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良
林魏桃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馬國良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時5分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4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分許,被告即告訴人馬國良騎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西大路37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即被告即行人林魏桃自西大路378號對面東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右側沿西大路內側車道直行、由被告即告訴人馬國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馬國良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魏桃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枕骨骨折、肺挫傷、上頜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左膝挫傷、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臉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8分許,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測得被告即告訴人馬國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馬國良、林魏桃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馬國良、林魏桃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1、53、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