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莊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 蔡旻成 訴訟代理人 蔡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面積四七九三‧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應有部分11/12,被告應有部分1/12,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耕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法為原物分割,故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意願協商補償價金,只好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12,被告應有部分1/12,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分定明文;而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但對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原共有人,或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法後移轉其持分予他共有人,致耕地為一人單獨所有時,其修法前之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故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此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亦明。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4793.43平方公尺,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而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條正施行前,系爭土地係由 蔡秀雄 、 陳新春 、 吳麗美 所共有,陳新春於98年初將其應有部分售予 蔡旻諺 ,蔡秀雄應有部分則由 余藤 於98年9月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嗣蔡旻諺復於98年9月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原告則於104年10月間拍賣取得吳麗美、余藤之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足見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時,其共有人均已非屬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法時之原共有人,其修法前之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已無從再為原物分割,此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3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863100號函文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三)又系爭土地依上揭說明,故不得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法,但此僅為土地之充分利用、防止耕地再行細分而就分割方法為限制,非不許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故非不得採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此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可供參酌,查本件原告堅持採行整筆土地變價、分配價金之方法,不願就被告是否願受分配整筆土地及應為如何金錢補償再行討論,而被告因此亦同意採變價分割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以是,本件系爭土地,自以採整筆土地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允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