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法商. 貝倫菲力浦羅斯查德 公司
BARON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法商. 格蘭茲佳斯 法國公司
LESGR代表人約瑟夫.赫夫里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法商.格蘭茲佳斯法國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即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CADETD'ARIGNA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三類之酒(啤酒除外)、香檳酒、烈酒、利口酒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二四九六九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法商.格蘭茲佳斯法國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黃本仁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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