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О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四號,偵查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前因家中適逢九二一震災之累,所居之房舍一夜化為烏有,又因被告母親年已六十,無法在外工作需由被告扶養,被告因組合屋租期將至,故遵循母親所囑,另行購屋,為繳交購屋貸款,每日工作十七至十八小時,精神不濟,才施用安非他命提神,並非刻意施用毒品;又觀察、勒戒期間,對被告進行評估之心理醫師,評鑑顯有偏差,評鑑後亦未說明如何區分有無吸食傾向,亦未說明標準何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自以為九二一地震災民及評估之心理醫師評鑑有偏差為原因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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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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