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430號
110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8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劉文倩通譯彭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昌明犯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1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工廠前,該工廠外以徒手打開該工廠窗戶並攀爬逾越窗戶,侵入該工廠內,趁無人之際,竊取 林東 其所有之銅線及銅材約3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銅線等物品以6萬2900元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簡銘洋。嗣經警據報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工廠前,該工廠外以徒手打開該工廠窗戶並攀爬逾越窗戶,侵入該工廠內,趁無人之際,竊取 林東其 所有之銅塊約107公斤,得手後將之搬至工廠外,將之放置於工廠外然未及搬離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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