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聖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 吹葉機 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吹葉機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05號被告洪聖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健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號之南州火車站前,見 葉義豐 所管領之吹葉機1台置於該處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吹葉機,得手後逃逸。嗣葉義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上開南州火車站前扣得吹葉機1台(已發還葉義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義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3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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