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
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對於行政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異議、抗告案件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參照)。故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抗告本院,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對於本院前開抗告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前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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