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忠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忠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忠恒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號前,不慎與 黃柏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受傷(未達重傷之程度,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對鍾忠恒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8.3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83,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鍾忠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件、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並因而肇事,造成自身及用路人均有受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883;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