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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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振瑋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振瑋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在案,並將原裁定分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9月10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原裁定於110年9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應自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又因抗告人住居所位分別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溪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1日,抗告期間末日均為110年9月25日,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依民法第122規定,抗告期間延至110年9月2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所揭日期在卷可參,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