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 林文貴 被告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9日向被告承攬其大樓B2F、B3F公共照明設備之節能省碳工程,有簽訂節能省碳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可稽。嗣因被告否認原告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前經原告起訴並獲勝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確定。惟前案僅請求至
101年2月之電費差距。依系爭合約書,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自99年10月至105年10月之被告大樓B2F、B3F於經原告施工後與施工前之同月減省之電費。如台電公司調整電價,則按基準電費依比例計算。查101年3月至
103年10月被告各月公共用電之電費及未施工前之同月電費,並依基準電費比例調整,計算結果詳如附件明細表一、二所示,即為原告本件請求報酬之依據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99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主任委員 丁玉麟 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依住戶規約之費用收繳辦法規定「費用支付權限如下:……管理委員會:新台幣貳拾萬元(含)以下。
貳拾萬元以上之大筆支出須由住戶大會通過始可支用。」而系爭合約書所載工程費為「乙方(即原告)收取完工後六年所節省之省電差額費用」,顯超過20萬元(事實上超過甚多),然系爭合約書未經住戶大會通過,故丁玉麟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屬於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又原告亦為城市經典大樓住戶,且擔任過大樓安全委員,對此費用支出限制規範難謂不知,即使不知此確切金額為20萬元(假設語),亦應知悉超過幾十萬元以上要經住戶大會通過,而系爭合約書工程費已超過百萬元,更難推諉不知,若其主張不知(假設語),也係因其本身過失而不知,非屬善意第三人。
至原告所計算省電金額,係以改善前後度數差額×每度平均電費單價。惟原告計算每月每度平均電費單價,係以「該月應繳電費總金額÷該月用電度數」而得,其計算方式有誤。
應繳電費總金額=基本電費+流動電費+基本折扣(或節電獎勵)+功率因數調整費。其中與當月用電度數直接相關者只有流動電費,其餘基本電費、基本折扣、功率因數調整費均與用電度數無關(或無直接相關),故每月每度平均電費單價應以「該月流動電費÷該月用電度數」計算,詳如被告提出之節省電費計算表。再以原告所檢附電號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50巷8號地下二樓公設)、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50巷8號地下三樓公設)為本社區大公共用電,乃為住戶所屬梯棟之外的公共用電為社區總公共用電部分包含庭園景觀用電、社區日夜間照明用電、管理員辦公室用電、地下室電梯用電及機械停車場用電,並非全屬B2F、B3F公共照明設備所節省之用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99年9月28日當時被告主任委員丁玉麟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記載委託原告施作大樓節能減碳工程,工程費為「乙方(即原告)收取完工後六年所節省之省電差額費用」,期限日期為99年10月至105年10月止,應按工程完工後依未施作節能工程之當月基準電費計算所節省之省電費用於每月10日付款等語。
(二)系爭合約書未經被告所屬住戶大會通過。原告則已依系爭合約書施作完工。被告於丁玉麟為主任委員任內,即已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原告報酬。惟被告於丁玉麟卸任主任委員之後拒絕再給付,原告為此起訴請求100年11月至101年
2月節省之電費171,395元即該期間之報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被告應如數給付。其後,被告仍拒不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合約書對於被告是否發生效力?如依系爭合約書,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10月止,被告可得請求省電差額費用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援引住戶規約之費用收繳辦法辯稱丁玉麟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書為無權代理云云,原告則表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伊是知道規約有規定每月費用支出超過20萬元部分,要經過住戶大會通過,但伊根據系爭合約書所請求的金額,每月並未超過20萬元,且系爭合約書也有經過管委會開會通過才交給伊做,不用經過住戶大會通過;被告也曾依約給付,表示被告有承認系爭合約書,被告每月要給付伊的錢只有幾萬元,是累積了好幾個月的金額才會這麼高等語,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經核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費用收繳辦法(見本院卷第96頁),依其第5點標題為「費用保管及支付」,全文為:「(一)本大樓各項經費之管理應在合法金融機構設立專戶處理並保管之。(二)帳戶應同列『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財務委員印章。印章應分別保存於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處。(三)費用支付權限如下: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公司:新台幣貳仟元(含)以下。財務委員:新台幣參萬元(含)以下。主任委員:新台幣伍萬元(含)以下。管理委員會:新台幣貳拾萬元(含)以下。貳拾萬元以上之大筆支出須由住戶大會通過始可支用。」核僅係對逐筆費用支付所為之限制而已,此與主任委員代表被告對外締約權限之限制尚屬有間;參同辦法第6點規定:「管理委員會必須於每月十五日前,公佈本大樓上一月份之財務報表,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形。財務報表須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簽認後始可公佈,以昭公信。」可見同辦法所稱「支出」係指逐筆支出並須每月結算簽認公布者。而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即每月省電金額,每月合計至多5、6萬元,如被告按月覈實支付,即不受上揭辦法所稱「貳拾萬元以上之大筆支出須由住戶大會通過始可支用」之限制。例如水電費之支出,必係以每次繳納水電費之實際金額為準,顯無可能以被告與台電公司或自來水公司間成立供電、供水契約期間預估應付之總費用為準。基此,被告依上揭辦法關於「費用支付權限」之規定,遽予主張丁玉麟簽訂系爭合約書須經住戶大會通過否則即屬無權代理云云,顯係就上揭辦法為不合理之擴張解釋,尚屬牽強,並不足取。況被告於丁玉麟為主任委員任內即已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原告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確實已承認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事後被告片面因主任委員更替而反悔,並不能影響兩造間既存之法律關係。從而,系爭合約書對被告自發生效力,亦即被告仍須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
(二)被告另辯稱每月每度平均電費單價應以「該月流動電費÷該月用電度數」計算及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省電金額並非全屬B2F、B3F公共照明設備所節省之用電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已載明:「基準電費月份由甲乙雙方確認相關數據,並簽名列為合約之附件(電價部份如因台電公司調整電價,則按基準電費依比例計算)。」有系爭合約書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查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係分別列舉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8年10月至99年9月各月份之「用電度數」及「應繳電費總金額」,再將上述資料合併製成「城市經典大樓公共用電度數表」,足認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已明定每月每度平均電費單價以「該月應繳電費總金額÷該月用電度數」計算,且已明定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省電之金額即為系爭合約書所稱之省電金額。因系爭合約書對於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及省電金額之計算方法已有明定,自不容被告片面予以變更。準此,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明細表一、二所示之計算方法及計算結果,經核確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相符,並無違誤。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至103年10月間之報酬1,48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