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徐忠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地區某處車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徐忠傑因駕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遭警攔檢盤查,於徐忠傑下車過程中,旋為警目睹發現在其車上有附表編號
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28公克,檢驗後毛重0.26公克),進而查知其另案遭通緝,經警獲其同意搜索車內及隨身物品,另外再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78公克,檢驗後毛重0.766公克),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忠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而其於為警緝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均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102年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85頁)。而警方於查獲當日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2包,經均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均如附表所示),亦有該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為憑,此外,並有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以證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10張等件可據,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有關被告當初究係同時或分別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一度供稱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6頁、第63頁反面),惟其就此部分所為自白,既與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不同,是否可信,已容有可疑,且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於化學性質上,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後,有可能一起使用針筒注射,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各以94年5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7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茲因卷內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毒品陽性反應,乃係出於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是被告上開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方式,即非全然不可採信。雖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凃聖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證稱: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從未曾向警方表示過其精神狀況不好;一般警方在為被告製作筆錄前,也都會先帶被告去沖把臉,讓被告清醒一點,倘若真的有在退藥的情形,還會帶去署桃喝美沙冬,並不會直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之精神狀況確屬正常,且其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並無遭不當取供之違法情形,但就被告當初實際上如何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遍觀全卷,除被告自白外,仍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清楚陳明:伊是在查獲前4、5個月開始混合施用毒品,因為工具越多,被抓到的風險就會越大,伊自認針筒注射比較簡單,用完就可以丟掉,才會混合施用;而且伊也不是每次都會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吸食,只是在想吸食海洛因時,剛好身上又有甲基安非他命才會一起加入等語,所述恰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確均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遭查獲前不久才改變施用毒品習慣,並開始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毒品情形相符,益見其所辯不虛。茲因卷內除被告之警、偵訊之自白外,均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毒品陽性反應,乃係出於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本院乃依罪疑唯輕原則,從輕認定被告確係同時摻混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忠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予以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及透明結晶2包,各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最後,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固有一併扣得液態神仙水1小罐,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明其未曾施用過該瓶液態安非他命(見偵卷第6頁),且被告所犯另行持有上開液態神仙水1小罐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於本件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出處│├──┼─────────┼──────────────────┼──────┤│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28公克,│偵卷第18頁、││││檢驗後毛重0.26公克。│第87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78公克│偵卷第18頁、│││他命│,檢驗後毛重0.766公克。│第86頁反面│├──┼─────────┼──────────────────┼──────┤│3│注射針筒│1支│偵卷第18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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