向 陳氏 家族即原告陳宗輝、陳金鶯、何金蘭、陳金美、陳金滿、陳宗煌及其餘訴外人共九人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5%,清償期限為109年2月23日,未料被告僅返還6期共20,000元,即不為清償,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宗輝1,320,000元,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言詞辯論中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輝、陳金鶯、何金蘭、陳金美、陳金滿、陳宗煌各144,444元(〈1,320,000-20,000〉÷9),原告所為之變更,僅係減擴張及縮訴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家事陳述意見狀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宗輝、陳金鶯、何金蘭、陳金美、陳金滿、陳宗煌各144,444元借款及均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