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智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7年度原易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7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之某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未定期至警察局驗尿,於107年7月20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驗尿液,甲○○在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警方於同日18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A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A00000
000)、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本次犯行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屬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其於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後,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3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7370135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5-2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在未有其他證據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警方詢問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職業為屠宰場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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